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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前戡亂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涉叛亂罪,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於獲不起訴處分同時,旋即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開釋移交台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大隊施以矯正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一零一天(應為一零六天),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爰請求賠償五十萬五千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羈押,嗣因叛亂案件犯罪嫌疑不足,乃由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六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三五0二號書函一紙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確曾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遭羈押共一百零六日無訛。惟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審理之同一事實以無審判權為由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三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發監執行,而檢察官執行時已將聲請人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共一百零六日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執字第三五0八號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前雖曾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一百零六日,然該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刑期,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