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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一號聲 請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無故以叛亂罪遣送至南警部總隊,至六十七年四月一日止,聲請人在社會工作後,也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無故以叛亂罪送至南警部管訓,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前後共達二千一百零五日之久,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每日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共應賠償六百三十一萬元五千元等語。

二、聲請冤獄賠償,除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確定者外,必須另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條例回復條例提出聲請者,依據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亦僅限於戒嚴時期涉及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甲○○先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間,因有毀損、傷害、無故攜帶凶器及注射速賜康等擾亂治安行為,經高雄政府警察局依違警罰法分別裁定保護管束、訓誡、拘留七日及拘留五日,及另就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移送法辦,而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執行完畢後施以矯正處分,並送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前開矯正處分,而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管訓期滿離隊;復於七十三年間又因白吃白喝、傷害等擾亂治安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逮捕後,復依前開規定,以聲請人「加暴於人」之行為裁處違警拘留七日,並於執行完畢後,施以矯正處分,於同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六五0二五號函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流氓管訓,後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結訓離隊釋放等情,分別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依)法沛字第六0五號書函所檢送之聲請人之職業訓導案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高市警刑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九六號函所檢送之聲請人移送施予矯正處分函暨矯正處分書,聲請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六七)新民第字0九九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二總隊七十七年二月六日隊員結訓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係因流氓行為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前揭規定移送聲請人施予矯正處分,聲請人所執行者係矯正處分,並無認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之情形,堪可認定。

四、查「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惟本件聲請人先後六十四年間及七十三年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六五0二五號函,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流氓管訓,並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受訓期滿結訓離隊釋放,係在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且是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業如前述,足見聲請人自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均係源於其行為之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遭移送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