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違法執行教化教育貳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六日因匪諜嫌疑,逕送警備總部新生訓導處實施感訓,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核准釋放,聲請人遭非法羈押共計二百十天,爰依法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零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次按,戡亂時期檢匪肅諜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又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無非為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或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因此「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仍屬內亂、外患罪之型態,尚未逾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因犯內亂、外患罪」之範疇,是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於第六條第一項加列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是聲請人於戡亂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事件有何權利受損之處,均得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因思想左傾於四十年七月六日送往即前警備總部綠島新生訓導處感訓,改正後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結訓釋放,此有空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造以字第二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惟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軍官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依現存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資料,並查無甲○○有任何涉案之資料,此有軍官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九四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今依本件聲請人所述既以匪諜嫌疑遭逮捕,惟揆諸上開戡亂時期檢匪肅諜條例第二條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謂思想左傾自非屬於匪諜之概念,即不得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交付感化教育,縱當時認定聲請人該當於同條例匪諜之概念,亦須經最高治安機關依裁定或為其他之指示,方可移送感化教育,然本件並無認聲請人符合戡亂時期檢匪肅諜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而將聲請人裁定移送新生訓導處接受感化教育之裁定或其他指示,已如前述。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亦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二五一、三八四、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今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乃係為改正其左傾思想,俾使將來回歸社會不致於為匪宣傳,自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惟聲請人既不符合匪諜之概念,自屬於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又無履行正當法律程序,由當時最高治安機關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為教化教育之裁定或指示,是以,本件聲請人自應得類推適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規定請求賠償。此外,又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遭違法執行教化教育二百十日而請求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為官階上尉通信官,此有空軍總司令部九牛南四月二十五日(九0)造以字第0四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又正值二十六歲青年菁華之時期,猶以違法執行教化教育之方式受剝奪行動自由達二百十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零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