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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5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後即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嗣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移交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茲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九十一天,依據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擴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國家賠償範圍,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四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前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固定有明文。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認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等意旨,則應可歸結出,如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目前在花蓮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至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其因身體、自由受拘束,乃委託其配偶乙○○代理其為本件聲請,經本院通知乙○○到庭確定其真意乃聲請冤獄賠償,有委託書一件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並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乃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同時即同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志厚字第四五二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該單位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惟本件聲請人甲○○係以高雄市「西北幫」幫派份子自居,並夥同幫內不良份子多人橫行鄉里欺壓善良,而於七十三年八月及十月間,更以強賣歌廳預售票及白吃白喝等方式滋擾新興區多家商店,倘遭商家拒絕則毀損商店內設備,惡性重大等情節,業據聲請人自白在卷,並經被害人吳○○、郭○○、鍾○○、黃○○、陳○○指訴明確,及證人鍾○○結證在卷,顯見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然查,聲請人經上開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

三月十八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為止,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八十九日(聲請人誤算為九十一日),其中,就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至三月十八日被羈押之期間,合計二十八日,係經軍事檢察官違法羈押(按經調卷後審閱,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羈押,而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本件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羈押,有押票回證附卷可稽,惟至羈押屆滿二月即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前竟無所屬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檢察官卻仍繼續羈押聲請人延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開釋票交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自應准許。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當時,年齡為二十六歲,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於八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