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高雄市警察局逕行逮捕,並移交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羈押,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羈押致人身自由受限制達七十天,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提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
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換言之,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王榮元係因在高雄市苓雅區火燒寮一帶聚合不良分子自稱老大,平日在該處引誘苓雅國中逃學學生聚合,從事不法活動,指揮並參與該地區之小賭場、舊貨商、寄車業收取保護費,及結夥白吃白喝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罪嫌,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六五號卷宗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止日遭受羈押,計六十三日。至於聲請人所稱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即逕行逮捕,惟參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方遭逮捕,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係因聲請人加暴行於人未致傷害,而依違警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加以拘留柒日,亦有上開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六五號卷中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警事件裁決書可查,故聲請人聲請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即因叛亂罪嫌遭羈押,即非可採。
(二)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甲○○,確有於七十二年間起,以綽號老虎,在高雄市○○區○○○路文橫二路口附近,夥同不良少年,以老大自居,向上址聚賭之人收取保護費,並向收購舊貨商沈耀輝等人收取保護費參佰元至一千元不等,另外復有在高雄市苓雅區監理所附近,向他人強索寄車費,並向商家要求簽帳未付款而白吃白喝等情,業據証人吳00,許00、沈00、林0
0、馬00(姓名詳卷)証述在卷,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看守所訊問時坦承確有上情,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共計六十三日,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