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遭前警備總司令部南警部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迄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羈押四十四日,嗣經調查無叛亂實據,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在前開期間既曾受不當羈押,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抵之賠償云云。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間,曾因涉嫌參加不良份子聚合,非法持有槍械
,強索規費,擾亂治安,並涉犯叛亂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其後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旋於翌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四年法字第二九一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
㈡、惟經本院核閱前開叛亂案卷,聲請人曾於七十三年九月份在高雄市大華僑一帶涉嫌參加不良聚合份子,非法持有大型鋼筆手槍、開山刀等兇器,並自七十三年九月份起至七十四年一月間,分別在高雄市○○○路佳茗茶藝館、奧斯地理髮廳、哥倫比亞旅社、鳳凰谷卡拉OK等處,向被害人蕭泰榮、劉淑華、洪陳阿綿及盧玉鳳、吳映霖等人按月勒索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保護費,否則即砸毀被害人所有之招牌並以暴力相向,此均經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據聲請人於警訊時供承無訛,核與同案嫌疑人陳順益、吳志賢、許定福、朱錦河、謝榮吉、顏顯鑐等供述情節相符,有該證人即被害人五人之警訊筆錄影本、聲請人警訊之自白、上開同案嫌疑人之警訊供述附卷可憑,足徵聲請人當時應確有上開收取保護費等情事存在甚明。聲請人亦因此於前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旋遭承辦該案之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卷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一一0五號函、隊員結訓證明書各一份,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宗內之釋票回證案由欄載明「移職訓三總隊」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惟依前開證人警訊所為之證詞,其行為已足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