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治安機關因叛亂案件逮捕,後經前臺灣南區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遭羈押,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開釋並經高雄市警察局以惡性流氓為由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結訓返鄉,其間受羈押,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抵之賠償云云。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間,曾因霸佔地盤,勒索規費,涉嫌叛亂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其後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該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開釋,並經高雄市警察局以惡性流氓為由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八一號卷宗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核閱屬實。
㈡惟經本院核閱前開叛亂案卷,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曾因涉嫌與王文賢、綽
號「阿和」、「阿博」、「阿國」、「巴雞」、「阿良」等不良分子聚集在高雄市三鳳宮一帶,非法持有三支仿製武士刀及三發霰彈,以霸佔地盤強行勒索地盤保護費,並自七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分別在高雄市○○○路及河北路之佳茗茶藝館、奧斯地理髮廳、亞地理容院、杉葉理髮廳、莊寮按摩院及河北理髮廳等處,向被害人蕭泰榮、蔡輝雄、蔡明發等人按月勒索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保護費,商家如有不從,則遭渠等持槍械前往砸店、損壞招牌、電動門及鏡台之暴力行為相向,業據聲請人於警訊時坦認上情不諱,並與上開被害人即證人蕭泰榮、蔡輝雄、蔡明發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此均有被害人即證人蕭泰榮、蔡輝雄、蔡明發之警訊筆錄影本,聲請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供述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高雄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高市警刑偵字第三五О五О號函所附之聲請人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書、該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該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一О二一六號函、告誡書、該菊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一九一四一號流氓動態通報報告等卷在卷可憑,足證聲請人當時確有非法持有刀械及子彈、霸佔地盤及收取保護費等情事堪以認定。聲請人亦因此於前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旋遭承辦該案之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結訓返鄉,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О)志厚字第一一六五號書函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內之釋票回證案由欄載明「移職訓三總隊」等件在卷可佐。綜上以論,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惟依聲請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供述、及證人蕭泰榮、蔡輝雄、蔡明發於警訊所為之證詞,聲請人之行為已足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