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十五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三號,就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捌佰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柒拾捌日,准予賠償參拾玖萬元,共准予賠償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在嘉義縣大林鎮任職公賣局配銷處幹事,不意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七月七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及軍法處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41)安澄字第三五二八號以叛亂罪名提起公訴,嗣經該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二月七日以(42)安度字第0二八三號因罪證不足判決交付感化,並經國防部核定執行交付感化三年,感化教育起算日期為四十二年八月六日。先暫押於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等候船隻至綠島,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台北市○○○路之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開釋轉發交綠島新生訓導處實際執行感化教育,經過一年餘,再轉送台北縣土城市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執行,迨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自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釋放,並發給(46)生訓字第0二六四號結訓證明書。聲請人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結訓當日遷籍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友人住處,立即至台北縣樹林分局埔漧派出所報到,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再遷籍至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九十一號,並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報到,並隨即將戶籍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聲請人於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核定前,自四十年七月七日起迄自四十二年八月五日之起算感化教育前,共被羈押計七百六十日(實際應係七百六十一日,因民國四十一年為閏年,本院應予更正其計算之日期);以及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未立即釋放,期間自四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計二百零四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付每日以五千元計因「不法羈押」所受之損害。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三號等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41)安澄字第三五二八號以判亂罪名提起公訴,嗣經該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二月七日以(42)安度字第0二八三號因罪證不足判決交付感化,並經國防部於四十二年八月六日以(42)廉龐字第一八九七號令核定執行罪刑為:「叛亂案甲○○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該犯素與曾參加叛亂集會之顏銘利往來親密受影響思想不正應予交付感化三年,起算日期四十二年八月六日」。然聲請人於四十年七月七日即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釋字第一三八八號開釋發交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遲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釋放等情,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澄字第三五二八號起訴書、(42)安度字第0二八三號判決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46)生訓字第0二六四號學員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慮剛字第六一五一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志厚字第一三二○號書函暨檢附之逮捕羈押執行口卡片、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冊等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於四十年七月七日經羈押至實際發交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前一日止,(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當日開釋發交執行感化教育之日不算入)受違法羈押未經折抵感化教育,期間共八百八十七日無訛。次查,聲請人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感化教育起,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始因感化教育期滿成績合格奉准結訓釋放,並得辦理遷籍及恢復國民應盡義務及應享權利與正當職業。是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七十八日。聲請人前後所受羈押期間共計九百六十五日。(聲請人以其自國防部核令之四十二年八月六日為起算感化教育時點,雖與本院以其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實際發交綠島新生訓導處起算感化教育之執行時點起算方式不同,但因聲請人確實係自四十年七月七日遭羈押迄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釋放獲得自由,二者僅係以公文登載作為起算日或實際發交執行日作為起算日之論點不同而已,失去自由之起訖日期結論則屬同一。就如同在押人犯判決確定日即已開始起算刑期與實際案件發交及人犯提交檢方執行科之日期亦有差異之道理相同),揆諸前項說明,該違法羈押九百六十五日之期間,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甚明。
四、依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所得,依其檢附之逮捕羈押執行口卡片、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冊等,雖記載聲請人係自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結訓釋放,然聲請人自始即稱其係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前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並有結訓證明書及該證明書其後附註之聲請人甲○○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結訓至台北縣樹林分局埔漧派出所報到,並於四十六年三月一日遷籍至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九十一號,並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報到等資料在卷。聲請人亦未主張或擴張聲明其係遭羈押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從而本院認仍應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證明書資料為可採,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資料記載聲請人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開釋之部份,聲請人既無主張,且恐有誤載情形,本院即不加以斟酌。
五、聲請人請求賠付「不法羈押」共九百六十五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除無緣無故即遭受不當逮捕羈押而執行感化處分三年外,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共計長達九百六十五日,不僅失去人身自由,且經此打擊,人生、名譽、前途盡毀,本院衡其教育程度為台南專修工業學校電器科畢業,觀卷附戶籍謄本足憑,事發當時年二十餘歲,正值人生之黃金時期,又於公賣局配銷處任幹事,有逮捕羈押執行口卡片在卷,有正當之職業,而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地位、職業盡失,精神上之損害巨大,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共計四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