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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請人 甲○○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0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六九號,就原決定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而該司令部於同年十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即十月五日轉送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合計遭違法羈押共計一二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非法持有槍械涉嫌叛亂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逮捕,嗣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執行羈押,後因罪嫌不足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五日轉送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叛亂案卷審閱無誤,是聲請人自受警逮捕起至不起訴處分轉送執行矯正處分止,共計遭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堪認屬實。復查,聲請人於遭受逮捕後,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幫派、強索保護費、持有槍械等行為,此亦有該偵查筆錄足憑,是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遭受逮捕起,至同年十月五日轉送執行矯正處分前,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共一百二十二日(即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四日止),聲請人得請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計為一百二十二日。爰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羈押當時未滿二十歲,為水電工學徒,月入約八千元並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開釋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敘明理由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