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
丙○○丁○○聲 請 人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右四人為甲○○右列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三號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其餘聲請部分,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丙○○、丁○○因其父甲○○及戊○○因其夫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非法管訓柒佰柒拾肆日,准予再賠償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丁○○為甲○○之子,而聲請人戊○○為甲○○之妻,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共同主張甲○○於五十七年間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始因該案遭羈押,嗣後該案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該部五十八年度初字第二八號判處甲○○五年有期徒刑確定,則甲○○因該案判刑有期徒刑五年之執行期間,在扣除已因該案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遭羈押之日數後,僅應執行至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為止,惟執行機關卻遲至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核定保釋,則甲○○受違法羈押之日數共計達七百七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三百八十七萬元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丙○○、丁○○、戊○○等人所主張渠等分別為甲○○之子及配偶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而甲○○確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即因叛亂案件,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甲○○並因該案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為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影本及戒嚴時期國軍因內亂罪外患罪判刑、交付感化、提起公訴人員申辦退除給與(退職金)撫恤金保險給付等請查紀錄證明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復經本院於前審依職權向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之結果,甲○○確曾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收押,而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方奉國防部曉智字第二一四0號令核定保釋在案,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一份附卷可稽,則甲○○雖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因該案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判處五年有期徒刑,惟甲○○既自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即遭羈押,則該案刑期自應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即已期滿。
四、再查,甲○○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立即依法釋放,即再遭國防部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六二)傳忠字第一一八一號令,以甲○○考核思想未改正,准予逕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刑滿時,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望明(一)字第三八一0號函送之國防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六二)傳忠字第一一八一號令一紙在卷可憑。但甲○○於右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經國防部上開函令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一節,經本院於前審向國防部函查甲○○於右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依據之法令及事實,經國防部軍法局函轉軍管部督察長室查詢之結果,該案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已無資料可資查考,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七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國防部曾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頒布「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匪諜及叛亂犯徒刑執行期滿,而其思想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報請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是以依上開國防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六二)傳忠字第一一八一號令之內容觀之,甲○○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應係遭國防部以上述「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該管訓相關規定,顯為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之處罰,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本旨,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上開辦法係國防部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頒布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且核定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之機關,係「最高治安機關」(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後再改編為前臺灣警備司令部),並非法院。是上開辦法(行政命令)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當屬無效,自不得認是可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法律。
五、是本件甲○○自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迄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七百七十四日,執行管訓教育,不論是否依據「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均非適法,均屬非依法定程序拘禁人民自由。再本件賠償聲請人及甲○○又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限。從而,本件聲請人乙○○、丙○○、丁○○為甲○○之子,而聲請人戊○○為甲○○之妻,因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遭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賠償乙節,自無不合。爰審酌受害人甲○○遭受不法羈押而執行管訓教育長達七百七十四日,不僅失去人身自由,且經此打擊,人生、名譽、前途盡毀,本院衡其事發當時年二十餘歲,正值人生之黃金時期,而遭國家以不法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精神上之損害及所受之痛苦巨大及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之經歷,於生活上所遭受之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故除本院前審准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合計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之賠償外,再准予每日增加一千元計算,合計應再增加七十七萬四千元之賠償。從而聲請人得請求再增加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