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
丙○○原名丁寅○○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陳裕文律師被 告 巳○○
甲○○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己○○
天○○子○○酉○○壬○○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307號、23706 號、26698 號、30584 號、89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巳○○、己○○、天○○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酉○○、壬○○、辛○○被訴違反公司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部分均無罪。
亥○○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部分無罪。
亥○○、酉○○、壬○○、辛○○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部分均免訴。
子○○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戌○○(另行審結)為報復辰○○、卯○○,乃基於使彼2人受流氓感訓處分之意圖,糾集其手下己○○、員工巳○○、及同業丙○○(原名丁○○)、救護車司機寅○○、甲○○、天○○等人,於本院治安法庭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案件審理被移送人辰○○有無流氓非行時,丙○○、寅○○、甲○○、巳○○、己○○、天○○分別以秘密證人A1至A6身分,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對於辰○○、卯○○是否違反檢肅流氓管理條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分別為附表一結證內容所示之虛偽證述。嗣上開案件審理中再傳訊高雄榮總醫院政風室主任陳敦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林英傑到庭證述及該案承辦法官再根據履勘高雄榮總之運屍車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即本案運屍出口之地下室)之結果,綜合證據認定祕密證人A1至A6之於附表一所示之證述,不能採為不利辰○○之證據,經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諭知辰○○不付感訓處分,另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5號案件依據87年度感裁字第53 號 案件所憑之證據,裁定諭知卯○○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不服上開2 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感抗字第61號、88年度感抗字第60號裁定均抗告駁回確定,辰○○、卯○○始免於感訓處分,經辰○○、卯○○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卯○○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敦華、林英傑於本院治安法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83至88頁、第103 至107 頁),雖未經被告丙○○、寅○○、甲○○、巳○○、己○○、天○○及渠等辯護人進行詰問,然證人陳敦華、林英傑上開證述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修法之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證人陳敦華、林英傑上開結證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88年度偵字第23706 號卷第23頁),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證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涉犯偽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辰○○、卯○○於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丙○○、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11 、213 頁),被告巳○○、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證人辰○○、卯○○警詢所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九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依上開說明,證人辰○○、卯○○警詢所述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辰○○、林英傑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見88年度偵字第23706 號卷第30至33、41頁),業經具結,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開說明,證人辰○○偵查中之結證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巳○○、己○○、天○○均坦承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內容之證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於治安法庭中所言均屬實在云云,被告甲○○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確實有受到辰○○、卯○○之警告云云,被告寅○○坦承犯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具結後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證述之事實,此有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結證內容之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出處),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辰○○、卯○○並未於86、87年間在高雄榮總醫院對被告丙○○、寅○○、甲○○、巳○○、己○○、天○○等人為流氓非行乙節,此有證人即高雄榮總政風室主任陳敦華於本院治安法庭審理辰○○、卯○○流氓感訓案件中結證稱:我87年7 月16日到任,我對本案已事先調閱資料,率先調查,榮總對太平間,到88年3 月16日之前沒有對外開放,裡面並沒有冰死人,太平間為榮總較遠的地方,並非如87感裁55號秘密證人卷第26頁圖片的地方,一般如果院內有病人死亡,依家屬的意願,我們配合支援叫救護車,我們會通知醫務行政室協助叫院外的業者,業者自己有整合,會排班,車子載往市立殯儀館或喪宅,也有時家屬自行通知救護車,可能喪葬業者已經在院內了,知道有人死亡,但不是院裡通知或家屬通知,屍體都由各病房推向各樓層之電梯,降至地下1 樓走道,再推到中庭出口處(87感裁55號證人卷第26頁的照片空曠處),是救護車到了以後,由救護車的司機領車上之推車到病房領屍體。我有向駐衛隊查證,在本院內無救護車進來被打破出去的情形,(問:在87感裁55號秘密證人第26頁之一片空地有無人被打?)空地旁有清潔公司、警衛室、動力機房清潔公司也有,24小時都有人,我去問過周邊的工作單位,在85、86、87年間,沒有人在空地上被毆的情形,(問:救護車進來後,有無排班?是否曾有2 部車同時進來擔同一病人情形?)在85、86、87年間,由本院急診部負責整合救護車,在這段期間(85至87)醫院由急診部來審查救護車,在
85 、86 、87年間,由辰○○(愛仁醫院)、潘蘭珠(新高鳳醫院)及三民建國醫院(蔡碧忠)這三間醫院救護車組成救護車中心,由他們排班,我們有同意,他們有資格排班,但並非家屬不能叫車,或其他車進來。但我們沒有與他們簽約,當時我們協定全天候24小時,他們均要派一部救護車在急診室待命。我們如要用車,例如醫院有通知載屍體,他們就到26頁之空地載屍體,但不排除其他救護車可以進來,其他車要進來載屍,排班救護車可以看到有外車進來。我們第26頁廣場在晚上8 點,清潔公司運作完畢,運屍出口的鐵門會關起來,無法出入,如要載運屍體,救護車要先到急診室找醫務行政的人拿鑰匙去開,並會同院內的人員一併去開,因為一般情形,晚上都會先去找醫務行政人員,晚上8 點之後,救護車都會先去找急診部醫務行政室的值班人員,等他們把屍體運走,醫務人員才會走,據我查證,院內人員並沒有看到在晚上在26頁廣場有人被打,至於在清潔公司下班之前,那邊會有很多工作人員,如果在那邊鬧事,一定會報案,但據我查證結果沒有,醫院總大門24小時都有警衛值班,連醫院的後門都有警衛,榮總院內院外都沒有聽過打架等語(見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82至88頁);證人林英傑於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戌○○87年8 月打電話給我,後來跟他見面時,有提到辰○○這案子現在怎樣,他說是否有必要,他可以擺平秘密證人,我當天有去找辰○○,跟辰○○說戌○○有說將秘密證人擺平,我的確有跟辰○○說戌○○的意思,戌○○有提到雙方合作的話,就是他們的天下等語(見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03 至107 頁);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A2證人寅○○親口告訴我說是戌○○教唆他的,並說警方的筆錄是在戌○○住處製作的,戌○○的手下多人圍著,他因害怕而簽名,他良心發現而告訴我,後來警員林英傑也曾向我說,戌○○約他見面,希望我與戌○○合作殯葬業務,他可以擺平6 位秘密證人,我就斷然拒絕,並請林英傑回報,所以我認為秘密正人是戌○○指使的,今天我提出新興分局提報我流氓時,秘密證人良心發現,志願寫說明說及陳情給我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3706 卷第30至33頁)。另本院治安法庭法官於88年3 月31日勘驗秘密證人所稱遭毆打、恐嚇之地點即「運屍出口之地下室」,實際上係「在醫院本體建物以外,雖低於地面,但其上並無建物,陽光可直接照射而極空曠之廣場(其位置及現況,參考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1 、2 、5 、8 、9 、10、11、12號照片、88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之照片,見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62頁以下),與通常觀念之「地下室」不同,而應稱之為「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應較妥適。實則,由連接「醫療大樓」與「門診大樓」之通道(時常有人往來),即可清楚看見「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見本院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7 、3 號照片),再者,「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係「醫療大樓」通往院外之捷徑,「運屍出口(即本院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13號照面之門)」內側即為「醫療大樓之地下一樓」,裡面有「清潔維護室」等單位,白天經常有人經過「運屍出口」利用該廣場進出「醫療大樓」(見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10號照片),此與證人陳敦華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該「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為一眾人可輕易注視,極欠隱密性之地點。又「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兩旁,分別為「動力機房」及「高雄榮總廚房」(見本院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11、12、1 號照片),晚上8 點後「運屍出口」之鐵門即會關閉(見本院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13號照片),就「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早晚均有人來往或鐵門關閉之情,均未曾聽聞有人遭毆打之事,除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外,復有證人陳敦華之證述,此亦為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所認,顯見辰○○、卯○○顯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證述內容之行為。至於證人林英傑身為警員,對於具結之法律效力應相當熟稔,於偵查中之結證,當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林英傑之證述應屬可採。則高雄榮總於86、87年間在「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既無發生有人遭毆打、恐嚇之行為,前已敘明,案外人辰○○、卯○○顯然無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件被告丙○○、寅○○、甲○○、巳○○、己○○、天○○對於案外人辰○○、卯○○是否有為恐嚇、毆打等攸關有無流氓非行之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陳述,致承辦該案之司法人員受有誤導之虞,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寅○○於88年4 月16日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中證述:(提示辰○○照片,是否他恐嚇你?)不是。(提示卯○○照片,是否他恐嚇你?)跟我講話的不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34頁),被告寅○○身為證人於上開內容之證述,僅屬變更以往陳述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被告寅○○於88年4 月16日證述內容不符合「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合先敘明。
2、被告丙○○、己○○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內容之證述,雖有2 次偽證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有一偽證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寅○○、甲○○、巳○○、己○○、天○○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所為,均係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偽證罪,均依刑法第168 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明知辰○○、卯○○無流氓非行,仍虛偽陳述致審判機關無法迅速查明真相,耗損司法資源,被告丙○○、甲○○、巳○○、己○○、天○○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本應從重處罰,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然被告丙○○、寅○○、甲○○、巳○○、己○○、天○○均係受他人之壓力,基於無奈而觸犯法律,亦有值得同情之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犯偽證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要求調查「何晚事件」(見本院卷九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5頁)以資證明被告丙○○於本院治安法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證述均屬實在云云,本院認定被告丙○○涉犯偽證罪所憑之證據係證人陳敦華之證述、本院法官於「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之實地勘驗之結果,而認定於案發時間高雄榮總醫院並無發生有人遭恐嚇、毆打之情,被告丙○○上開請求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丑○○、庚○○、寅○○、戊○○、丙○○誣告辰○○、卯○○;被告戌○○準誣告辰○○、卯○○」乙節,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上開部分雖被害之對象均為辰○○、卯○○,惟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作筆錄之分局均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不同,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為數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巳○○、丙○○、寅○○、甲○○、天○○、己○○被訴誣告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另行審結)於86年4 月16日涉治平案件為檢察官羈押在綠島分監,嗣經法官於86年10月間准予保外就醫,獲釋返回高雄,更增報復辰○○、卯○○之決心,乃基於使彼2 人受流氓感訓處分之意圖,糾集其手下被告己○○、巳○○、丙○○(原名丁○○)、寅○○、甲○○、天○○等人,分別教唆各以祕密證人身分出面誣告辰○○、卯○○,並調教彼6 人如何向警指述及所指述不實之流氓非行之內容。編派操演後,被告戌○○即於87年4 、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提出辰○○、卯○○如何羈佔高雄榮總之救護車裁運屍體之業務及率眾欺壓同業等不實流氓非行之檢舉,並留下被害人即被告己○○、巳○○、丙○○、寅○○、甲○○、天○○等之聯絡電話等資料,矇使該肅竊組之偵查人員誤認辰○○、卯○○涉有流氓非行之嫌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絡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秘密證人而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供述筆錄。該肅竊組完成上開附表二所示不實警訊筆錄之制作,乃提報辰○○、卯○○涉有流氓非行,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於87年6 月24日,初審認定均為情節重大流氓,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亦同此認定,隨即於87年6 月25日強制傳喚辰○○、卯○○到案,移經本院治安法庭調查,陳、郭二人均否認有何非行,並提出前揭寅○○、丑○○、庚○○、戊○○親撰「關於向新興分局警員於86年2 月間在戌○○宅誣告辰○○、卯○○2 人流氓非行」之說明書4 件,悉獲該治安法庭准予具保釋放,再傳訊6 位祕密證人均具結後偽證上開警訊中所述不實內容,嗣本院治安法庭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祕密證人之證述,不能採為不利辰○○等證據,均諭知不付感訓處分(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起訴意旨誤繕為89年度感裁字第53號)。移案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裁定駁回抗告確定(88年度感抗字第61號),辰○○、卯○○始均免於感訓處分之災,並分別訴請偵辦(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因認被告巳○○、丙○○、寅○○、甲○○、天○○、己○○涉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內容之筆錄,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筆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本院卷八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筆錄,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的司機天○○說被辰○○、卯○○恐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108 頁、本院卷八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之筆錄,坦承有誣告犯行(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本院卷八96年6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已認罪,且有出具證明書,還被害人清白等語(見本院卷八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62頁);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內容之筆錄,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筆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本院卷八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86年7 月間受到辰○○、卯○○之警告,接到警員通知才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本院卷八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61頁);被告天○○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內容之筆錄,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辰○○、卯○○在我去榮總運屍時,有恐嚇我一次,後來是警察打電話聯絡我去作A6證人筆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本院卷八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被告己○○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內容之筆錄,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有次我去榮總地下室接遺體,剛下去有5 、6 人過來,卯○○跟我說「你不知道這邊是誰的」,我聽了有點害怕,後來有刑事組人員打電話給我,就去市刑大那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本院卷八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依據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警詢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二),而辰○○、卯○○嗣後經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感抗字第61號審理結果,不付感訓處分及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告訴人辰○○、卯○○之指述(見年度偵字第23706號卷第21、23、30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情治單位打電話到我們葬儀社,求證我們前幾天是否有辦過一個死者叫何晚的,我說是,情治單位調查好才通知我去警局接受詢問,所謂情治單位他們說是掃黑中心,(你怎麼會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1 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是調查這個事情的主辦單位,請我過去,(問:你不知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誰打給你,你怎麼知道要去找誰?)我到警局服務台,我說我是丙○○,有人打電話給我,就有人帶我上去了。(問:後來誰和你接洽?)有一個自稱隊長的人,(問:問筆錄的人是誰?)問筆錄是再下一次,(問:隊長怎麼跟你說?)隊長先求證榮總那件事情,然後叫我回去,所以當天並沒有製作筆錄,(問:何時製作筆錄?)後來肅竊組打電話叫我去製作筆錄。好像是隊長還是小隊長叫我去的,(問:A2到A6為何會到警局去製作筆錄?)隊長拿張表給我看,問我這些人認識否?我說認識,隊長請我提供電話號碼,然後肅竊組人員自己打電話給A2到A6。我沒有打給A2到A6,(問:你有問過A2到A6這些事情嗎?)沒有。是肅竊組跟我說還有很多人受害,但他們不瞭解他們公司在哪,問我可否提供這些人的電話,我有提供同業的聯絡電話,但電話都不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朱世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提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7年6 月辰○○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問:其中秘密證人A1、A4、A6是否你訊問?)是,(問:A1至A6證人是如何到你們警局?)A1是我們的情資者提供的,其他A2到A6都是A1代為通知的,(問:剛才丙○○提到的隊長是誰?)這部分過程我不曉得,(問:對丙○○說是你們隊長或小隊長叫他去的,有何意見?)應該是我們警局請他來的,是誰我忘了。又改稱我們有透過中間情資對象,應該是請情資對象去聯絡A1,請A1有空時到警局來,因為我們對A1也不熟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如何到警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筆錄內容之說法與證人朱世忠所述相符,顯見被告丙○○係經由警方人員通知後始到警局製作秘密證人筆錄,至於A2至A6部分,係經由丙○○提供電話號碼,始由員警主動聯絡之證述,因證人丙○○與被告寅○○、甲○○、巳○○、己○○、天○○並無特殊交情,就此部分應無偽證之可能,況卷內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甲○○、巳○○、己○○、天○○等人係主動至警局為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內容之證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寅○○、甲○○、巳○○、己○○、天○○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地而作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內容之筆錄並非被告寅○○、甲○○、巳○○、己○○、天○○主動、積極之作為,而係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員警之要求而製作之警詢筆錄,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被告丙○○、寅○○、甲○○、巳○○、己○○、天○○製作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筆錄之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按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處斷,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使人被認定為流氓或受感訓處分,非屬刑事獲懲戒處分,設有證人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依法尚無得命具結之明文,縱形式上命予具結,依法不生效力,若有虛偽陳述,尚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處,至有誣陷情事,亦無從依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處罰,爰增訂偽證或誣告流氓者依刑法之「偽證」罪(第1 項)獲誣告罪(第2 項)論處,以防挾怨報復,以兼顧被誣陷人之權利,此係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於81年7 月2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係刑法第168條之特別規定,僅刑度依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論處。而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要件。查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證述,於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案件審理時,經證人陳敦華、林英傑之證述以及本院法官到「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勘驗查證辰○○、卯○○並無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行為屬實,此有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案件全部卷宗在卷可查,是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不實內容之供述,實應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偽證罪,然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此部分所為係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之誣告罪,本院認誣告罪與偽證罪所涉之基本事實不同,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丙○○、寅○○、甲○○、巳○○、己○○、天○○被訴誣告罪嫌部分不能成立。
3、綜上,本件被告丙○○、寅○○、甲○○、巳○○、己○○、天○○被訴誣告罪嫌部分,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於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為與上開誣告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就被訴誣告部分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以觀,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有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丙○○、寅○○、甲○○、巳○○、己○○、天○○被訴偽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雖經刪除,然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被告丙○○、寅○○、甲○○、巳○○、己○○、天○○,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法之牽連犯規定),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子○○、酉○○、壬○○、辛○○被訴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被告亥○○、酉○○、壬○○、辛○○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前以自耕農林居名義,購得高雄縣○○鄉○○段○○○ ○○號山坡地保育區內農牧用地(下稱本件土地),預計開發為墳墓及納骨塔之用地買賣圖利,然僅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並未獲准供設置墳墓之用,即邀乙○○、李寬二等人入股,設立普照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山公司),以乙○○為董事長而於84年9 月間獲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迄於86年間,因未能取得墳墓用地之變更及開發墓園之許可,加上股東間懷疑被告子○○帳目不清,經乙○○、李寬二以被告子○○涉詐欺、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在案,致普照山公司完全停止營運。詎被告子○○利用本件土地設置墓園營業之心未熄,乃於87年間,邀得普照山公司之原股東被告酉○○、壬○○、辛○○及未○○(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人投資合夥,彼5 人共同意圖營利,在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營業處,未獲得當時法定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私立公墓之執照或許可,即沿用上開雜項使用執照之開發該地之規模,擅自設置普照山花園公墓,並以被告未○○擔任董事長之未經登記設立之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興公司)名義,無照對外從事畫格畫區之墓地使用權買賣業務,旋為拓展業務,被告子○○等5 人再獲得葬儀業務鼎盛之被告戌○○(另行審結)奧援。雙方6 人協定重新開發本件土地,由被告戌○○投資興建納骨祠、小型納骨塔座及整修道路、墓地,被告子○○等5 人並同意被告戌○○銷售已劃妥區域、固定位置之每格墓地使用權,得款由雙方朋分以回報被告戌○○之出資。雙方6 人議定後形成同一犯意及營利之意圖,自
87 年10 月間起:
1、仍未經核准,即以擅自設置之公墓畫區書格出售,予喪家興建墳墓,其中普照興公司方面,由被告酉○○代表出售一筆30坪左右之墓地予喪家建墓,另被告戌○○則由其本人或責由其子被告亥○○出售6 筆墓地予喪家建墓,循墓碑上家屬姓名,僅查悉2 筆交易:「1 筆由午○○為亡妻於88年2 月12日向被告戌○○購買,標的物為編號A-00-00-00-00 等號面積約30坪之墓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每坪33,
350 元)交由被告戌○○簽收,同日午○○之子黃榮發、黃清標與林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戌○○以出賣關係人及保證人名義簽押為憑,嗣於88年4 月2 日建墓完成,又由被告酉○○出面向午○○收取每年1,5000元之墓園管理費;另1 筆由被告亥○○於88年5 月12日,以每坪4 萬元、總價104 萬元,出售編號為佛光區A-46-47-60等號面積約26坪之墓地,由為亡母建墓之申○○購得,全部價款簽發3紙支票予亥○○簽收,並存入大益禮儀社帳戶內兌現,惟由林居與未○○以出賣人身份與申○○簽的,建墓完成後,再繳年度管理費1,3000元」等情。
2、另方面,被告戌○○(另行審結)與被告亥○○、酉○○、辛○○、壬○○(被告亥○○、酉○○、壬○○、辛○○此部分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罪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及被告子○○(被告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為免訴判決)和被告未○○(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7位本件土地之共同經營墓園者,均應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7 款、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在本件土地開發經營普照花園公墓,同時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供核定,詎均未擬具及未申請核准開發經營墓園,即雇工擅自開挖整地修路,興建新墓、納骨骨祠、小型納骨塔座等公墓設施,破壞本件土地之地形、地貌及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設施。初於87年11月18日10時,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及大樹鄉公所派員會同被告子○○履勘該地,發現:「土地使用人未依水土保持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由本(高雄縣政)府核定實施,即在該山坡地開挖整地,及設置納骨祠與墳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等情節,經高雄縣政府據此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88年2 月4 日裁決被告子○○應處罰鍰6 萬元及限於8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惟被告子○○、戌○○等7 位使用本件土地經營墓園之人,並未進行改善,仍繼續大規模開挖翻修本件土地之墓園、步道及聯外車道,並出售墓地續建新墳、小型納骨塔座,供銷售墓地非法經營公墓圖利之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間接獲檢舉函後,先率警私探本件土地,除發現上述整建、新墳工程及車道、便道系統完成外,座車可直抵該山坡地頂端之納骨祀,惟地形地貌已丕變而有水土流失之虞。嗣經盛夏暴風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88年8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會同警方、高雄縣政府水利、地政人員、及高樹鄉公所人員,履勘現場,本件土地之內部車道已淘空土石而塌落一部分入旁邊之山谷,另車旁靠山谷山溝一邊之山坡,植被盡失、水土流失嚴重,已有崩潰下陷現象。因認被告子○○、酉○○、壬○○、辛○○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亥○○、酉○○、壬○○、辛○○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項 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辯稱:普照興業是82、83年之事情,酉○○、壬○○、辛○○都是當時股東,在高雄市○○○路○○○ 號營業處是86或87年成立,因為我把股東重新召集回來,討論合作開發納骨塔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九96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被告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罪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子○○、壬○○、辛○○、未○○合夥成立普照山公司,不知我們公司有無設立登記,該公司都是子○○在主導,這件事已經10多年,有些細節記不清,印象中那本件土地當時有整地、作水土保持,但尚未蓋納骨塔,高雄縣農業局及大樹鄉公所人員有會同子○○去履勘本件土地,有發現水土流失嚴重之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4 頁);被告壬○○、辛○○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罪之犯行,辯稱:
我跟壬○○是父女關係,當初我們只有出錢投資,公司如何運作我不清楚,對於本件土地有濫墾濫伐之情我也不清楚,所有事情都是子○○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
(四)關於被告子○○、酉○○、壬○○、辛○○違反公司法之罪嫌部分: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人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罪嫌,無非係依據上開被告子○○等人直認不諱、並有被告子○○等人之名片、營業說明書附卷,然被告酉○○、壬○○、辛○○未曾於警詢、偵訊中到庭接受訊問;被告子○○於警詢中即一再供述:普照興公司僅處於籌設階段,原本要由普照山公司之股東延續下去(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第167 反面、168 反面、170 反面);而子○○印有普照興公司名面之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高雄市○○區○○路○○○ 號,此有子○○名片在卷可查(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號卷第178 頁反面);營業說明書內所載普照興公司之顧問證書係自83年1 月16日至84年1 月15日止,此有上開顧問證書在卷可查(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179 頁反面),公訴意旨所憑之上開證據無法具體證明被告子○○等4 人有於87年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未經登記即設立普照興公司乙節。
2、被告子○○等4 人係於84年間設立普照山公司,嗣於87年間,被告子○○始再度召集原普照山公司股東即被告酉○○、壬○○、辛○○等人,在高雄市○○區○○○路○○○ 號準備設立普照興公司,惟並未以普照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乙節,證人地○○固於警詢中證述:在87年12月
15 日 至高雄市○○區○○○路○○○ 號工作,內容係從事庶務工作,公司前有懸掛普照興業有限公司招牌,公司對外營業項目不很清楚,只知道好像以販售墓地為主等語(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第221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88 年12 月28日警詢當時說該地址有懸掛普照興業公司招牌,我當時工作內容就接接電話、打掃環境,公司營運內容不清楚(後改稱:作土葬方面),我沒有接過要來接洽買賣墓地的電話,有賣出過墓地,但時間不記得,不曉得誰去收錢,我當時去公司,子○○僅叫我負責接電話,沒有跟我說公司已經成立或只是籌備處,不記得公司招牌的字,公司沒有印名片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至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84年普照山公司成立時我應該是股東,當時公司辦公室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當時公司沒有興建納骨塔工程,因為資金不足,在此過程很多股東有意見,當初整個事情都是子○○在主導,後來跟子○○、壬○○、辛○○、未○○在高雄市○○區○○○路○○○ 號有設立1 個辦公室,但確切名稱不記得,當時有無以普照興公司名義申請登記要問子○○,普照興公司經營係子○○最清楚,由子○○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3反面至19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與酉○○、壬○○、辛○○、未○○等人在87年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以普照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從事墓地買賣?)82年我們成立籌備處,83年開始成立普照山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有乙○○、李寬二、壬○○、酉○○及我,辛○○股東名冊有無登記我沒有印象,84、85年間普照山公司就停業,(問:事後你們在87年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又設立辦事處,進行墓地買賣及納骨祠的興建業務?)當時我們跟大樹鄉公所有個案子,是公辦民營納骨塔的興建,沒有建成。經過當時參與的股東酉○○、我、乙○○及其他好幾個股東商量,未○○跟另外一家做納骨塔要來接收我們這個案子後續工程,所以才在87年在高雄市○○區○○○路○○○ 號租了一個小型辦公室,未○○有接手但是因為他身體不好,我才委託幾個地理師,我說要將高雄縣○○鄉○○段○○○○○ ○號的土地做土葬使用。我跟股東說我要作這件事,但沒有很具體說要做什麼事情,股東會的股東沒有全部到期,是陸陸續續來開會的,這件事情是之前普照山業務的延續。股東會只有說要將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再利用開發。(問:87、88年間普照興公司的內部各股東有負責什麼工作?)酉○○負責聯繫喪家及那塊土地上的維護工程。這個案子到目前為止跟辛○○沒有什麼關係,我請辛○○到公司來幫我接接電話,管帳是地○○,壬○○是股東,隨時可以到公司去等語(見本院卷九9
6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7 、10頁)。由證人地○○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在高雄市○○區○○○路○○○ 號處工作內容並非屬該公司核心人物,對於該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甚瞭解;證人即同案被告酉○○雖係普照山公司原始股東,但對於87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所設之辦公室對外交涉時所用之名義也不清楚。而本件土地確實有在88年2 月12日將A -00-00-00-00部分之使用權賣給午○○,有在88年5月12日將A-46-47-60部分之使用權賣給申○○,且上開買賣行為所開立之收據,均係以普照山公司之名義,分別由酉○○、地○○收款,此有上開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收據在卷可查(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第226 至232 頁、88他618號卷第19至28頁)。至於普照山公司確係有於84年1 月23日設立登記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7704600號函檢附普照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第247 頁以下),顯見本件土地所從是上開2 筆墓地使用權買賣,均係以普照山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之,而非以普照興公司為之。
3、另被告子○○、酉○○雖有印製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普照興公司之名片及被告子○○有以普照興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書立普照花園興辦合約書,惟上開合約書上僅有普照興公司代表人子○○一方之印章,契約相對人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並未蓋章,此有上開名片、合約書在卷可查(見88他618 號卷第73、135 至140 頁),足認被告子○○僅有著手籌備成立普照興公司,但尚未以普照興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從事法律行為。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酉○○有代表普照興公司出售一比30坪土地使用權予喪家乙節,除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4、綜上,本件被告子○○、酉○○、壬○○、辛○○所涉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除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酉○○、壬○○、辛○○有未經登記即使用普照興公司名義,而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以觀,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酉○○、壬○○、辛○○有上開犯行,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名片、營業說明書,即認被告子○○、酉○○、壬○○、辛○○確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酉○○、壬○○、辛○○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子○○、酉○○、壬○○、辛○○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亥○○、酉○○、壬○○、辛○○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罪嫌部分:經查:
1、本件土地有水土流失之情況乙節,此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8年2 月25日88府農保字第35664 號函所附罰鍰裁決書、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8年2月4日88府農保字第24226 號函所附裁決書、會勘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5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88年度他字第618 號卷第78-85、15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亥○○、酉○○、壬○○、辛○○並無實際參與本件土地之開發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後來在高雄市○○區○○○路○○○ 號時,壬○○很少到公司來,壬○○來公司時只有看看公司還在嗎,是否有在營業,壬○○他們只是出錢的人,不管公司的事情,且他們對墓地的事情也不清楚當時壬○○應該不知道有整地、賣墓地、蓋骨祠之事,當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時,辛○○不是會計,亥○○是戌○○兒子,只是1 個仲介,亥○○沒有跟我提過戌○○與我們公司一起合資開發納骨祠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5 、19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87、88年間在本件土地興建小型納骨祠之事有經過股東討論,不過決議交由我來處理,我跟股東說要作這件事,但沒有很具體說明要作什麼事情,戌○○在87年間並無對我們公司出資,戌○○是本件土地使用權之買賣介紹人,戌○○收紅包禮,87、88年間酉○○負責聯繫喪家及那塊土地上之維護工程、這個案子到目前為止跟辛○○沒有什麼關係,我請辛○○到公司來幫我接接電話,管帳是地○○,壬○○是股東,隨時可以到公司去,87、88年辛○○、壬○○在我公司沒有做什麼工作,只有去公司看看,沒有什麼業務。壬○○父女到公司是關心一下,實際上未○○介入公司以後,原來股東才恢復職權。我只是告訴股東說原來工程有恢復可能,請他們過來瞭解一下,壬○○、辛○○等於只是監視公司,並無參與公司運作,亥○○不是公司股東,(問:你說亥○○不是股東,但是申○○買土地這部分,為何3 張支票都交給亥○○?)因為介紹人從中幫我收費也是必要的程序。若亥○○是介紹人的話,他有義務幫我把錢收回來。(問:壬○○既然負責普照興業有限公司的籌設監督,他怎麼不可能瞭解公司要興建納骨祠、納骨塔這些事情?)他不會瞭解。因為這部分是從83年延續下來。因為斷斷續續停工、施工,反正能做起來就好。(問:你說83年就陸續興建,為何來88年才賣?)因為當初申請納骨塔設立時,中間有資金斷層,所以沒有做。87年以後普照興籌備後有繼續做。(問:你說83年就陸陸續續做,為何高雄縣政府遲至88年2 月4 日才裁罰?)不曉得。我買這塊土地時,上面就有7 、8 座古墓,我不曉得縣政府在當時可以同意我變更所有權人,所以法官問我為何不罰,我確實不瞭解。若當初我知道,我就不會買這塊土地,87年普照興公司在籌備時,公司整個運作實際狀況,除了賣幾塊墓地外,公司都沒有運作,具體狀況壬○○、辛○○都不清楚,酉○○只要他有參與的,他應該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96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至15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看過亥○○來公司,不知道作什麼,她去找張先生,壬○○因股東關係有在公司查看帳務及監督,壬○○、辛○○平常沒在公司上班,辛○○偶爾來看帳,不清楚有無參與公司業務運作,酉○○負責聯絡,我找不到張先生就找趙先生,我帳務都給子○○看,沒有給酉○○看等語(見本卷九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證人子○○、酉○○、地○○對於被告亥○○、壬○○、辛○○就本件土地開發過程之參與情形所述相符,應可採信。顯見被告亥○○係單純仲介喪家向被告子○○所屬之普照山公司購買墓地使用權,而賺取一定成數佣金之角色,被告亥○○既非普照山公司之股東、員工,亦未出資援助被告子○○對本件土地之整地、興建,衡諸常情,仲介者本身僅重視仲介個案之成交與否、價格為何,以決定自身可得多少佣金,至於被告子○○所屬普照山公司對於本件土地為如何之開墾則非仲介者關心之必要之點,況本件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亥○○對於本件土地有水土流失之事實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應就被告亥○○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利之認定。再者,針對被告壬○○、辛○○部分,渠等僅係普照山公司之股東,僅注意渠等對於普照山公司出資之部分是否有營收、普照山公司是否有正常營運、公司業績是否有成長、該筆投資是否能賺錢,況渠等於88年間並未在普照山公司內執行業務,對於被告子○○實際上就本件土地如何開墾之具體方式、詳細情況,實難要求被告壬○○、辛○○主觀上認知程度等同於被告子○○,且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辛○○對本件土地開發過程造成水土流失之行為具犯意聯絡,應就被告壬○○、辛○○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利之認定。末就被告酉○○部分,其除身為普照山公司之股東外,同時身為被告子○○管理、經營普照山公司之助手,從事普照山公司對外之業務聯繫,惟普照山公司實際主導者僅被告子○○,又本件土地因水土流失而遭高雄縣政府裁罰之行政文書上所載之相對人僅被告子○○,甚難僅憑被告酉○○係被告子○○之助手,遽認被告酉○○就該公司業務外相關行政程序及事項之處理均知情,本院認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酉○○對於本件土地開墾不當致生水土流失有犯意聯絡,應就被告酉○○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亥○○、酉○○、壬○○、辛○○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罪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亥○○、酉○○、壬○○、辛○○對本件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具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及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亥○○、酉○○、壬○○、辛○○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亥○○、酉○○、壬○○、辛○○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私設公墓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開「丙、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2 」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7 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80 號令公布廢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亥○○、酉○○、壬○○、辛○○所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既已廢止該條例之全部,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子○○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私設公墓、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開「丙、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2 」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子○○前因同一事實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私設公墓罪嫌,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6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案件審理中,因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
564 號判決、被告子○○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子○○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私設公墓、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罪嫌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子○○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被告子○○有利,附此敘明),被告子○○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為免訴之判決。
戊、被告戌○○所涉於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準誣告辰○○、卯○○部分、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己、被告甲○○固有委任蘇盈貴律師為選任辯護人,然蘇盈貴律師現擔任公職,未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具狀及出庭辯護,且蘇盈貴律師已向高雄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並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有蘇律師所提出之高雄律師公會退會申請之上註記96年1 月1 日退會生效可憑,爰不列蘇盈貴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第4 款,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錄法條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丙○○、寅○○、甲○○、巳○○、己○○、天○○
於本院治安法庭之證述┌──┬────┬────┬────┬────┬───────────────┬─────┐│編號│秘密證人│真實姓名│ 時 間 │ 地 點 │ 供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 1 │ A1 │ 丙○○ │ 87.7.15│本院治安│我朋友在尚仁葬儀社,86年6月10 │本院87年感││ │ │(原名吳│ │法庭 │我朋友接獲家屬電話,即由陳姓司│裁字第53號││ │ │富霖) │ │ │機駕駛救護車前往,不久他打電話│卷(受保護││ │ │ │ │ │回來說被人擋住,沒辦法載,我朋│證人卷)第││ │ │ │ │ │友即趕到現場,當天有見到卯○○│15、16頁 ││ │ │ │ │ │,辰○○不在場,同夥連同郭共6 │ ││ │ │ │ │ │、7人,他們持球棒恐嚇我朋友說 │◎結文於第││ │ │ │ │ │你們不知道這裡是「宗欽」在做的│ 14頁 ││ │ │ │ │ │,我朋友即叫家屬自行向醫院反應│ ││ │ │ │ │ │處理。第二次是在87年1月,我朋 │ ││ │ │ │ │ │友與陳姓司機去,到場時即被多部│ ││ │ │ │ │ │救護車堵住,現場有卯○○夥同更│ ││ │ │ │ │ │多人,他們持柺杖鎖敲打輪胎,我│ ││ │ │ │ │ │朋友打電話到新庄仔派出所來處理│ ││ │ │ │ │ │,當天來兩個警員來看一看,向我│ ││ │ │ │ │ │們說如果有被打驗傷再來報案即離│ ││ │ │ │ │ │開,後我朋友推病床上樓,下來時│ ││ │ │ │ │ │見有人持棍抵住陳姓司機胸部,當│ ││ │ │ │ │ │天也沒有載到人,我朋友至榮總遇│ ││ │ │ │ │ │到他們二次。 │ ││ │ │ ├────┼────┼───────────────┼─────┤│ │ │ │ 88.4.16│ 同上 │86年1月1日當天有一個劉姓榮民死│本院87年感││ │ │ │ │ │亡,榮民服務處有一位打電話給我│裁字第53號││ │ │ │ │ │們,我們才去運屍體,結果司機沒│卷(受保護││ │ │ │ │ │有運到,他們恐嚇並拿鋁棒不讓司│證人卷)第││ │ │ │ │ │機載。當時他已把屍體從病房拖到│28頁背面~││ │ │ │ │ │地下室的出口,才說不讓他載。 │31頁 ││ │ │ │ │ │ │ ││ │ │ │ │ │ │◎結文於第││ │ │ │ │ │ │ 42頁 │├──┼────┼────┼────┼────┼───────────────┼─────┤│ 2 │ A2 │ 寅○○ │ 87.7.17│ 同上 │我朋友是開救護車的,86年4、5間│本院87年感││ │ │ │ │ │我朋友接獲友人電話去榮總,當日│裁字第53號││ │ │ │ │ │是晚上,到地下室時有2 部救護車│卷(受保護││ │ │ │ │ │圍過來,用大燈照,辰○○及多人│證人卷)第││ │ │ │ │ │圍過來,對我朋友說你不知道這裡│18頁背面~││ │ │ │ │ │是誰標的嗎?來這裡作什麼,後家│19頁 ││ │ │ │ │ │屬對他們說是他們叫我朋友來的,│ ││ │ │ │ │ │被移送人就警告我朋友以後不可以│◎結文於第││ │ │ │ │ │再來,說他們一年花好多錢標的,│ 20頁 ││ │ │ │ │ │那次卯○○不在。 │ │├──┼────┼────┼────┼────┼───────────────┼─────┤│ 3 │ A3 │ 甲○○ │ 87.7.22│ 同上 │我朋友開設懷恩葬儀社,86年7月 │本院87年感││ │ │ │ │ │我朋友接到電話通知至榮總,到時│裁字第53號││ │ │ │ │ │辰○○坐在車上,卯○○下來帶了│卷(受保護││ │ │ │ │ │二個手下對我朋友說人是他們載來│證人卷)第││ │ │ │ │ │的,生意他們要做,叫我朋友不要│25頁背面~││ │ │ │ │ │在那邊,這是在急診室前面發生的│26頁 ││ │ │ │ │ │,他們都沒持東西,只是口頭說的│ ││ │ │ │ │ │,急診室的駐警都在裡面,第二次│◎結文於第││ │ │ │ │ │是在86年7月底我朋友接獲電話至 │ 27頁 ││ │ │ │ │ │榮總,車停在地下室,當天是晚上│ ││ │ │ │ │ │,我朋友下來時碰到卯○○帶了一│ ││ │ │ │ │ │個屬下,碰到我朋友就說又是你,│ ││ │ │ │ │ │叫你不要來這裡,你還來,再來就│ ││ │ │ │ │ │讓你不能做生意,這次也只是口頭│ ││ │ │ │ │ │說,沒有持東西。 │ │├──┼────┼────┼────┼────┼───────────────┼─────┤│ 4 │ A4 │ 巳○○ │ 87.7.15│ 同上 │我朋友是大眾葬儀社,86年8月底 │本院87年感││ │ │ │ │ │朋友開救護車到榮總地下室,被移│裁字第53號││ │ │ │ │ │送人2 人及不詳人士多人,即過來│卷(受保護││ │ │ │ │ │罵我朋友並恐嚇以後不要再來榮總│證人卷)第││ │ │ │ │ │載運,他們都有持棍棒,86年9 月│5~6頁 ││ │ │ │ │ │底我朋友再去榮總地下室,又遇到│ ││ │ │ │ │ │他二人及4 、5 人,他們見到我朋│◎結文於第││ │ │ │ │ │友下來推擔架,即有人持棍砸毀擋│ 7頁 ││ │ │ │ │ │風玻璃,並恐嚇再來就對他不利。│ ││ │ │ │ │ │我前後至榮總3 、4 次,都沒有載│ ││ │ │ │ │ │到人。 │ │├──┼────┼────┼────┼────┼───────────────┼─────┤│ 5 │ A5 │ 己○○ │ 87.7.15│ 同上 │我朋友受僱於鳳鳴葬儀社開救護車│本院87年感││ │ │ │ │ │,87年6月初有喪家打電話來叫我 │裁字第53號││ │ │ │ │ │們去榮總,我朋友老闆即叫我朋友│卷(受保護││ │ │ │ │ │到榮總急診室前,我朋友將車停於│證人卷)第││ │ │ │ │ │停車場,被移送人2人即夥同4 、5│9頁 ││ │ │ │ │ │人過來,他們問我朋友來此作什麼│ ││ │ │ │ │ │,我朋友跟他說受喪家委託來載運│◎結文於第││ │ │ │ │ │屍體,後我朋友要把病床推下來,│ 10頁 ││ │ │ │ │ │他們即持球棒圍過來,作勢要毆打│ ││ │ │ │ │ │我朋友,我朋友見狀即逃離,沒有│ ││ │ │ │ │ │被打到,我朋友到榮總只見過他們│ ││ │ │ │ │ │一次。 │ ││ │ │ ├────┼────┼───────────────┼─────┤│ │ │ │ 88.4.16│ 同上 │曾經有一天,日期忘記了,86或87│本院87年感││ │ │ │ │ │年1月初時,我老闆通知我開救護 │裁字第53號││ │ │ │ │ │車去榮總後門,我看見辰○○、郭│卷(受保護││ │ │ │ │ │自強他們在地下樓運屍出口停車場│證人卷)第││ │ │ │ │ │上,下午2點至4點左右,我下車他│38頁 ││ │ │ │ │ │們問我作什麼,我說我是鳳鳴老闆│ ││ │ │ │ │ │叫我來載,辰○○說他們包下來的│◎結文於第││ │ │ │ │ │,叫我不要來載,如再來載要砸車│ 39頁 ││ │ │ │ │ │子,當時他們拿著鐵棍一批人走過│ ││ │ │ │ │ │來,當天他們有出手打我,但沒打│ ││ │ │ │ │ │到我,是卯○○動手要打我,但沒│ ││ │ │ │ │ │打到我。 │ │├──┼────┼────┼────┼────┼───────────────┼─────┤│ 6 │ A6 │ 天○○ │ 87.7.15│ 同上 │86年11月底我朋友接獲一女子電話│本院87年感││ │ │ │ │ │,他並說有無載運屍體,我朋友說│裁字第53號││ │ │ │ │ │有,即跑榮總運屍道準備載運該榮│卷(受保護││ │ │ │ │ │民,到場時,辰○○、卯○○二人│證人卷)第││ │ │ │ │ │夥同4、5人持球棒等物攔道,陳中│12頁 ││ │ │ │ │ │益出面對我朋友說你不知道這是誰│ ││ │ │ │ │ │的地盤,還來這裡載運,我朋友看│◎結文於第││ │ │ │ │ │他們背後都有持棍,即便放棄該案│ 13頁 ││ │ │ │ │ │件,辰○○又說以後再來載載看。│ ││ │ │ │ │ │我只有碰到一次。 │ │└──┴────┴────┴────┴────┴───────────────┴─────┘附表二被告丙○○、寅○○、甲○○、巳○○、己○○、天○○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所做之筆錄┌──┬────┬────┬────┬────┬───────────────┬─────┐│編號│秘密證人│真實姓名│ 時 間 │ 地 點 │ 供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 1 │ A1 │ 丙○○ │ 87.5.11│高雄市政│其所營尚仁葬儀社之司機陳永仁於│辰○○流氓││ │ │(原名吳│ │府警察局│86年6 月10日凌晨前往榮總載運死│不法事證資││ │ │富霖) │ │刑警大隊│傷者,在該醫院地下室遭辰○○、│料卷第4頁 ││ │ │ │ │肅竊組 │卯○○率同手下6 、7 人攔堵,恫│ ││ │ │ │ │ │稱不得將死傷者載離,否則將對之│ ││ │ │ │ │ │不利云云,逼使陳永仁空車立即駛│ ││ │ │ │ │ │走;陳永仁又於87年1 月初10時,│ ││ │ │ │ │ │再至該醫院載運死傷者,於地下室│ ││ │ │ │ │ │又遭辰○○、卯○○率同手下7 、│ ││ │ │ │ │ │8 人,分持鋁棒拐杖鎖圍住,其中│ ││ │ │ │ │ │一男子拿拐杖鎖打陳永仁前胸部,│ ││ │ │ │ │ │辰○○並恫嚇陳永仁不得載運死傷│ ││ │ │ │ │ │者,使陳永仁畏而立即逃走。此外│ ││ │ │ │ │ │,辰○○、卯○○2 人霸佔榮總救│ ││ │ │ │ │ │護車載運死傷者生意,率眾恐嚇救│ ││ │ │ │ │ │護車司機之惡行有1、20餘起。 │ │├──┼────┼────┼────┼────┼───────────────┼─────┤│ 2 │ A2 │ 寅○○ │ 同上 │ 同上 │辰○○、卯○○從85年5 、6 月開│辰○○流氓││ │ │ │ │ │始以暴力控制高雄榮總之地盤,遇│不法事證資││ │ │ │ │ │有其他行號救護車進入該院入口處│料卷第6頁 ││ │ │ │ │ │,就會遭到陳、郭率不良少年圍堵│ ││ │ │ │ │ │恐嚇,從86年6 月初起變本加厲,│ ││ │ │ │ │ │經常暴力恐嚇其他行號不得到榮總│ ││ │ │ │ │ │從事救護車及葬儀業務;我大約於│ ││ │ │ │ │ │86年6 月初開救護車,到榮總欲載│ ││ │ │ │ │ │死傷者,遭辰○○、卯○○率手下│ ││ │ │ │ │ │圍堵恐嚇。 │ │├──┼────┼────┼────┼────┼───────────────┼─────┤│ 3 │ A3 │ 甲○○ │ 87.5.15│ 同上 │我從事葬儀工作,大約在86年7 月│辰○○流氓││ │ │ │ │ │初及7 月底,先後二次到榮總載屍│不法事證資││ │ │ │ │ │,均遭辰○○、卯○○二人率領一│料卷第8頁 ││ │ │ │ │ │票不良少年圍堵,恐嚇如再進來榮│ ││ │ │ │ │ │總做生意就準備關店云云。陳、郭│ ││ │ │ │ │ │2 人平日霸佔榮總出入口,凡有死│ ││ │ │ │ │ │者一定要他們公司才可處理,遇有│ ││ │ │ │ │ │其他公司之車進入,馬上派人圍堵│ ││ │ │ │ │ │恐嚇,遇有不從就施暴,我知道有│ ││ │ │ │ │ │多家公司因而無法營業。 │ │├──┼────┼────┼────┼────┼───────────────┼─────┤│ 4 │ A4 │ 巳○○ │ 同上 │ 同上 │辰○○、卯○○2 人,聚合多名男│辰○○流氓││ │ │ │ │ │子,恃強霸佔榮總救護車生意,遇│不法事證資││ │ │ │ │ │他家救護車進入,即聚眾恐嚇逼使│料卷第10頁││ │ │ │ │ │不敢前往載運死者。我於86年8 月│ ││ │ │ │ │ │底16時,開救護車至地下室,準備│ ││ │ │ │ │ │洽商載運死傷者事宜,即遭辰○○│ ││ │ │ │ │ │、卯○○率同3 、4 男子圍住,並│ ││ │ │ │ │ │恐嚇馬上離開,不從就施以強暴云│ ││ │ │ │ │ │云,經死傷者家屬出面解圍才安全│ ││ │ │ │ │ │離開。86年9 月底中午,我再開救│ ││ │ │ │ │ │護車地下室要載運死傷者,又遭陳│ ││ │ │ │ │ │中益、卯○○糾集數名男子,持棍│ ││ │ │ │ │ │棒砸毀車前擋風玻璃,並脅稱不得│ ││ │ │ │ │ │再來載運死傷者,否則將對伊不利│ ││ │ │ │ │ │云云,使我不敢再前往榮總。 │ │├──┼────┼────┼────┼────┼───────────────┼─────┤│ 5 │ A5 │ 己○○ │ 87.5.20│ 同上 │我在鳳鳴葬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辰○○流氓││ │ │ │ │ │於87年1 月初,接獲老闆(即簡良│不法事證資││ │ │ │ │ │益)指示,開公司車前往榮總載運│料卷第12頁││ │ │ │ │ │死者,竟遭辰○○、卯○○率領7 │ ││ │ │ │ │ │、8 名男子,各持鋁棒堵在救護車│ ││ │ │ │ │ │前,怒稱你要來這邊幹什麼,難道│ ││ │ │ │ │ │你不知道這裡是什麼人地盤云云,│ ││ │ │ │ │ │我說吃人頭路不要讓我不好做人,│ ││ │ │ │ │ │否則回去無法向老闆交待云云,陳│ ││ │ │ │ │ │、郭2 人聽完立即破口大罵穢語,│ ││ │ │ │ │ │並手持鋁棒要打我。此後我就不敢│ ││ │ │ │ │ │到榮總做生意。 │ │├──┼────┼────┼────┼────┼───────────────┼─────┤│ 6 │ A6 │ 天○○ │ 同上 │ 同上 │我經常到高雄榮總工作,看見陳中│辰○○流氓││ │ │ │ │ │益、卯○○率領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不法事證資││ │ │ │ │ │,長期恃強霸佔高雄榮總之救護車│料卷第15頁││ │ │ │ │ │及葬儀生意,又恐嚇毀損他家同業│ ││ │ │ │ │ │來院洽商生意之被害人身體或車輛│ ││ │ │ │ │ │,致不敢再到榮總接洽生意。於86│ ││ │ │ │ │ │年11月底20時許,我就看到1 位開│ ││ │ │ │ │ │救護車蘇姓約25、6 歲男子,到地│ ││ │ │ │ │ │下室準備運屍,即遭辰○○、郭自│ ││ │ │ │ │ │強率同3 、4 名男子,其中2 人持│ ││ │ │ │ │ │武器,陳、郭二人恫稱不得運走屍│ ││ │ │ │ │ │體,否則將砸車打人,該蘇姓男子│ ││ │ │ │ │ │畏而匆匆逃離,從此不敢再到高雄│ ││ │ │ │ │ │榮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