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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進勝律師吳賢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307號、23706 號、26698 號、30584 號、89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酉○○於民國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2 年8 月,於82年10月4 日假釋,於85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緣酉○○認其被提報流氓係因辰○○、卯○○之檢舉,且酉○○經營之葬儀業務與辰○○、卯○○2 人經營之高雄榮總救護車業務間有利害衝突,酉○○為挾怨報復致辰○○、卯○○受流氓感訓處分,基於意圖使辰○○、卯○○受流氓感訓處分之誣告犯意,由酉○○於87年4 、5月間之某日,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下稱肅竊組),提出辰○○、卯○○從事高雄榮總救護車業務時率眾欺壓同業等不實流氓非行之檢舉後,酉○○與其手下己○○、員工巳○○、及同業丙○○(原名丁○○)、救護車司機寅○○、甲○○、亥○○等人(下稱己○○等6 人,己○○等6 人此部分所涉之偽證犯行業經本院有罪判決,此部分所涉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酉○○與己○○等6 人謀議決定,由酉○○向肅竊組提供己○○等6 人為被害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並調教己○○等6 人向警員指述辰○○、卯○○涉嫌流氓非行之不實內容,再推由己○○等6 人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方通知後出面製作秘密證人之檢舉筆錄之方式,遂行酉○○誣陷辰○○、卯○○之目的。而肅竊組之偵查人員因酉○○上開之檢舉及提供之資料,誤信辰○○、卯○○涉有流氓非行之嫌疑,而分別依酉○○提供之6 名被害人之聯絡電話通知己○○等6 人到肅竊組製作筆錄,己○○等6 人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秘密證人之身分,對於辰○○、卯○○是否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向肅竊組之偵查人員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供述筆錄內容欄之虛偽陳述,嗣於辰○○、卯○○經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後,己○○等6人於本院治安法庭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案件審理被移送人辰○○有無流氓非行時,己○○等6 人分別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列之時間、地點,對於辰○○、卯○○是否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分別接續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供述筆錄內容欄之虛偽證述。惟上開案件審理中再傳訊高雄榮總醫院政風室主任陳敦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林英傑到庭證述及該案承辦法官再根據履勘高雄榮總之運屍車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即本案運屍出口之地下室)之結果,綜合證據認定己○○等6 人以祕密證人A1至A6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證述,不能採為不利辰○○之證據,經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起訴書誤繕為89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諭知辰○○不付感訓處分,另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5號案件依據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案件所憑之證據,裁定諭知卯○○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不服上開2 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感抗字第61號、88年度感抗字第60號裁定均抗告駁回確定,辰○○、卯○○始免於感訓處分,經辰○○、卯○○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卯○○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而證人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本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告訴人及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本件係90年4 月9日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告訴人辰○○於88年8 月20日在偵查中之陳述(見88年度他字第618 號卷第108 頁)、告訴人卯○○於88年10月30日在偵查中之陳述(見88年度偵字第23

706 號卷第23頁)、共同被告巳○○於88年12月13日在偵查中之陳述(見88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雖均未具結,然上開告訴人辰○○、卯○○、共同被告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依據92年2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 號令修正公布前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法則而進行之偵查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告訴人辰○○、卯○○、共同被告巳○○之陳述均屬合法取得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規定:「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90年4 月9日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證人陳敦華、林英傑於本院治安法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83至88頁、第103 至107 頁),雖未經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然證人陳敦華、林英傑上開證述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 日修法之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證人陳敦華、林英傑上開結證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寅○○、甲○○、巳○○、己○○、亥○○分別於88年12月13日、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3 日在警詢之供述(見88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第77頁、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第122 、125 、12 8、131 、133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辰○○、卯○○分別於88年1 月28日、88年10月30日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第120 頁、88年度偵字第23706 號卷第21頁),依92年2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因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等6 人及證人即告訴人辰○○、卯○○於偵查階段由員警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然該等供述,均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依據92年2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 號令修正公布前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法則而進行之偵查程序,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合法取得而具有證據之適格,即不能遽論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與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規定不符,致本案原本合法、適格之證據因訴訟法條文修正關係而喪失該證據適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96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所指「訴訟程序」雖未明確指出僅屬審判程序抑或包括偵查程序,惟本條之訴訟程序既包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證據法則,自應解為依修正前之證據法則有證據能力者,修正後其證據能力仍不受影響,至於該等證據於修正前是否已經法院調查,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尚無關連。此外,當事人於修正後聲請詰問證人,其詰問權仍應受保障,非可以其曾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即逕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自不待言。本院認應包括偵查程序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依法取得之證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意旨。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寅○○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即告訴人辰○○、卯○○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拘提,惟均未到庭,對被告酉○○之反對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亥○○、證人辰○○、林英傑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見88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88年度偵字第23706 號卷第30至33、41頁),業經具結,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開說明,證人亥○○、辰○○、林英傑偵查中之結證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共同偽證犯行,辯稱:己○○等6 人於附表一、二所為之陳述與我無關,我與己○○等6 人是同行,沒有交情,平常沒有往來,我因本案到法院出庭才知己○○等6 人去檢舉辰○○、卯○○為流氓之事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8頁、本院卷十第52頁反面、第65頁);辯護意旨略以:己○○等6 人係因接到員警之電話通知始被動到肅竊組製作筆錄,顯見己○○等6 人並無誣告辰○○、卯○○之積極作為,且己○○等6 人均否認偽證犯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0頁、本院卷十第73頁)。經查;

(一)己○○等6 人分別於接到警方通知後,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地,以秘密證人身分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內容之陳述,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具結後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證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承辦人員打電話給我,請我到警局,跟我求證榮總的事情,再以電話聯絡我到肅竊組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1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88年12月3 日警詢證述:87年5 月15日係肅竊組打我的行動電話跟我家電話,聯絡我到肅竊組製作檢舉筆錄等語(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第12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88年12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到肅竊組製作筆錄前1 週,有位自稱刑警打電話給我,我才去做筆錄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88年12月13日警詢證述:是高雄市刑警大隊通知我做筆錄等語(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第131 頁)。證人丙○○、甲○○、亥○○、己○○等人上開就渠等因受警方通知始到肅竊組製作檢舉辰○○、卯○○之秘密證人筆錄之證述,所言未有矛盾,應可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陳述內容之筆錄、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結證內容之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編號

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出處),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辰○○、卯○○並未於86、87年間在高雄榮總醫院對己○○等6 人為流氓非行乙節,此有證人即高雄榮總政風室主任陳敦華於本院治安法庭審理辰○○、卯○○流氓感訓案件中結證稱:我87年7 月16日到任,我對本案已事先調閱資料,率先調查,榮總對太平間,到88年3 月16日之前沒有對外開放,裡面並沒有冰死人,太平間為榮總較遠的地方,並非如87感裁55號秘密證人卷第26頁圖片的地方,一般如果院內有病人死亡,依家屬的意願,我們配合支援叫救護車,我們會通知醫務行政室協助叫院外的業者,業者自己有整合,會排班,車子載往市立殯儀館或喪宅,也有時家屬自行通知救護車,可能喪葬業者已經在院內了,知道有人死亡,但不是院裡通知或家屬通知,屍體都由各病房推向各樓層之電梯,降至地下1 樓走道,再推到中庭出口處(87感裁55號證人卷第26頁的照片空曠處),是救護車到了以後,由救護車的司機領車上之推車到病房領屍體。我有向駐衛隊查證,在本院內無救護車進來被打破出去的情形,(問:在87感裁55號秘密證人第26頁之一片空地有無人被打?)空地旁有清潔公司、警衛室、動力機房清潔公司也有,24小時都有人,我去問過周邊的工作單位,在85、86、87年間,沒有人在空地上被毆的情形,(問:

救護車進來後,有無排班?是否曾有2 部車同時進來擔同一病人情形?)在85、86、87年間,由本院急診部負責整合救護車,在這段期間(85至87)醫院由急診部來審查救護車,在85、86、87年間,由辰○○(愛仁醫院)、潘蘭珠(新高鳳醫院)及三民建國醫院(蔡碧忠)這三間醫院救護車組成救護車中心,由他們排班,我們有同意,他們有資格排班,但並非家屬不能叫車,或其他車進來。但我們沒有與他們簽約,當時我們協定全天候24小時,他們均要派一部救護車在急診室待命。我們如要用車,例如醫院有通知載屍體,他們就到26頁之空地載屍體,但不排除其他救護車可以進來,其他車要進來載屍,排班救護車可以看到有外車進來。我們第26頁廣場在晚上8 點,清潔公司運作完畢,運屍出口的鐵門會關起來,無法出入,如要載運屍體,救護車要先到急診室找醫務行政的人拿鑰匙去開,並會同院內的人員一併去開,因為一般情形,晚上都會先去找醫務行政人員,晚上8 點之後,救護車都會先去找急診部醫務行政室的值班人員,等他們把屍體運走,醫務人員才會走,據我查證,院內人員並沒有看到在晚上在26頁廣場有人被打,至於在清潔公司下班之前,那邊會有很多工作人員,如果在那邊鬧事,一定會報案,但據我查證結果沒有,醫院總大門24小時都有警衛值班,連醫院的後門都有警衛,榮總院內院外都沒有聽過打架等語(見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82至88頁)。證人陳敦華與辰○○、卯○○並無特殊情誼,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證人陳敦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88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述:我指證辰○○、卯○○涉嫌流氓案件之內容過於誇張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88年12月13日偵訊時陳述:我檢舉辰○○、卯○○之內容有些誇張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88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述:我並未向警方指證辰○○、卯○○等人有霸佔地盤、砸毀救護車、以暴力手段恐嚇同業等語,是警方自己寫的,內容不實等語(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第122 頁)。另本院治安法庭法官於88年3 月31日勘驗秘密證人所稱遭毆打、恐嚇之地點即「運屍出口之地下室」,實際上係「在醫院本體建物以外,雖低於地面,但其上並無建物,陽光可直接照射而極空曠之廣場(其位置及現況,參考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1、2 、5 、8 、9 、10、11、12號照片、88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之照片,見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62頁以下),與通常觀念之「地下室」不同,而應稱之為「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應較妥適。實則,由連接「醫療大樓」與「門診大樓」之通道(時常有人往來),即可清楚看見「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見本院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7 、3 號照片),再者,「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係「醫療大樓」通往院外之捷徑,「運屍出口(即本院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13號照面之門)」內側即為「醫療大樓之地下一樓」,裡面有「清潔維護室」等單位,白天經常有人經過「運屍出口」利用該廣場進出「醫療大樓」(見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10號照片),此與證人陳敦華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該「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為一眾人可輕易注視,極欠隱密性之地點。又「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兩旁,分別為「動力機房」及「高雄榮總廚房」(見本院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11、12、1 號照片),晚上8 點後「運屍出口」之鐵門即會關閉(見本院8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第13號照片),就「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早晚均有人來往或鐵門關閉之情,均未曾聽聞有人遭毆打之事,除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外,復有證人陳敦華之證述,此亦為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所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巳○○、寅○○嗣後因誣告等案件接受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稱渠等於肅竊組指證辰○○、卯○○之內容或為不實或為誇大,已如前述,則高雄榮總於86、87年間在「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既無發生有人遭毆打、恐嚇之行為,前已敘明,案外人辰○○、卯○○顯然無為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證述內容之行為,應認己○○等6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證述內容均屬不實無訛。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有誣告辰○○、卯○○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英傑於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酉○○被提報流氓,以為辰○○提供資料給我,他於87年8 月打電話給我,後來跟他見面時,有提到辰○○這案子現在怎樣,他說是否有必要,他可以擺平秘密證人,我當天有去找辰○○,跟辰○○說酉○○有說將秘密證人擺平,我的確有跟辰○○說酉○○的意思,酉○○有提到雙方合作的話,就是他們的天下等語(見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03 至10

7 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88年10月30日偵訊中證述:酉○○從83年間就有管道接觸在榮總接受病患死亡之業務,幾乎到壟斷地步,同業均不敢與其競爭,辰○○是榮總特約救護車,86年2 月初我與辰○○合夥從事葬儀業務,陸續接受在榮總死亡之喪葬業務,因此與酉○○有業務衝突,另86年間酉○○被提報流氓,我出庭指證他教唆手下開他仁德葬儀社的車在我的店騷擾,我提出檢舉,因而得罪他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370 6號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A2證人寅○○親口告訴我說是酉○○教唆他的,並說警方的筆錄是在酉○○住處製作的,酉○○的手下多人圍著,他因害怕而簽名,他良心發現而告訴我,後來警員林英傑也曾向我說,酉○○約他見面,希望我與酉○○合作殯葬業務,他可以擺平6 位秘密證人,我就斷然拒絕,並請林英傑回報,所以我認為秘密證人是酉○○指使的,今天我提出新興分局提報我流氓時,秘密證人良心發現,志願寫說明書及陳情給我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3706 卷第30至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88年12月13日警詢中陳述:(問:86年9 月底你所駕駛之救護車在榮總地下室遭砸毀前擋風玻璃一案是否有發現是何人砸毀?)我只發現是一群人,其中有2 、

3 人很眼熟,(眼熟之人是否為辰○○、卯○○?)不敢確定是他們,(問:你為何在肅竊組指證是辰○○、卯○○?)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問:是何人通知你前往指認辰○○、卯○○?)是警察,(問:所指警察何人,真實姓名?)我聽錯了,不是警察,(問:為何於警詢指證辰○○、卯○○?)是有人教唆,(問:何人教唆?)是酉○○,但請警方查明真相,(問:為何你受酉○○教唆?)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高警刑三字第70926 號卷第

128 頁);於偵查中陳述:是酉○○叫我去肅竊組檢舉辰○○、卯○○,檢舉內容有些誇張,(為何檢舉內容要誇張講?)有些我沒看到,有些是酉○○教我講的,酉○○帶我去並叫我誇張講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證人林英傑身為警員,對於具結之法律效力應相當熟稔,於偵查中之結證,當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林英傑之證述應屬可採;證人即告訴人辰○○、卯○○之證述與證人林英傑所述大致相符,且渠等於88年10月30日之證述較證人林英傑於88年4 月19日之證述約有6 個月之久,顯見證人辰○○、卯○○就此部分之證述應未與證人林英傑勾串,證人辰○○、卯○○所述應屬可採;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與被告酉○○並無怨隙,當無為解免自身罪責誣陷被告酉○○之可能,證人巳○○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倘被告酉○○並未向肅竊組之警員檢舉辰○○、卯○○有流氓非行,並提供被害人即己○○等6 人之資料,而遲至因本案到法院出庭始知己○○等6 人有擔任秘密證人指證辰○○、卯○○為流氓之事,被告酉○○豈能於本件繫屬本院(即90年4 月9 日)前之87年間即向林英傑詢問辰○○所涉案件之情形,並要求林英傑轉告辰○○「其能擺平秘密證人」一事,顯見被告酉○○於87年間已知於辰○○、卯○○涉嫌流氓案件之事,並知悉該案之秘密證人係己○○等6 人,被告酉○○始能說出「能擺平秘密證人」之語,被告酉○○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被告酉○○為向警方檢舉辰○○、卯○○涉有流氓非行並向警方提供己○○等6 名秘密證人之人。況告訴人辰○○、卯○○實際上並無任何秘密證人己○○等6 人指證之行為,且己○○等6 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供述筆錄內容欄所載之內容均屬不實,而證人巳○○曾證述係被告酉○○指示並教導其指證辰○○、卯○○乙節,前已敘明,被告酉○○雖否認有誣告辰○○、卯○○之犯行,惟被告酉○○因受證人卯○○之檢舉而被提報流氓,且被告酉○○當時從事之喪葬業務與辰○○、卯○○從事之榮總救護車業務間有利害衝突乙節,業經證人辰○○、卯○○證述詳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83年洗腎後榮總殯葬業務即由其員工接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5頁反面),倘被告酉○○非基於榮總之喪葬業務與辰○○、卯○○發生不快,並因卯○○之檢舉而被提報流氓之事懷恨在心而意圖使辰○○、卯○○同受流氓感訓處分,被告酉○○豈會向證人林英傑質問其被提報流氓之資料來源,並告知林英傑轉告辰○○要擺平秘密證人之事,況若非有人經過計畫性之安排並事先提供被害人之資料給警方,警方豈會於密接之時間內得知己○○等6 人遭受辰○○、卯○○欺壓之不實消息,蓋肅竊組之警員無從主動發覺己○○等6 人因流氓案件被害之情事,倘被告酉○○並無使辰○○、卯○○受流氓感訓處分之意圖,被告酉○○何需以此迂迴方式由己○○等6人到肅竊組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酉○○確有誣告辰○○、卯○○之犯行堪信為真。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下列情形而定: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又二人以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刑法第十六次之修正,除排除陰謀與預備之共同正犯外,其餘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有共同偽證之犯行,辯稱:己○○等6 人於附表一、二所為之陳述與我無關,我與己○○等6 人是同行,平常沒有往來云云。被告酉○○曾告知證人林英傑其可擺平指證辰○○、卯○○之秘密證人,亦曾要求證人巳○○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而己○○等6 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證述內容均屬不實乙節,前已敘明,依常情判斷,若非有人事先與己○○等6 人溝通並告知擔任秘密證人時應陳述之檢舉內容,己○○等6 人豈有可能於接到警方通知後均偽以自身確實受害之經歷到肅竊組對辰○○、卯○○作不實之指證,且於嗣後在本院治安法庭審理辰○○、卯○○有無流氓非行之案件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前揭不實內容之證述,蓋無充分之事前溝通與計畫豈會不約而同於短期內密接出現6 名虛偽之被害人到肅竊組指證辰○○、卯○○有流氓非行,且於法院審理中,己○○等6 人膽敢於具結後仍為前揭不實之證述,顯見被告酉○○為誣告行為後,有事先與己○○等6 人指示及溝通,要求渠等應於接受肅竊組之警員及本院治安法庭之法官傳喚時,均以秘密證人身分就辰○○、卯○○有無流氓非行之調查同為不實之證述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酉○○雖未親自以證人身分到肅竊組製作檢舉筆錄及到法院之治安法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惟被告酉○○係己○○等6 人所為前揭不實證述之幕後指示及調教之人,被告酉○○對於己○○等6 人之偽證行為應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

(五)綜上,本件被告酉○○為使辰○○、卯○○受流氓感訓處分,與己○○等6 人共同謀議由己○○等6 人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不實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辰○○、卯○○是否有為恐嚇、毆打等攸關有無流氓非行之重要事項,再由己○○等6 人具結後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不實證述,致承辦該案之司法人員受有誤導之虞,被告酉○○誣告及共同偽證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酉○○有利。

(二)共同正犯之修正: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公布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本件被告之行為不論在修法前、修法後均為實行行為,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有利被告酉○○。

三、核被告酉○○向肅竊組提出辰○○、卯○○有流氓非行之檢舉所為,係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之誣告罪,依刑法第169 條處斷,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認屬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之準誣告罪,依刑法第169 條第2 項處斷雖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亦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之誣告罪,依刑法第169 條處斷(見本院卷十第70頁反面),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酉○○就己○○等6 人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偽證陳述所為,係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偽證罪,依刑法第168 條處斷,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認屬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之準誣告罪,依刑法第169 條第2 項處斷雖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亦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偽證罪,依刑法第168 條處斷(見本院卷十第70頁反面),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酉○○就己○○等6 人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認屬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之準誣告罪,依刑法第16

9 條第2 項處斷雖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亦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處斷(見本院卷十第70頁反面),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酉○○就己○○等6 人為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證犯行均係共謀共同正犯,前已敘明,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與己○○等6人 基於單一偽證犯意,密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肅竊組、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本院治安法庭之偽證犯行,應屬接續一行為而觸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偽證罪及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處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酉○○同時誣告辰○○、卯○○,依上開判例,僅論一個誣告罪,附此敘明。被告酉○○所犯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之誣告罪、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2 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之誣告罪處斷。蓋誣告乃足以使警方發動偵查,而有使被誣告者受刑事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行為,且本件共同偽證犯行之目的亦係誣陷辰○○、卯○○,自以誣告情節較重。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 年,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2 年8月,於82年10月4 日假釋,於85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343 、34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酉○○明知辰○○、卯○○無流氓非行,竟因商業利益衝突、及達報復辰○○、卯○○曾檢舉其流氓之目的,竟出面向肅竊組警員提出不實之檢舉後,在邀集己○○等6 人出面擔任秘密證人分別在肅竊組及本院治安法庭為虛偽證述,致辰○○、卯○○有誤受流氓感訓處分之虞,且致審判機關無法迅速查明真相,耗損司法資源,被告酉○○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應從重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酉○○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酉○○準誣告辰○○、卯○○」乙節,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上開部分雖被害之對象均為辰○○、卯○○,惟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作筆錄之分局均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不同,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酉○○被訴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之準誣告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於86年4 月16日日涉治平案件為檢察官羈押在綠島分監,嗣經法官於86年10月間准予保外就醫,獲釋返回高雄,更增報復辰○○、卯○○之決心,乃基於使彼2 人受流氓感訓處分之意圖,糾集其手下己○○等6 人(己○○等6 人此部分所涉之偽證犯行業經本院有罪判決,此部分所涉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分別教唆各以祕密證人身份出面誣告辰○○、卯○○,並調教彼6 人如何向警指述及所指述不實之流氓非行之內容。編派操演後,被告酉○○即於87年4 、5 月間,向肅竊組,提出辰○○、卯○○如羈佔高雄榮總之救護車裁運屍體之業務及率眾欺壓同業等不實流氓非行之檢舉,並留下被害人己○○等6 人之聯絡電話等資料,矇使該肅竊組之偵查人員誤認辰○○、卯○○涉有流氓非行之嫌疑,循線電請己○○等6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證陳述。該肅竊組完成上開不實警訊筆錄之製作,乃提報辰○○、卯○○涉有流氓非行,移由楠梓分局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於87年6月24日,初審認定均為情節重大流氓,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亦同此認定,隨即於87年6 月25日強制傳喚辰○○、卯○○到案,移經本院治安法庭調查,陳、郭二人均否認有何非行,並提出前項寅○○、丑○○、庚○○、戊○○親撰「關於向新興分局警員於86年2 月間在被告酉○○宅誣告辰○○、卯○○2 人流氓非行」之說明書4 件,悉獲治安法庭准予具保釋放,再傳訊6 位祕密證人均具結後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偽證。惟上開案件審理中再傳訊高雄榮總醫院政風室主任陳敦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林英傑到庭證述及該案承辦法官再根據履勘高雄榮總之運屍車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即本案運屍出口之地下室)之結果,綜合證據認定己○○等

6 人以祕密證人A1至A6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證述,不能採為不利辰○○之證據,經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起訴書誤繕為89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諭知辰○○不付感訓處分,另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55號案件依據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案件所憑之證據,裁定諭知卯○○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不服上開2 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感抗字第61號、88年度感抗字第60號裁定均抗告駁回確定,辰○○、卯○○始免於感訓處分,經辰○○、卯○○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酉○○涉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己○○等6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之虛偽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酉○○堅決否認有何準誣告之犯行,辯稱:並無偽造任何證據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準誣告罪之偽造證據係指物證,己○○等6 人接受肅竊組之警員及本院治安法庭法官之訊問而為陳述,非被告酉○○所能掌握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0頁反面)。經查:

1、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所指之偽造證據並不包括人證,蓋證人如證述不實係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或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偽證罪論處。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酉○○所涉上開罪嫌除以己○○等6 人在肅竊組及本院治安法庭所做之偽證外,並未具體證明被告酉○○偽造何種證據,卷內亦查無被告酉○○有何偽造證據之事證,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應就被告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上開說明,就有罪部分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而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既屬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酉○○上開有罪部分與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間有牽連關係,然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屬牽連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酉○○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前以自耕農林居名義,購得高雄縣○○鄉○○段○○○ ○○號山坡地保育區內農牧用地(下稱本件土地),預計開發為墳墓及納骨塔之用地買賣圖利,然僅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並未獲准供設置墳墓之用,即邀乙○○、李寬二等人入股,設立普照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山公司),以乙○○為董事長而於84年9 月間獲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迄於86年間,因未能取得墳墓用地之變更及開發墓園之許可,加上股東間懷疑子○○帳目不清,經乙○○、李寬二以子○○涉詐欺、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在案,致普照山公司完全停止營運。詎子○○利用本件土地設置墓園營業之心未熄,乃於87年間,邀得普照山公司之原股東申○○、壬○○、辛○○(申○○、壬○○、辛○○被訴違反公司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部分均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及未○○(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人投資合夥,彼5 人共同意圖營利,在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營業處,未獲得當時法定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私立公墓之執照或許可,即沿用上開雜項使用執照之開發該地之規模,擅自設置普照山花園公墓,並以未○○擔任董事長之未經登記設立之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興公司)名義,無照對外從事畫格畫區之墓地使用權買賣業務,旋為拓展業務,子○○等5 人再獲得葬儀業務鼎盛之被告酉○○奧援。雙方6 人協定重新開發本件土地,由被告酉○○投資興建納骨祠、小型納骨塔座及整修道路、墓地,子○○等5 人並同意被告酉○○銷售已劃妥區域、固定位置之每格墓地使用權,得款由雙方朋分以回報被告酉○○之出資。雙方6 人議定後形成同一犯意及營利之意圖,自87年10月間起,被告酉○○與戌○○(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申○○、辛○○、壬○○(申○○、壬○○、辛○○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及子○○(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和未○○(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7位本件土地之共同經營墓園者,均應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7 款、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在本件土地開發經營普照花園公墓,同時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供核定,詎均未擬具及未申請核准開發經營墓園,即雇工擅自開挖整地修路,興建新墓、納骨骨祠、小型納骨塔座等公墓設施,破壞本件土地之地形、地貌及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設施。初於87年11月18日10時,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及大樹鄉公所派員會同子○○履勘該地,發現:「土地使用人未依水土保持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由本(高雄縣政)府核定實施,即在該山坡地開挖整地,及設置納骨祠與墳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等情節,經高雄縣政府據此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88年2 月4 日裁決子○○應處罰鍰6 萬元及限於88年

3 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惟子○○、被告酉○○等7 位使用本件土地經營墓園之人,並未進行改善,仍繼續大規模開挖翻修本件土地之墓園、步道及聯外車道,並出售墓地續建新墳、小型納骨塔座,供銷售墓地非法經營公墓圖利之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間接獲檢舉函後,先率警私探本件土地,除發現上述整建、新墳工程及車道、便道系統完成外,座車可直抵該山坡地頂端之納骨祀,惟地形地貌已丕變而有水土流失之虞。嗣經盛夏暴風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88年8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會同警方、高雄縣政府水利、地政人員、及高樹鄉公所人員,履勘現場,本件土地之內部車道已淘空土石而塌落一部分入旁邊之山谷,另車旁靠山谷山溝一邊之山坡,植被盡失、水土流失嚴重,已有崩潰下陷現象。因認被告酉○○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犯行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犯行,辯稱:我僅幫子○○介紹客戶至本件土地購買墓地,我賺取之介紹費用係每坪新台幣(下同)3 、4 千元,我不清楚他們如何開墾本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頁、本院卷十第65頁反面);辯護意旨略以:子○○係本件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亦係本件土地負水土保持責任之義務人,被告酉○○僅介紹他人向子○○買墓地賺取佣金,並無參與本件土地之開發、管理、維護,亦無參與普照興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本院卷十第74頁)。經查:

1、本件土地有水土流失之情況乙節,此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8年2 月25日88府農保字第35664 號函所附罰鍰裁決書、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8年2 月4 日88府農保字第24226 號函所附裁決書、會勘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88年度他字第618 號卷第78-

85、151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酉○○並無實際參與本件土地之開發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酉○○就本件土地上之整建墓地及納骨祠並無出資,我有跟他說如有客戶,請他介紹,我忘記酉○○有無介紹客戶,如果有,就是賣出去這2筆,我當初沒向酉○○借錢整建本件土地、蓋納骨祠,當初我們公司賣這2 塊墓地給酉○○的佣金每坪只有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參與83年間普照山公司之經營,沒有參與87年成立之普照興公司,我在88年間有看過本件土地上有著手開墾墓園及小型骨灰塔的情況,嗣後子○○有通知我到高雄市○○路那邊討論本件土地的開發情形,我到場有看到酉○○,當時酉○○沒有向我表示何事,沒有跟我說「要在本件土地上蓋小型骨灰塔,叫我不要插手」,(問:88年8 月23日你接受警察詢問時,說當天在大豐路酉○○有向你表示,他要在該處建小型骨灰塔,叫你不要插手?)我當時說子○○轉述說酉○○要蓋小型骨灰塔,當時都跟子○○接觸,子○○就傳遞這樣的訊息,沒有講跟酉○○有何關係,當天只有我跟子○○討論,酉○○沒有發表什麼意見,我不知道酉○○跟本件納骨塔開發案有何關係,不知道酉○○有無合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0 至171 反面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87、88年間在本件土地興建小型納骨祠之事有經過股東討論,不過決議交由我來處理,我跟股東說要作這件事,但沒有很具體說明要作什麼事情,酉○○在87年間並無對我們公司出資,不是股東,酉○○是本件土地使用權之買賣介紹人,酉○○收紅包禮,(問:你是否曾在88年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辦公室與股東等人開會,同時酉○○也有參加,會中討論要蓋小型骨灰塔的事?)我有開這個會,但酉○○不是來參加我們的會,他是帶一個喪家來我們公司,跟我們談土地條件,酉○○不是我們股東,不能參加我們的股東會,午○○土地使用權之買賣,因酉○○是介紹人,經買主要求,酉○○才會在賣方具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6頁至68頁反面);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公司接電話、打掃環境,有看過酉○○在公司出現1 、2 次,不知道他來做什麼,酉○○來的時候,子○○都會在,申○○也有在,不清楚我們出賣墓地是否要給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4 至126 頁)。本件證人乙○○並無參與普照興公司之營運,證人天○○非該公司之核心員工,當無法清楚知悉該公司於88年間之營運情形,即便證人乙○○、天○○曾在該公司見過被告酉○○,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酉○○有參與本件土地濫墾濫伐之行為,然證人子○○、申○○係公司之主要成員,對於被告酉○○就本件土地開發過程之參與情形所述相符,應可採信,顯見被告酉○○係單純仲介喪家向子○○所屬之公司購買墓地使用權,而賺取一定成數佣金之角色,被告酉○○既非該公司之股東、員工,亦未出資援助子○○對本件土地之整地、興建,衡諸常情,仲介者本身僅重視仲介個案之成交與否、價格為何,以決定自身可得多少佣金,至於子○○所屬之公司對於本件土地為如何之開墾則非仲介者關心之必要之點,況本件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酉○○對於本件土地有水土流失之事實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應就被告酉○○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酉○○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罪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酉○○對本件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具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及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坡地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酉○○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私設公墓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開「丙、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所載開發設置墓園之事實。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7 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80 號令公布廢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酉○○所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既已廢止該條例之全部,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戊、本件除被告酉○○所涉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五、七部分外,其他酉○○與共同被告被訴部分均經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4 款,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錄法條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169 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己○○等6 人於肅竊組所做之筆錄┌──┬────┬────┬────┬────┬───────────────┬─────┐│編號│秘密證人│真實姓名│ 時 間 │ 地 點 │ 供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 1 │ A1 │ 丙○○ │ 87.5.11│高雄市政│其所營尚仁葬儀社之司機陳永仁於│辰○○流氓││ │ │(原名吳│ │府警察局│86年6 月10日凌晨前往榮總載運死│不法事證資││ │ │富霖) │ │刑警大隊│傷者,在該醫院地下室遭辰○○、│料卷第4頁 ││ │ │ │ │肅竊組 │卯○○率同手下6 、7 人攔堵,恫│ ││ │ │ │ │ │稱不得將死傷者載離,否則將對之│ ││ │ │ │ │ │不利云云,逼使陳永仁空車立即駛│ ││ │ │ │ │ │走;陳永仁又於87年1 月初10時,│ ││ │ │ │ │ │再至該醫院載運死傷者,於地下室│ ││ │ │ │ │ │又遭辰○○、卯○○率同手下7 、│ ││ │ │ │ │ │8 人,分持鋁棒拐杖鎖圍住,其中│ ││ │ │ │ │ │一男子拿拐杖鎖打陳永仁前胸部,│ ││ │ │ │ │ │辰○○並恫嚇陳永仁不得載運死傷│ ││ │ │ │ │ │者,使陳永仁畏而立即逃走。此外│ ││ │ │ │ │ │,辰○○、卯○○2 人霸佔榮總救│ ││ │ │ │ │ │護車載運死傷者生意,率眾恐嚇救│ ││ │ │ │ │ │護車司機之惡行有1、20餘起。 │ │├──┼────┼────┼────┼────┼───────────────┼─────┤│ 2 │ A2 │ 寅○○ │ 同上 │ 同上 │辰○○、卯○○從85年5 、6 月開│辰○○流氓││ │ │ │ │ │始以暴力控制高雄榮總之地盤,遇│不法事證資││ │ │ │ │ │有其他行號救護車進入該院入口處│料卷第6頁 ││ │ │ │ │ │,就會遭到陳、郭率不良少年圍堵│ ││ │ │ │ │ │恐嚇,從86年6 月初起變本加厲,│ ││ │ │ │ │ │經常暴力恐嚇其他行號不得到榮總│ ││ │ │ │ │ │從事救護車及葬儀業務;我大約於│ ││ │ │ │ │ │86年6 月初開救護車,到榮總欲載│ ││ │ │ │ │ │死傷者,遭辰○○、卯○○率手下│ ││ │ │ │ │ │圍堵恐嚇。 │ │├──┼────┼────┼────┼────┼───────────────┼─────┤│ 3 │ A3 │ 甲○○ │ 87.5.15│ 同上 │我從事葬儀工作,大約在86年7 月│辰○○流氓││ │ │ │ │ │初及7 月底,先後二次到榮總載屍│不法事證資││ │ │ │ │ │,均遭辰○○、卯○○二人率領一│料卷第8頁 ││ │ │ │ │ │票不良少年圍堵,恐嚇如再進來榮│ ││ │ │ │ │ │總做生意就準備關店云云。陳、郭│ ││ │ │ │ │ │2 人平日霸佔榮總出入口,凡有死│ ││ │ │ │ │ │者一定要他們公司才可處理,遇有│ ││ │ │ │ │ │其他公司之車進入,馬上派人圍堵│ ││ │ │ │ │ │恐嚇,遇有不從就施暴,我知道有│ ││ │ │ │ │ │多家公司因而無法營業。 │ │├──┼────┼────┼────┼────┼───────────────┼─────┤│ 4 │ A4 │ 巳○○ │ 同上 │ 同上 │辰○○、卯○○2 人,聚合多名男│辰○○流氓││ │ │ │ │ │子,恃強霸佔榮總救護車生意,遇│不法事證資││ │ │ │ │ │他家救護車進入,即聚眾恐嚇逼使│料卷第10頁││ │ │ │ │ │不敢前往載運死者。我於86年8 月│ ││ │ │ │ │ │底16時,開救護車至地下室,準備│ ││ │ │ │ │ │洽商載運死傷者事宜,即遭辰○○│ ││ │ │ │ │ │、卯○○率同3 、4 男子圍住,並│ ││ │ │ │ │ │恐嚇馬上離開,不從就施以強暴云│ ││ │ │ │ │ │云,經死傷者家屬出面解圍才安全│ ││ │ │ │ │ │離開。86年9 月底中午,我再開救│ ││ │ │ │ │ │護車地下室要載運死傷者,又遭陳│ ││ │ │ │ │ │中益、卯○○糾集數名男子,持棍│ ││ │ │ │ │ │棒砸毀車前擋風玻璃,並脅稱不得│ ││ │ │ │ │ │再來載運死傷者,否則將對伊不利│ ││ │ │ │ │ │云云,使我不敢再前往榮總。 │ │├──┼────┼────┼────┼────┼───────────────┼─────┤│ 5 │ A5 │ 己○○ │ 87.5.20│ 同上 │我在鳳鳴葬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辰○○流氓││ │ │ │ │ │於87年1 月初,接獲老闆(即簡良│不法事證資││ │ │ │ │ │益)指示,開公司車前往榮總載運│料卷第12頁││ │ │ │ │ │死者,竟遭辰○○、卯○○率領7 │ ││ │ │ │ │ │、8 名男子,各持鋁棒堵在救護車│ ││ │ │ │ │ │前,怒稱你要來這邊幹什麼,難道│ ││ │ │ │ │ │你不知道這裡是什麼人地盤云云,│ ││ │ │ │ │ │我說吃人頭路不要讓我不好做人,│ ││ │ │ │ │ │否則回去無法向老闆交待云云,陳│ ││ │ │ │ │ │、郭2 人聽完立即破口大罵穢語,│ ││ │ │ │ │ │並手持鋁棒要打我。此後我就不敢│ ││ │ │ │ │ │到榮總做生意。 │ │├──┼────┼────┼────┼────┼───────────────┼─────┤│ 6 │ A6 │ 亥○○ │ 同上 │ 同上 │我經常到高雄榮總工作,看見陳中│辰○○流氓││ │ │ │ │ │益、卯○○率領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不法事證資││ │ │ │ │ │,長期恃強霸佔高雄榮總之救護車│料卷第15頁││ │ │ │ │ │及葬儀生意,又恐嚇毀損他家同業│ ││ │ │ │ │ │來院洽商生意之被害人身體或車輛│ ││ │ │ │ │ │,致不敢再到榮總接洽生意。於86│ ││ │ │ │ │ │年11月底20時許,我就看到1 位開│ ││ │ │ │ │ │救護車蘇姓約25、6 歲男子,到地│ ││ │ │ │ │ │下室準備運屍,即遭辰○○、郭自│ ││ │ │ │ │ │強率同3 、4 名男子,其中2 人持│ ││ │ │ │ │ │武器,陳、郭二人恫稱不得運走屍│ ││ │ │ │ │ │體,否則將砸車打人,該蘇姓男子│ ││ │ │ │ │ │畏而匆匆逃離,從此不敢再到高雄│ ││ │ │ │ │ │榮總。 │ │└──┴────┴────┴────┴────┴───────────────┴─────┘附表二 己○○等6 人於本院治安法庭之證述┌──┬────┬────┬────┬────┬───────────────┬─────┐│編號│秘密證人│真實姓名│ 時 間 │ 地 點 │ 供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 1 │ A1 │ 丙○○ │ 87.7.15│本院治安│我朋友在尚仁葬儀社,86年6月10 │本院87年感││ │ │(原名吳│ │法庭 │我朋友接獲家屬電話,即由陳姓司│裁字第53號││ │ │富霖) │ │ │機駕駛救護車前往,不久他打電話│卷(受保護││ │ │ │ │ │回來說被人擋住,沒辦法載,我朋│證人卷)第││ │ │ │ │ │友即趕到現場,當天有見到卯○○│15、16頁 ││ │ │ │ │ │,辰○○不在場,同夥連同郭共6 │ ││ │ │ │ │ │、7人,他們持球棒恐嚇我朋友說 │◎結文於第││ │ │ │ │ │你們不知道這裡是「宗欽」在做的│ 14頁 ││ │ │ │ │ │,我朋友即叫家屬自行向醫院反應│ ││ │ │ │ │ │處理。第二次是在87年1月,我朋 │ ││ │ │ │ │ │友與陳姓司機去,到場時即被多部│ ││ │ │ │ │ │救護車堵住,現場有卯○○夥同更│ ││ │ │ │ │ │多人,他們持柺杖鎖敲打輪胎,我│ ││ │ │ │ │ │朋友打電話到新庄仔派出所來處理│ ││ │ │ │ │ │,當天來兩個警員來看一看,向我│ ││ │ │ │ │ │們說如果有被打驗傷再來報案即離│ ││ │ │ │ │ │開,後我朋友推病床上樓,下來時│ ││ │ │ │ │ │見有人持棍抵住陳姓司機胸部,當│ ││ │ │ │ │ │天也沒有載到人,我朋友至榮總遇│ ││ │ │ │ │ │到他們二次。 │ ││ │ │ ├────┼────┼───────────────┼─────┤│ │ │ │ 88.4.16│ 同上 │86年1月1日當天有一個劉姓榮民死│本院87年感││ │ │ │ │ │亡,榮民服務處有一位打電話給我│裁字第53號││ │ │ │ │ │們,我們才去運屍體,結果司機沒│卷(受保護││ │ │ │ │ │有運到,他們恐嚇並拿鋁棒不讓司│證人卷)第││ │ │ │ │ │機載。當時他已把屍體從病房拖到│28頁背面~││ │ │ │ │ │地下室的出口,才說不讓他載。 │31頁 ││ │ │ │ │ │ │ ││ │ │ │ │ │ │◎結文於第││ │ │ │ │ │ │ 42頁 │├──┼────┼────┼────┼────┼───────────────┼─────┤│ 2 │ A2 │ 寅○○ │ 87.7.17│ 同上 │我朋友是開救護車的,86年4、5間│本院87年感││ │ │ │ │ │我朋友接獲友人電話去榮總,當日│裁字第53號││ │ │ │ │ │是晚上,到地下室時有2 部救護車│卷(受保護││ │ │ │ │ │圍過來,用大燈照,辰○○及多人│證人卷)第││ │ │ │ │ │圍過來,對我朋友說你不知道這裡│18頁背面~││ │ │ │ │ │是誰標的嗎?來這裡作什麼,後家│19頁 ││ │ │ │ │ │屬對他們說是他們叫我朋友來的,│ ││ │ │ │ │ │被移送人就警告我朋友以後不可以│◎結文於第││ │ │ │ │ │再來,說他們一年花好多錢標的,│ 20頁 ││ │ │ │ │ │那次卯○○不在。 │ │├──┼────┼────┼────┼────┼───────────────┼─────┤│ 3 │ A3 │ 甲○○ │ 87.7.22│ 同上 │我朋友開設懷恩葬儀社,86年7月 │本院87年感││ │ │ │ │ │我朋友接到電話通知至榮總,到時│裁字第53號││ │ │ │ │ │辰○○坐在車上,卯○○下來帶了│卷(受保護││ │ │ │ │ │二個手下對我朋友說人是他們載來│證人卷)第││ │ │ │ │ │的,生意他們要做,叫我朋友不要│25頁背面~││ │ │ │ │ │在那邊,這是在急診室前面發生的│26頁 ││ │ │ │ │ │,他們都沒持東西,只是口頭說的│ ││ │ │ │ │ │,急診室的駐警都在裡面,第二次│◎結文於第││ │ │ │ │ │是在86年7月底我朋友接獲電話至 │ 27頁 ││ │ │ │ │ │榮總,車停在地下室,當天是晚上│ ││ │ │ │ │ │,我朋友下來時碰到卯○○帶了一│ ││ │ │ │ │ │個屬下,碰到我朋友就說又是你,│ ││ │ │ │ │ │叫你不要來這裡,你還來,再來就│ ││ │ │ │ │ │讓你不能做生意,這次也只是口頭│ ││ │ │ │ │ │說,沒有持東西。 │ │├──┼────┼────┼────┼────┼───────────────┼─────┤│ 4 │ A4 │ 巳○○ │ 87.7.15│ 同上 │我朋友是大眾葬儀社,86年8月底 │本院87年感││ │ │ │ │ │朋友開救護車到榮總地下室,被移│裁字第53號││ │ │ │ │ │送人2 人及不詳人士多人,即過來│卷(受保護││ │ │ │ │ │罵我朋友並恐嚇以後不要再來榮總│證人卷)第││ │ │ │ │ │載運,他們都有持棍棒,86年9 月│5~6頁 ││ │ │ │ │ │底我朋友再去榮總地下室,又遇到│ ││ │ │ │ │ │他二人及4 、5 人,他們見到我朋│◎結文於第││ │ │ │ │ │友下來推擔架,即有人持棍砸毀擋│ 7頁 ││ │ │ │ │ │風玻璃,並恐嚇再來就對他不利。│ ││ │ │ │ │ │我前後至榮總3 、4 次,都沒有載│ ││ │ │ │ │ │到人。 │ │├──┼────┼────┼────┼────┼───────────────┼─────┤│ 5 │ A5 │ 己○○ │ 87.7.15│ 同上 │我朋友受僱於鳳鳴葬儀社開救護車│本院87年感││ │ │ │ │ │,87年6月初有喪家打電話來叫我 │裁字第53號││ │ │ │ │ │們去榮總,我朋友老闆即叫我朋友│卷(受保護││ │ │ │ │ │到榮總急診室前,我朋友將車停於│證人卷)第││ │ │ │ │ │停車場,被移送人2人即夥同4 、5│9頁 ││ │ │ │ │ │人過來,他們問我朋友來此作什麼│ ││ │ │ │ │ │,我朋友跟他說受喪家委託來載運│◎結文於第││ │ │ │ │ │屍體,後我朋友要把病床推下來,│ 10頁 ││ │ │ │ │ │他們即持球棒圍過來,作勢要毆打│ ││ │ │ │ │ │我朋友,我朋友見狀即逃離,沒有│ ││ │ │ │ │ │被打到,我朋友到榮總只見過他們│ ││ │ │ │ │ │一次。 │ ││ │ │ ├────┼────┼───────────────┼─────┤│ │ │ │ 88.4.16│ 同上 │曾經有一天,日期忘記了,86或87│本院87年感││ │ │ │ │ │年1月初時,我老闆通知我開救護 │裁字第53號││ │ │ │ │ │車去榮總後門,我看見辰○○、郭│卷(受保護││ │ │ │ │ │自強他們在地下樓運屍出口停車場│證人卷)第││ │ │ │ │ │上,下午2點至4點左右,我下車他│38頁 ││ │ │ │ │ │們問我作什麼,我說我是鳳鳴老闆│ ││ │ │ │ │ │叫我來載,辰○○說他們包下來的│◎結文於第││ │ │ │ │ │,叫我不要來載,如再來載要砸車│ 39頁 ││ │ │ │ │ │子,當時他們拿著鐵棍一批人走過│ ││ │ │ │ │ │來,當天他們有出手打我,但沒打│ ││ │ │ │ │ │到我,是卯○○動手要打我,但沒│ ││ │ │ │ │ │打到我。 │ │├──┼────┼────┼────┼────┼───────────────┼─────┤│ 6 │ A6 │ 亥○○ │ 87.7.15│ 同上 │86年11月底我朋友接獲一女子電話│本院87年感││ │ │ │ │ │,他並說有無載運屍體,我朋友說│裁字第53號││ │ │ │ │ │有,即跑榮總運屍道準備載運該榮│卷(受保護││ │ │ │ │ │民,到場時,辰○○、卯○○二人│證人卷)第││ │ │ │ │ │夥同4、5人持球棒等物攔道,陳中│12頁 ││ │ │ │ │ │益出面對我朋友說你不知道這是誰│ ││ │ │ │ │ │的地盤,還來這裡載運,我朋友看│◎結文於第││ │ │ │ │ │他們背後都有持棍,即便放棄該案│ 13頁 ││ │ │ │ │ │件,辰○○又說以後再來載載看。│ ││ │ │ │ │ │我只有碰到一次。 │ │└──┴────┴────┴────┴────┴───────────────┴─────┘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