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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柳聰賢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之母劉方玉意年已七十歲,罹患充血性心血衰竭、心律不整、左心室功能不良、帕金斯症,被告之父劉金在亦已七十歲,不能自活賴被告扶養。又被告育有二子劉晉緯、劉家㯴各年僅五歲、十個月,均稚幼端賴被告撫育,而死者黃宇生主動至被告洗車場仇滋事,被告在遭死者夫妻及子聯手圍毆時被動消極防衛,情節殊堪憫恕。按防衛者只要正處於緊急防衛情狀下,依據上開標準判斷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即足以成立正當防衛,正當防衛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衡平,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方式取代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因為合法者無須迴避不法侵害者,因此在考量不法侵害之攻擊強度等情狀下,有殺死不法侵害者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必要者,固可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甚至在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下,為了保護財產,亦可採取殺死不法侵害者之防衛手段(林山田者刑法通論),本案被告在客觀上係正當防衛,衡情並無續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張 維 君法 官 張 桂 美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