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卯○○被 告 丑○○被 告 辰○○被 告 丁○○右七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指定辯護人被 告 子○○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0號、第九五0六號、第九六三五號、第九九六三號、第一一一五二號、第一一四六九號、第一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已拆封之撲克牌壹付、未拆封撲克牌伍付、電話聯絡簿貳本、輸贏紀錄壹本,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已拆封之撲克牌壹付、未拆封撲克牌伍付、電話聯絡簿貳本、輸贏紀錄壹本,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無罪。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已拆封之撲克牌壹付、未拆封撲克牌伍付、電話聯絡簿貳本、輸贏紀錄壹本,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已拆封之撲克牌壹付、未拆封撲克牌伍付、電話聯絡簿貳本、輸贏紀錄壹本,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無罪。
壬○○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無罪。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丑○○、辰○○、丁○○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均無罪。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已拆封之撲克牌壹付、未拆封撲克牌伍付、電話聯絡簿貳本、輸贏紀錄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寅○○曾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羈押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寅○○與庚○○、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先由寅○○提供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四「鳳凰鵝肉店」旁房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做為賭博場所,再由庚○○、己○○等二人不定期邀集石山明、梁敏聰、陳俊榮、陳水男等不特定賭客到場後,以寅○○、庚○○提供
其等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由到場之賭客以俗稱羅宋、大老二或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每局輸贏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不等,每付撲克牌寅○○與庚○○可抽頭一百元,使用時間約四十五分鐘,每賭一輪寅○○與庚○○再抽頭八百元,己○○則負責打掃場地並在場提供服務,再視賭客多寡參與分紅。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廿二時許,為警在上開賭場當場查獲寅○○、庚○○、己○○及賭客石山明、梁敏聰、陳俊榮、陳水男等人(石山明、梁敏聰、陳俊榮、陳水男均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七七二號判處罰金刑確定),並扣得在賭檯上之賭資四千九百元、已拆封之賭具撲克牌一付及寅○○與庚○○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未拆封撲克牌五付、聯絡賭客之電話聯絡簿二本、計算參與賭博之賭客輸贏紀錄一本。
三、寅○○因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久太娛樂廣場」未按月繳交保護費,竟與庚○○、子○○、卯○○及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庚○○、子○○、卯○○及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赴九太娛樂廣場,要求該店員工聯絡負責人戌○○到場,嗣因時值深夜無法聯絡,庚○○等人遂以囝仔錢即保護費未付為由,砸毀店內大型電子遊戲機三檯、小型電子遊戲機廿七檯,並持店內之鐵製垃圾桶毆打該店技師甲○○,致王顯要受有頭部撕裂傷六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暨起訴),而以此方式著手恐嚇戌○○,欲令戌○○按月繳交保護費,惟未得手。
四、寅○○因不滿丙○○積欠其賭債未償還,竟與庚○○、壬○○、辛○○、丑○○、辰○○、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先由庚○○至丙○○住處向其佯稱:寅○○欲請其小酌云云,致使丙○○不疑有它而前往鳳凰鵝肉店,待丙○○到場後,寅○○與庚○○、壬○○、辛○○、丑○○、辰○○、丁○○等人,隨即動手圍毆丙○○,丙○○不敵,遂趁隙逃跑,庚○○、壬○○、辛○○、丑○○、辰○○、丁○○等人見狀,乃追逐丙○○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五權路口,並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強行將丙○○帶回鳳凰鵝肉店繼續毆打,嗣丙○○雖趁隙第二次逃跑,惟仍遭庚○○、壬○○、辛○○、丑○○、辰○○、丁○○等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新生街口,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第二次強行將丙○○帶回鳳凰鵝肉店毆打,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眉部、右眼眶下緣挫傷紅腫二乘零點五公分、九乘四公分、左眉挫擦傷三乘三公分、左肘挫擦傷三乘二公分併肘關節脫臼、右前臂二乘二公分、左膝四乘三公分、一點五乘一公分、二點五乘一公分挫擦傷、左大腿腫脹溢血九乘七公分、右手腕擦破傷一乘一點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右手肘擦破傷三乘四公分、左上臂及手肘腫脹溢血二七乘二四公分、右上臂腫脹溢血十五乘十五公分、後頸部溢血六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膝一點五乘一公分、二點五乘一公分挫擦傷、左大腿腫脹溢血九乘七公分、右手腕擦破傷一乘一點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右手肘擦破傷三乘四公分、左上臂及手肘腫脹溢血二七乘二四公分、右上臂腫脹溢血十五乘十五公分、後頸部溢血六乘零點五公分,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五、案經丙○○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坦承右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寅○○固不否認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提供右揭「鳳凰鵝肉店」旁房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做為賭博場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未開設賭場,亦未抽頭等云云。經查:被告庚○○、己○○確於右揭時、地共同聚眾賭博經營賭場,並抽頭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庚○○、己○○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賭客石山明於偵查時供承:庚○○來收抽頭錢,伊來賭過三、四次,四千九百元是賭資等語;賭客梁敏聰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場地是庚○○向房東借的,每圈抽八百元等語;賭客陳俊榮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都是己○○打電話叫伊過去賭,伊賭了七次左右等語;賭客陳水男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是己○○打電話約伊去賭博的,庚○○收抽頭錢等語(以上均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警訊、偵查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在賭檯上之賭資四千九百元、已拆封之賭具撲克牌一付、未拆封撲克牌五付、聯絡賭客之電話聯絡簿二本、計算參與賭博之賭客輸贏紀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於警訊時坦承右揭賭博場確由其提供,其因無聊方叫被告庚○○等人招攬賭客來玩撲克牌十三支或大老二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其設置在上址之000000000號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依法實施監聽後,發現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日,被告寅○○曾分別在電話中詢間被告庚○○、己○○:『昨天「馬仔」有玩嗎』?「還有人要玩嗎?」等語,被告庚○○、己○○則分別答覆:「有,他昨天輸了四千多元」、「沒有人要玩了,都要回去了」等語,有電話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寅○○、庚○○、己○○三人間,確有經營賭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三人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卯○○、子○○固不否認確有砸毀「久太娛樂廣場」店內大型電子遊戲機三檯、小型電子遊戲機廿七檯等情,惟與被告寅○○、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辯稱:當天伊和子○○喝酒,後來二人吵架,又與店內的人打架,才弄壞台子,並沒有要久太交保護費等云云;被告子○○辯稱:當天伊與卯○○喝酒後吵架才破壞台子,當天只有伊和卯○○到久太,沒有要久太交保護費等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伊去久太喝酒,卯○○與子○
○在場打架,伊去勸架,沒有砸店或要久太交保護費等云云;被告寅○○辯稱:我給久太娛樂廣場股東癸○○八十萬元,插他的股,所以也算是久太股東,不可能叫人砸店收保護費等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寅○○、庚○○、卯○○、子○○等四人,如何涉犯右揭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等情,業據被害人戌○○於偵查時指稱:員工向我報告說有庚○○等四人砸店,他們向店員問老闆在不在,員工說老闆不在,他們要員工聯絡我,員工不答應,庚○○等人就說你們店沒有付「囝仔錢」,就開始砸店,並將遊樂器丟到釣蝦池,子○○後來有打電話來向我道歉,他說寅○○叫他們砸店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核與該店員工酉○○、申○○、戊○○等人,於警訊時證稱:庚○○等四人,進入久太後,問櫃檯說:老闆在不在?櫃檯人員回答說不在,庚○○等人就要求櫃檯聯絡,後來並說:囝仔錢未付,接著就令店裡的客人出去外面,開始將遊樂器丟入室內的釣蝦池中並砸毀店內遊樂器具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暨該店經理午○○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員工向我報告有人砸店,我趕到店內,見有四人將電動機台丟入釣蝦池內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遭破壞之照片多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寅○○、庚○○、卯○○、子○○等四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害人戌
○○則於本院審理時改陳稱:不知為何被砸店,員工說有人喝酒後吵架砸壞機台,證人午○○亦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僅有卯○○、子○○二人砸店,另二人在場未動手等語,惟久太娛樂廣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遭破壞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龐大,倘單純係顧客酒後鬧事,應不可能破壞數量如此龐大之電子遊戲機,況該店員工酉○○、申○○、戊○○等人亦證稱案發當天確有庚○○等四人砸店,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詞,應係迴護被告寅○○、庚○○、卯○○、子○○等人之舉,自應以其等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詞為可採信。
㈢至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有插伊的股份等語,惟依常情,被告
寅○○倘確為久太娛樂廣場合法股東,被告庚○○、卯○○、子○○等人,應更無可能在久太娛樂廣場鬧事砸店,故證人癸○○前揭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寅○○、庚○○、卯○○、子○○等四人之認定,其四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寅○○、庚○○、壬○○、辛○○等四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丙○○等情,惟與被告丑○○、辰○○、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寅○○辯稱:伊只有剛開始打丙○○,後來就離開現場等云云;被告庚○○、壬○○、辛○○辯稱:只有毆打丙○○而已等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在鳳凰鵝肉店喝酒,並未毆打丙○○等云云;被告辰○○辯稱:丙○○從鳳凰鵝肉店跑出來時,伊站在旁邊,丙○○動手推伊,伊反手阻擋,並未毆打丙○○等云云;被告丁○○辯稱:伊騎車到鳳凰鵝肉店時,看到庚○○、壬○○與丙○○在吵架,伊就離開現場等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如
何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寅○○先揮拳,庚○○接著也揮拳,寅○○高喊把他抓回來等語,我跑了約一百公尺,被庚○○、辰○○、丁○○、辛○○等人追到並抓回鳳凰鵝肉店,丑○○高喊把鋤頭柄拿出來,壬○○出現加入毆打,我逃跑第二次,但在自立街與華明街口,又被他們圍住,打回鳳凰鵝肉店等語詳盡(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警訊、偵查筆錄),而其確受有頭部外傷、左眉部、右眼眶下緣挫傷紅腫二乘零點五公分、九乘四公分、左眉挫擦傷三乘三公分、左肘挫擦傷三乘二公分併肘關節脫臼、右前臂二乘二公分、左膝四乘三公分、一點五乘一公分、二點五乘一公分挫擦傷、左大腿腫脹溢血九乘七公分、右手腕擦破傷一乘一點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右手肘擦破傷三乘四公分、左上臂及手肘腫脹溢血二七乘二四公分、右上臂腫脹溢血十五乘十五公分、後頸部溢血六乘零點五公分等多處傷害,亦有大東醫院及蔡善教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照片影本五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雖分別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寅○○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我有叫庚○○去將丙○○叫來,我隨手拿椅子打他,在場尚有庚○○、丑○○、辰○○、辛○○及丁○○等人(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警訊、偵查筆錄)、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我有告訴丙○○寅○○要他去鳳凰鵝肉店喝酒,丙○○被我和寅○○毆打後逃跑約一百公尺,我和辛○○去將他捉回來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日偵查筆錄);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承:我用空手毆打他,丙○○逃跑後,我跟辰○○捉他回來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被告辛○○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當日我被辰○○騎機車載至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時,見到丙○○被庚○○、壬○○、丁○○追著跑,我與辰○○見狀就把丙○○堵住,我和庚○○、壬○○、辰○○、丁○○等五人一陣拳打腳踢毆擊丙○○後,將之捉回鳳凰鵝肉店,不久丙○○又逃跑,我和庚○○、辰○○、壬○○、丁○○等五人追至鳳山市○○街與自立路口,又一陣拳打腳踢後,帶回鳳凰鵝肉店,當天我與寅○○、庚○○、壬○○、辰○○、丑○○、丁○○等七人打丙○○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被告丑○○於警訊時供承:我有看見寅○○、庚○○毆打丙○○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四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五日偵查筆錄),暨被告辰○○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我與寅○○、庚○○、壬○○、辛○○、丑○○、丁○○等七人毆打丙○○,丙○○逃離現場至五權路與光復路口時又捉他回鳳凰鵝肉店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同年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核與告訴人所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強押之方式,二度將告訴人強押回鳳凰鵝肉店毆打,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前揭辯稱,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庚○○、子○○、壬○○、卯○○、丑○○、辰○○、丁○○、辛○○、己○○等人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論科。
五、核被告寅○○、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壬○○、辛○○、丑○○、辰○○、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卯○○、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寅○○、庚○○、己○○三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三人前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其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寅○○、庚○○、卯○○、子○○四人,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與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就妨害自由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曾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羈押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庚○○、卯○○、子○○四人,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被告寅○○、庚○○等二人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庚○○、己○○另有提供麻將、天九骨等賭具賭博財物,惟賭客石山明、梁敏聰、陳俊榮、陳水男等人均未供稱曾以前揭賭具賭博財物,公訴意旨應稍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述及被告庚○○、卯○○、子○○等人,搶走久太娛樂廣場監視器錄影帶,惟被告被告庚○○、卯○○、子○○等人應意在破壞監視器錄影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照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庚○○、卯○○、子○○等人之所犯法條,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庚○○、卯○○、子○○等人涉犯搶奪罪,則公訴意旨前揭用詞,應屬贅語,併予敘明。再公訴意旨認被寅○○、庚○○、卯○○、子○○等四人,恐嚇「久太娛樂廣場」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應稍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寅○○、庚○○、子○○、壬○○、卯○○、丑○○、辰○○、丁○○、辛○○、己○○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等於本件犯罪所分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暨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寅○○、庚○○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已拆封之賭具撲克牌一付,係被告寅○○、庚○○共同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臺上之賭資四千九百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未拆封撲克牌五付、聯絡賭客之電話聯絡簿二本、計算參與賭博之賭客輸贏紀錄一本,分別為被告寅○○、庚○○共同所有,供其二人與被告己○○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號碼牌等物,與被告寅○○、庚○○、己○○三人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因欲插股分紅由被害人乙○○所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錢櫃電子遊藝場」,並令其按月繳交保護費,竟與被告庚○○、壬○○及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壬○○、卯○○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多次至錢櫃遊藝場賒帳把玩店內擺設之電子電子遊戲機,並藉故與該店員工吵架,影響該店之經營,再由被告庚○○、壬○○及卯○○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至錢櫃電子遊藝場,持店內之椅子砸毀該店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五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而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乙○○,並認被告寅○○、庚○○、卯○○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查:
㈠公訴意旨之所以認被告寅○○、庚○○、卯○○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
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不利於被告寅○○、庚○○、卯○○等人,為論據之基礎。
㈡訊據被告寅○○、庚○○、卯○○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寅○○辯稱:乙○○曾來我住處泡茶,我提起插股的事,乙○○說股東已定了,無法變更,我沒有指示庚○○、壬○○、卯○○等人前往錢櫃砸店,壬○○、卯○○去砸店的事是翌日我姪子未○○告知後才知悉,我未恐嚇乙○○等語;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日伊根本沒去錢櫃電子遊藝場等語;被告壬○○辯稱:當天酒後到錢櫃電子遊藝場與店內小弟吵架,才因此砸店等語;被告卯○○辯稱:壬○○和別人吵完架後,才和他一起砸店等語。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害人乙○○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寅○○因欲插股分紅,並令其按月繳交保護費,而令被告庚○○、卯○○、壬○○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往錢櫃電子遊藝場砸店,惟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陳稱:當日我不在場,但本件其實是單獨的砸店案件,沒有插股也沒有收保護費的事情,是案發後警察來找我,叫我一定要配合他們作筆錄,還跟我說筆錄只是作為參考用,是例行公事,沒想到後來檢察官傳我出庭,原本偵查時想跟檢察官陳述實情,但檢察官拿警訊筆錄來問我,且現場還有另二個警察在,我不得已只好做與警訊相同的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即錢櫃電子遊藝場員工未○○亦到庭證稱:當日只有卯○○、壬○○二人砸店,因為他們二人都喝了酒,壬○○打到沒錢,要向我們員工借錢,但我們公司規定不能借錢,他就跟我們員工吵起來了,吵到後來他們拿椅子砸台子等語(見本院同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寅○○、庚○○、卯○○等人所辯情節相符,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訴方合於真實,且其與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之情形下,應不得執被害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訴,為不利被告寅○○、庚○○、卯○○等人之認定。
㈣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雖不利於被告寅○○、庚○○、卯○○等人,惟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已闡述詳盡。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僅簡略記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有該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該鑑定報告書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寅○○、庚○○、卯○○等人之證據。
㈤是被告寅○○、庚○○、卯○○等人,應未涉犯右揭恐嚇取財未遂罪。茲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查:
㈠公訴意旨之所以認為被告寅○○、庚○○、壬○○、辛○○、丑○○、辰○○、
丁○○等人,均涉犯重傷害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寅○○曾指示「手腳打斷、打死他」、「打死沒關係」,且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係分持五枝鋤頭柄圍毆告訴人等情,為論據之基礎。
㈡訊據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均
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寅○○、庚○○、壬○○、辛○○辯稱: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被告丑○○、辰○○、丁○○等人辯稱:未毆打丙○○等語。
㈢按稱重傷者,謂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
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雖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已詳如前述,惟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傷勢,即頭部外傷、左眉部、右眼眶下緣挫傷紅腫二乘零點五公分、九乘四公分、左眉挫擦傷三乘三公分、左肘挫擦傷三乘二公分併肘關節脫臼、右前臂二乘二公分、左膝四乘三公分、一點五乘一公分、二點五乘一公分挫擦傷、左大腿腫脹溢血九乘七公分、右手腕擦破傷一乘一點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右手肘擦破傷三乘四公分、左上臂及手肘腫脹溢血二七乘二四公分、右上臂腫脹溢血十五乘十五公分及後頸部溢血六乘零點五公分,均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並與之有相當程度之差距,故應不能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即遽認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㈣告訴人雖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被告寅○○、庚○○、壬○○、辛○○、丑○○、
辰○○、丁○○等人係分持五枝鋤頭柄對其毆打,惟本件既未查獲任何兇器,且依常情,鋤頭柄係屬木質鈍器,持之對人毆打,並不當然使人受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傷害,則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亦稍有未洽。
㈤至告訴人雖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被告寅○○曾指示「手腳打斷、打死他」、「打
死沒關係」等語,惟此既為被告寅○○所堅決否認,且參與打毆打告訴人之人數達七人,倘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主觀上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應不單僅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其論據稍有未洽。
㈥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同日審理筆錄),本件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涉犯之傷害罪部分,因而欠缺訴追條件。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壬○○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因欲插股分紅由被害人乙○○所經營之「錢櫃電子遊藝場」,並令其按月繳交保護費,竟與被告庚○○、壬○○、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壬○○、卯○○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多次至錢櫃遊藝場賒帳把玩店內擺設之電子電子遊戲機,並藉故與該店員工吵架,影響該店之經營,再由被告庚○○、壬○○及卯○○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至錢櫃電子遊藝場,持店內之椅子砸毀該店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五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而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乙○○,因認被告壬○○與被告寅○○、庚○○、卯○○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之所以認被告壬○○與被告寅○○、庚○○、卯○○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不利於被告壬○○等人,為論據之基礎,然不得執被害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訴,為不利被告壬○○等人之認定,且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既已詳如前述,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下,自應依法為其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貳、卯○○被訴妨害自由及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因被告寅○○因不滿告訴人丙○○積欠其賭債未償還,竟與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共同基於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先由被告庚○○至告訴人住處向其佯稱:寅○○欲請其小酌云云,致使告訴人不疑有它而前往鳳凰鵝肉店,待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卯○○與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隨即動手圍毆告訴人,告訴人不敵,遂趁隙逃跑,被告卯○○、庚○○、壬○○、辛○○、丑○○、辰○○、丁○○等人見狀,乃追逐告訴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五權路口,並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強行將告訴人帶回鳳凰鵝肉店繼續毆打,嗣告訴人雖趁隙第二次逃跑,惟仍遭被告卯○○、庚○○、壬○○、辛○○、丑○○、辰○○、丁○○等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新生街口,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第二次強行將告訴人帶回鳳凰鵝肉店毆打,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眉部、右眼眶下緣挫傷紅腫二乘零點五公分、九乘四公分、左眉挫擦傷三乘三公分、左肘挫擦傷三乘二公分併肘關節脫臼、右前臂二乘二公分、左膝四乘三公分、一點五乘一公分、二點五乘一公分挫擦傷、左大腿腫脹溢血九乘七公分、右手腕擦破傷一乘一點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右手肘擦破傷三乘四公分、左上臂及手肘腫脹溢血二七乘二四公分、右上臂腫脹溢血十五乘十五公分、後頸部溢血六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明確。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大陸,不可能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涉嫌共同毆打告訴人而認其涉犯妨害自由罪,惟本院經
調取被告卯○○入出境紀錄,發現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同年月三十日方入境,有被告卯○○入出境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遭毆打,故依前揭入出境紀錄,被告卯○○理應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出現在高雄縣鳳山市,並參與毆打告訴人。況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訴被告卯○○亦參與毆打,而被告寅○○、庚○○、壬○○、辛○○、丑○○、辰○○、丁○○等人亦未曾供述被告卯○○涉犯其中,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嫌妨害告訴人自由,應屬無據,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㈡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卯○○涉犯重傷害未遂罪,惟依公訴意旨,被告卯○○、寅
○○、庚○○、壬○○、辛○○、丑○○、辰○○、丁○○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詳如前述,且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本件被告卯○○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而欠缺訴追條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豢養被告庚○○、子○○、壬○○、卯○○、丑○○、辰○○、丁○○、辛○○等人為其手下,成立經常從事暴力為禍社會犯行之不良幫派,並以「鳳凰鵝肉店」為聯絡、聚集之地點,而形成以被告寅○○為首,並由其指揮以經營職業賭場、圍事及向商家恐嚇取財收取保護費等犯罪為目的之組織。平時各手下皆須服從被告寅○○命令圍事行兇,遇案即由寅○○出面擺平,若未能擺平,其手下即須聽命出面承擔刑責,被告寅○○、庚○○、子○○、壬○○、卯○○、丑○○、辰○○、丁○○、辛○○等人,除為右揭犯罪行為外,被告寅○○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指使辰○○尋找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材仔」尋仇未果後,夥同另二名不詳男子圍毆被害人楊世宗成傷(此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因認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子○○、壬○○、卯○○、丑○○、辰○○、丁○○、辛○○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子○○、壬○○、卯○○、丑○○、辰○○、丁○○、辛○○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按: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足徵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其次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繼而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質。
㈡被告寅○○、庚○○、子○○、壬○○、卯○○、丑○○、辰○○、丁○○、辛
○○等人,分別從事賭博、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時固有分工情形,然此係犯罪態樣使然,並非成員內部之常態組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執此即推論被告等人間具有上命下從之組織管理結構,故充其量而言,被告等人僅係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之臨時組合,此種臨事分工情形,尚與「內部管理」有別。㈢被告寅○○、庚○○、子○○、壬○○、卯○○、丑○○、辰○○、丁○○、辛
○○等人固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且參與人員眾多,然因其內部顯然不具常態組織,且無明顯管理結構,已如前述,故實難遽論被告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等罪名,從而,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庚○○、子○○、壬○○、卯○○、丑○○、辰○○、丁○○、辛○○等人有何觸犯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後段之罪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為被告寅○○、庚○○、子○○、壬○○、卯○○、丑○○、辰○○、丁○○、辛○○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