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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律師被 告 戌○○被 告 庚○○右二人共同 邱文男律師選任辯護人 蔣為志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寅○○被 告 辰○○被 告 地○○被 告 宙○○起訴書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玄○○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戌○○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月。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庚○○、戊○○、寅○○、辰○○、地○○、宙○○均無罪。

事 實

一、玄○○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穩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隆公司)為一家族公司,由簡金鶴(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其子亥○○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營運執行,亥○○同時為穩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之負責人,穩隆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倒閉,計積欠丑○○○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積欠未○○(起訴書誤繕為蔡梅雪)本金三千二百萬元,丑○○○、未○○催索債務無著,乃委請玄○○代為催討,並允諾催討所得由丑○○○與玄○○六四分帳,由未○○與玄○○五五分帳,另穩隆公司倒閉後,簡金鶴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具委託書予另一子戌○○,授權戌○○處理穩隆公司之資產及債務,而簡氏家族曾以陳秋錦、酉○○、杜卿鴻、李江松、李江河、甲○○、王吳牡丹、李江河、劉王水粉、吳維明等人之名義申請而擁有屏東縣○○鄉○○○段第一三四-二、七六三、一三九三、七六二-二、七六四、七六三-一、七六0-三、一一二三-一、七六二、七五八-一地先等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因戌○○與亥○○對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究屬穩隆公司所有抑或穩勝公司所有看法不同而產生爭執,復因穩勝公司積欠午○○二千萬元,亥○○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與午○○簽訂讓渡書,委託午○○出售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出售所得款項優先償還積欠午○○之債務,嗣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每公頃六十五萬元,總價二千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將系爭河川公地中之八筆河川公地(屏東縣○○鄉○○○段第七六0-三、七六二、七六二-二、七六三、七六四、七三四-一、七三四-二、一三九三地先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壬○○,壬○○並先後二次分別交付二百萬元之訂金予午○○,致引發玄○○、戌○○之不滿,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恐嚇行為:

(一)八十八年初某日,玄○○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至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食坑巷十二號簡金鶴住處,欲向亥○○逼討穩隆公司積欠丑○○○、未○○之債務未遇,玄○○等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簡宅長工癸○○(起訴書誤繕為黃老進)揚言要求亥○○出面還錢,否則要對伊不利,並持球棒搗毀宅內之電視、冰箱、桌椅、玻璃器具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藉此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玄○○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再度至上址找亥○○逼債未遇,玄○○等人仍共同承上揭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亥○○父母簡金鶴、天○○及長工癸○○揚言,要求亥○○出面還錢,否則要對渠等不利,並持球棒搗毀宅內之窗戶、傢俱設備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藉此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金鶴、天○○、癸○○,使簡金鶴、天○○、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玄○○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至高雄縣○○鄉○○街○○○巷○○號丁○○住處,欲找丁○○之妹婿(起訴書誤繕為姊夫)亥○○逼債未遇,復因丁○○無法交待亥○○之行蹤,玄○○等人乃共同承上揭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丁○○揚言:「我知道你的工地在哪裡,除非你的工地不要做了,到時候道上兄弟找上你是不講情面的。」,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戌○○、郭欽郁(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一同至屏東縣○○鄉○○路○○○巷○○號壬○○住處,向壬○○揚言:「那些河川地我們已處理一個多月了,你不能買,你的處所已被我們找到,若你敢買,會讓你賺不到吃不到。」「那些地主我們已找過,沒有人敢拿證件給你,如果地主敢將證件交給你,我就打死他們。」,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戌○○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承上揭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一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午○○住處,出言恫嚇午○○不得代售系爭河川公地,否則將對其不利,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午○○,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玄○○、戌○○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承上揭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至台南縣○○鄉○○村○○路○○○號甲○○、乙○○父子之住處,對甲○○、乙○○出言恫嚇,要求甲○○、乙○○以極低廉之價格將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讓售,否則將對渠等不利,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乙○○,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玄○○、戌○○獲悉穩隆公司所有,由簡金鶴之子簡水順居住之高雄縣○○鄉○○○路○○○號房屋,經法院拍賣後由辛○○○以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拍定,玄○○、戌○○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辛○○○拍定之價格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太低為藉口,要脅辛○○○拿出五十萬元擺平,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先後多次至上開房屋,對辛○○○揚言:「如要一家大小平安,就如數交付五十萬元,否則屋內設備、裝潢都要打壞。」,使辛○○○心生畏懼,不得已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郭明德之名義簽發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四張(付款人均為鳳山市農會五福分部,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交予戌○○,並由玄○○取得其中二張支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交予丑○○○,用以償付其積欠丑○○○之債務。

四、玄○○、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竊佔子○○、申○○所有之土地及國有土地、國有河川公地(竊佔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二、三及附圖一、二、三所示橘線部分,下稱系爭佔耕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工寮及僱用不知情之戊○○、寅○○、辰○○、地○○(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等人在該等土地上種植芒果、玉米、番石榴等作物。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玄○○、戌○○均矢口否認有恐嚇、恐嚇取財、竊佔之犯行,被告玄○○辯稱:我雖受丑○○○、未○○之託向穩隆公司催討債務,但我並沒有恐嚇癸○○、簡金鶴、天○○、丁○○、甲○○、乙○○等人,也沒有對辛○○○恐嚇取財,是辛○○○自己要購買屋內之鋼琴、傢俱等物而心甘情願簽發支票的,另我雖有佔耕系爭河川公地,但那是穩隆公司以人頭申請合法享有使用權的河川地,我不知道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云云。被告戌○○辯稱:我雖受我父親簡金鶴之託處理穩隆公司之資產及債務,但我並沒有恐嚇壬○○、午○○、甲○○、乙○○等人,也沒有對辛○○○恐嚇取財,是辛○○○要向我父母購買屋內之鋼琴、傢俱等物並談妥五十萬元之價金後,自己心甘情願簽發支票的,另我雖有佔耕系爭河川公地,但那是穩隆公司以人頭申請合法享有使用權的河川地,我不知道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玄○○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球棒搗毀簡金鶴住宅內之電視、冰箱、桌椅、玻璃器具、窗戶、傢俱設備等物,藉以恐嚇癸○○、簡金鶴、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天○○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並有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0一頁至四0三頁),被害人癸○○、天○○雖於本院中改稱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玄○○等人所為,然渠等在距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訊中均已明確指證右揭毀損、恐嚇事實確係被告玄○○所為,而並未指稱案發時未看清楚是何人所為等情,渠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或因畏懼被告玄○○報復,或係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始為未看清楚係何人所為云云之證述,故該二被害人嗣在本院中改口所為之證述,尚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玄○○之認定。

(二)被告玄○○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及本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前後指訴互核一致,而被告玄○○及被害人丁○○均互稱不認識對方(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豈會毫無緣由,任意誣指素不相識之被告玄○○對其為恐嚇犯行﹖且參酌被告玄○○係受託對亥○○催討債務,及亥○○乃係被害人丁○○之妹婿等情,足見被告玄○○係欲找尋亥○○逼債未果,始對丁○○施恐嚇,欲藉丁○○轉達予亥○○,以達恐嚇逼討債務之目的,是被告玄○○空言否認犯罪自無足採。

(三)被告戌○○、郭欽郁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壬○○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五0至一六一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指訴互核一致,參酌被告戌○○亦供承伊為了壬○○購買右揭公有河川地使用權而前往向壬○○告稱午○○並無代理出售之權等情節,足見被告戌○○等人係因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之轉讓事宜對壬○○不滿,進而恐嚇壬○○至為明灼。

(四)被告戌○○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午○○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午○○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指訴互核一致,再參酌前揭所述之午○○代理出售公有河川地事宜等情,足見被告戌○○等人係因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之轉讓事宜,對代理穩勝公司出售公有河川地使用權之午○○不滿,進而恐嚇午○○至為明灼。

(五)被告玄○○、戌○○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甲○○、乙○○父子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迭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四

五、一四六、一五六頁),並有甲○○、王吳牡丹(甲○○之配偶)、劉王水粉(甲○○之女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發同意將渠等申請之屏東縣○○鄉○○○段第七三四-一、七六二、七六二-二、七六0-三、七三四-一地先等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出讓之同意書四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七六至七九頁)。被害人甲○○、乙○○嗣雖於本院中改稱:「玄○○、戌○○為了河川地之事有去找我們三、四次,但沒有恐嚇我們。」,然渠等同時陳稱:「(問:是否曾經將河川地使用權賣給壬○○?)答:我們雖然在穩隆公司佔二股,但當初河川地的面積並未依股份比例來登記,亥○○曾將該批河川地使用權讓渡予午○○,此事我們知情並同意,後來午○○將該批河川地使用權讓渡予壬○○,此事我們知情並同意,午○○並將壬○○交付之訂金十二萬元轉交給我們,後來戌○○知悉此事後來找我們,向我們說你們將該河川地讓渡予午○○、壬○○,他們佔有十八股股份的價款要如何處理,我們回答戌○○要求他將我們河川地股份比例可得之價款給我們,我們將使用權讓渡給他,他也同意,所以他才給我們一百五十萬元,因我們已收受壬○○交付之訂金十二萬元,該十二萬元亦由戌○○負責償還。」、「(問:壬○○願以每公頃六十五萬元,合計約九百七十五萬元向你們購買,你為何以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之低價賣予戌○○?)答:因九百七十五萬元需除以十五(三十股中我們佔二股),約等於六十五萬元,再加上其他四五公頃,以我們股份可得之價額總共約二百十八萬元。因為我們不敢確認壬○○會依合約書履行交付款項,且戌○○同意償還十二萬元給壬○○,又考慮戌○○是穩隆公司董事長之兒子,所以我們才願意將上開河川地使用權以一百六十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加十二萬元)讓渡予戌○○。」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甲○○、乙○○竟願放棄壬○○已交付之訂金十二萬元,且願割捨壬○○所出每公頃六十五萬元之高價,而屈就被告戌○○等人所出每公頃十萬元之低價,已顯不符情理,再與前揭被害人甲○○、乙○○所指訴遭被告玄○○、戌○○恐嚇之情節相互參酌印證,堪認被害人甲○○、乙○○顯係遭被告玄○○、戌○○等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以遠低於原成交之售價,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轉讓予被告玄○○、戌○○等人。足見甲○○、乙○○嗣於本院所稱:「玄○○、戌○○為了河川地之事有去找我們三、四次,但沒有恐嚇我們。」云云,顯係畏懼被告玄○○、戌○○事後報復而為之迴護證詞,尚不得執此而為被告玄○○、戌○○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玄○○、戌○○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辛○○○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戌○○以穩隆公司簡金鶴之名義書立內容為收到四張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四頁),而被告玄○○確將其中二張支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共計二十五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存入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付其積欠丑○○○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丑○○○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三0頁、偵查卷第二五一頁反面),並有該二張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華德存字第00四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被告玄○○、戌○○雖均辯稱:五十萬元支票係辛○○○同意要購買屋內之鋼琴、傢俱等物所簽發交付云云,惟被告戌○○在收受辛○○○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後,既知書立收據交付予辛○○○,設若該筆款項確係辛○○○用以購買屋內之鋼琴、傢俱等物,則被告戌○○豈會不將此一買賣意旨記載於該收據內﹖被告玄○○、戌○○之上開辯解已顯非可採。又辛○○○嗣雖於本院中改稱:「支票是我心甘情願簽發給他做為屋內傢俱補償費用,不是因他恐嚇我。」,然其同時亦陳稱:「我標到他們的房子,房子內有一些傢俱,他們來找我談,戌○○來二次,一次與他母親來,一次與他朋友來,因我有心臟病,戌○○談話較大聲,且會用腳踢樓梯,我會有壓力,會緊張、害怕。」(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辛○○○嗣於本院所稱:「是我心甘情願簽發給被告戌○○做為屋內傢俱補償費,不是因他恐嚇我。」云云,顯係畏懼被告戌○○事後報復而為之迴護證詞。況辛○○○所指證稱該五十萬元係為購買屋內傢俱乙節,亦與其於本院另次調查訊問中所證述:戌○○要伊拿五十萬元給他父母當生活費等語不相符合,益見被害人辛○○○在本院中所為前揭有利於被告玄○○、戌○○之證述顯非可採,尚不得執此而為被告玄○○、戌○○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玄○○、戌○○確實共同佔用子○○、申○○所有之土地及國有土地、國有河川公地(竊佔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二、三及附圖一、二、三所示),並在其上搭建工寮及種植芒果、玉米、番石榴等作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次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高雄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屏里地二字第0九一000八三六九號函(含附件地籍套繪圖一份、土地登謄本十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水七管字第0九一0二0二五三一0號函(含附件河川圖籍、河川公地使用情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玄○○、戌○○亦自承:「系爭土地的使用權本來就屬於我們所有,但因被他人佔用,我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收回系爭土地的實際管領權。土地上的芒果、玉米、蕃石榴都是我們在九十年年初種的,二間工寮也是我們在九十年年初蓋的,因為我們已有一部分河川地被人佔耕,我們怕這部分會再被佔耕,才會種植作物及蓋工寮,目的是防止被佔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玄○○、戌○○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共同佔用系爭佔耕土地。被告玄○○、戌○○雖辯稱不知道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使用自己所有或有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時,或因未測量鑑界,而有不慎越界佔用少部分鄰地之情形,然本件被告玄○○、戌○○所佔用之他人土地廣達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竟仍辯稱不知道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玄○○、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玄○○、戌○○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玄○○、戌○○前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玄○○、戌○○恐嚇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詳予載述,且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玄○○、戌○○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玄○○就事實欄㈠㈡之恐嚇犯行,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就事實欄㈢之恐嚇犯行,與郭欽郁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就事實欄㈣之恐嚇犯行,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戌○○就事實欄㈤之恐嚇犯行,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戌○○就事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戌○○就事實欄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戌○○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玄○○就事實欄㈠之恐嚇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簡金鶴、天○○、癸○○三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玄○○、戌○○就事實欄㈤之恐嚇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乙○○二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玄○○、戌○○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被告玄○○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玄○○、戌○○為逼討債務或取得公有河川地使用權,竟連續恐嚇簡金鶴、天○○、癸○○、丁○○、壬○○、午○○、甲○○、乙○○等人,復對辛○○○恐嚇取財,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竊佔他人土地、國有土地、國有河川公地達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玄○○係國中肄業,被告戌○○係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因獲丑○○○、未○○授權討債,亟欲對債務人穩隆公司及該家族企業之實際經營人簡金鶴、亥○○逼索七千四百萬元之本息債務,不思循正常手段,竟糾集高屏地區素行不良之被告戊○○、地○○、寅○○、辰○○及郭欽郁、蘇文欽、蔡順賢等多人,豢養為手下,指揮彼等從事左列暴力活動,形成以被告玄○○為首腦之經常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戌○○於七十年間因故遭其父簡金鶴逐出家門及家族企業,獲悉穩隆公司欠債停業,惟仍擁有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可從河川砂石疏濬開採過程中獲得巨利,竟不思為其父兄分憂回報,而與其同居人即被告庚○○,共同參與上開以被告玄○○為首之犯罪組織,亦一起從事左列暴力活動:

(一)八十八年初某日,被告玄○○為逼討上開債務,率領六、七位不詳姓名手下,至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食坑巷十二號簡金鶴住宅,見亥○○不在,乃藉故立威,強將簡宅之長工癸○○押入倉庫看管,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命持球棒之手下搗毀宅內之電視、冰箱、桌椅及玻璃器物,使簡金鶴、天○○夫妻陷於極度恐怖之中。被告玄○○等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再度至上址找亥○○逼債未獲,仍指揮手下持球棒砸毀宅內窗戶、傢俱設備等物,並控制簡金鶴、天○○、癸○○之行動,妨害彼等之自由,肆虐一番後揚長他去。

(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被告玄○○又率手下三、四位不詳姓名者,齊至高雄縣○○鄉○○街○○○巷○○號丁○○住處,欲找丁○○之妹婿亥○○逼債未獲,因丁○○不能交待亥○○之行蹤,被告玄○○等人即揚言對丁○○不利,致丁○○心生畏懼。被告玄○○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命手下付諸行動,至丁○○宅前毀損其所有之VC-八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戌○○、玄○○等人,因獲悉簡金鶴之子簡水順名下坐○○○鄉○○○路○○○號之房屋,遭辛○○○向本院拍定,藉口其拍定價格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太低,要脅辛○○○拿出五十萬元擺平,一直未獲回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由被告玄○○率領被告戌○○、庚○○、地○○、戊○○等人,先後多次至上開法拍屋,揚言:「如要一家大小平安,就如數交付五十萬元,否則屋內設備、裝潢都要打壞。」云云,使辛○○○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四張交予被告戌○○,其中二紙歸由被告玄○○取得償付其積欠丑○○○之債務。

(四)穩勝公司因積欠午○○二千萬元,穩勝公司之負責人亥○○乃與午○○簽訂讓渡書,約定由亥○○委託午○○出售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出售所得款項優先償還積欠午○○之債務,嗣午○○將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壬○○,壬○○分二次各交付二百萬元之定金予午○○,被告戌○○、玄○○與郭欽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先後三次率手下六、七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午○○住處,恫嚇午○○不得代售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要求午○○向甲○○等人轉達將以每公頃十萬元價購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妨害午○○行使其權利。

(五)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每公頃六十五萬元,總價二千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向午○○買受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被告玄○○、戌○○獲悉此事,即率被告庚○○、郭欽郁及不詳姓名等手下八人,分乘二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至屏東市○○路○○○巷○○○號壬○○住處,揚言:「那些筆河川地我們已處理一個多月了,你不能買,你的處所已被我們找到,你敢買也賺不到吃不到。」「那些地主我們已找過,沒有人敢拿證件給你,如果地主敢將證件交給你,我就打死他們。」云云,使壬○○心生畏怖。嗣被告玄○○等人見壬○○執意要買,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壬○○住處,壬○○畏懼被告玄○○等人而不敢開門,乃電請警方前來處理。

(六)甲○○、李江松、李江河、陳秋錦、酉○○、杜卿鴻、王吳牡丹、劉王水粉等系爭河川公地之承租人,因午○○代售上開河川公地,而均分壬○○所交付之第一筆定金二百萬元,引起被告玄○○之不滿,乃與被告戌○○、庚○○、郭欽郁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六、七人,在幕後金主即被告宙○○陪同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十三日止,持由被告戌○○偽刻穩隆公司及簡金鶴之印章,並進而偽造之穩隆公司委託書,先後多次至甲○○住處施壓恫嚇,恃眾欲廉購甲○○、乙○○父子名下之河川公地之承租權,使甲○○一家人心生畏懼,因而以每公頃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轉售河川公地使用權予被告玄○○等人。

(七)被告玄○○、戌○○與幕後金主即被告宙○○、黃金源(二人計出資五千四百萬元)、除用上開不法亷購手段,取得甲○○、酉○○名下約十五公頃之河川公地外,另竊佔穩勝公司名下東振新段地先四五四-四、四五三-五、四五三-六、四五三-七、四五三-八、四五三-九、四五三-十、一一二三、七三四-一、七六0-三、七六二-一、七三四-四、七三二-二、七五八-一、、七四二、七六二-三、七二三等號河川公地八十公頃,預備藉河川主管機關准予疏濬開採砂石之機會圖利,自八十九年起,未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許可,道僱用宇○○、巳○○等人,在系爭河川公地所在之高屏溪行水區域內,自建築工寮二間、水池多處、並種植芒果、玉米、蕃石榴等高莖植物,致生妨害河道水流暢通之公共危險。

(八)因認被告玄○○、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妨害水利之罪嫌,被告戊○○、地○○、寅○○、庚○○、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妨害水利之罪嫌,被告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妨害水利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五、訊據被告玄○○、戌○○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庚○○、戊○○、寅○○、辰○○、地○○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被告鍾民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被告玄○○辯稱:我雖受丑○○○、未○○之託向穩隆公司催討債務,且亦僱用寅○○、辰○○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然並無組成以犯罪為宗旨之集團組織,亦無偽造委託書及違反水利法等犯行;被告戌○○辯稱:是我父親簡金鶴委託我處理穩隆公司之資產及債務,並出具委託書給我,且我雖僱用戊○○、地○○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然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是戌○○之女友,偶爾會陪戌○○至系爭佔耕土地或去找朋友,對其他事情都不知情,我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被告戊○○、地○○辯稱:我們只是受僱於戌○○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對其他事情都不知情,我們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被告寅○○、辰○○辯稱:我們只是受僱於玄○○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對其他事情都不知情,我們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被告宙○○辯稱:我只是借錢給戌○○而已,對其他事情都不知情,我並無違反水利法、竊佔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係被告戌○○之女友,被告宙○○係被告戌○○之朋友,並借錢予被告戌○○,被告戊○○、地○○係受僱於被告戌○○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被告寅○○、辰○○係受僱於被告玄○○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庚○○、戊○○、地○○、寅○○、辰○○供述綦詳,核與被告玄○○、戌○○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玄○○係受丑○○○、未○○之託向穩隆公司索討積欠之債務,被告戌○○則係受穩隆公司負責人簡金鶴之託處理穩隆公司之資產及債務等情,亦據證人丑○○○、未○○、酉○○、亥○○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簡金鶴出具之委託書一紙(見警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在卷可按。嗣被告玄○○、戌○○見亥○○委託午○○代售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由壬○○購得其中八筆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且甲○○、乙○○亦將渠等擁有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轉售予壬○○,另見辛○○○以低價標得穩隆公司名下的房屋,因認亥○○、午○○、壬○○、甲○○、乙○○買賣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及辛○○○以低價標購穩隆公司之房屋等行為,已嚴重損及自己之利益,始起意對午○○、壬○○、甲○○、乙○○、辛○○○等人予以恫嚇施壓,另亥○○知悉被

告玄○○欲對其恫嚇施壓,遂刻意迴避躲藏,而被告玄○○因遍尋亥○○無著,始對亥○○之父母簡金鶴、天○○、長工癸○○、妹婿丁○○恫嚇施壓,藉以遂其對亥○○恫嚇施壓之目的。準此,被告玄○○、戌○○二人均係認亥○○、午○○、壬○○、甲○○、乙○○、辛○○○等人有損及自己利益之行為,而對渠等為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被告庚○○係被告戌○○之女友,被告宙○○係被告戌○○之朋友,並借錢予被告戌○○,與戌○○間有借款債務關係,而被告戊○○、地○○係受僱於被告戌○○,被告寅○○、辰○○係受僱於被告玄○○,則被告庚○○、宙○○、戊○○、地○○、寅○○、辰○○間或曾陪同被告玄○○、戌○○前往拜訪找尋亥○○、午○○、壬○○、甲○○、乙○○、辛○○○等人,亦屬日常生活之常情,尚不能以此為據,推斷被告庚○○、宙○○、戊○○、地○○、寅○○、辰○○等人有共同參與右揭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況查並無被害人明確指證該等被告有對伊為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衡諸常情,僱用人豈可能將自己竊佔或其他違法情事之內容告知受僱人,則實難強求受僱人對於與受僱工作內容有關之事項是否違法知悉明瞭,故本件亦不能以被告戊○○、地○○、寅○○、辰○○係受僱於被告玄○○、戌○○在右揭竊佔之土地上工作,即推斷渠等有竊佔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戊○○、地○○、寅○○、辰○○對被告戌○○、玄○○竊佔系爭佔耕土地乙事知情並加入參與或予以助力,尚不能僅執被告庚○○係被告戌○○之女友,被告戊○○、地○○、寅○○、辰○○係分別受僱於被告戌○○、玄○○之事實,而遽認被告庚○○、宙○○、戊○○、地○○、寅○○、辰○○與被告玄○○、戌○○間,就上開恐嚇、恐嚇取財、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宙○○辯稱:「我只認識戌○○、庚○○,透過戌○○認識玄○○,不認識其餘被告,且我只是純粹借錢給戌○○,他借錢的用途是因系爭土地遭佔耕,他要花錢買回使用權利。我知道黃金源也有借錢給戌○○,用途相同,我們二人是各別借錢給戌○○,沒有合夥關係。我沒有與被告等人為起訴書所指之各項非法行為,我只有到該地烤肉二次。」,被告戊○○、寅○○、辰○○、地○○亦供稱:「我們不認識宙○○及黃金源,我們只看過宙○○到該處烤肉二次,沒有看過黃金源,不知道他們是金主。」(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害人天○○、癸○○、丁○○、辛○○○、壬○○、午○○、甲○○、乙○○均未指證被告宙○○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等不法之行為,準此,尚難僅憑被告宙○○曾借錢給被告戌○○,即遽認被告宙○○與黃金源及其餘被告間有共同違反水利法、竊佔之犯行。

(三)證人丙○○(亥○○之配偶)雖於警訊中證稱卷附之委託書是被告戌○○自己書寫內容,並偽刻穩隆公司及簡金鶴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的云云,然其於本院中改稱:「(問:為何你在警訊時供稱該委託書是戌○○偽造的?)答:當時警察拿委託書給我看,問我是不是戌○○的筆跡,我回答「是」,因為公司及簡金鶴的印章很多,當時我無法確認是否為公司的大小章,我並沒有說委託書是戌○○偽造的。且戌○○寫委託書時我不在場,我沒有聽別人說過這件事,我也沒有過問公司的事,所以我不清楚委託書是否戌○○偽造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亥○○證稱:「(問:寫前述委託書時你是否在場?)答:本來我、我父親、酉○○、戌○○在場,當時在我家庭院,我母親離我們約二、三十公尺,她只知道我們在談事情,但不了解細節,當時我父親同意讓戌○○處理穩隆公司的資產,我主動提出既然要讓戌○○處理就要出具委託書,在場人均同意,但我父親不會寫字,所以由戌○○代筆,委託書確實是我父親同意戌○○寫的,不是戌○○偽造的,委託書上的公司大小章都是我父親拿出來蓋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酉○○證稱:「八十六年穩隆公司倒閉後亥○○曾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說他要放棄公司股份權利及經營權,債務問題亦由我與簡水順處理,我將該函給我父親看,我父親叫戌○○回來並委託他處理穩隆公司的資產,我父親有出具委託書給戌○○。委託書是我父親主動出具的,但他不會寫字,由戌○○書寫內容後他蓋章,當時有我、戌○○及我父親在場,我詳細審視卷附之委託書後確認該委託書確是我父親親自蓋章無誤,我不知道丙○○為何會指稱委託書上的印章與穩隆公司及簡金鶴平時使用的印章不符,但我確實在場親眼看到我父親在委託書上蓋公司章及他的私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卷附之委託書確係穩隆公司負責人簡金鶴授意被告戌○○書寫內容並親自蓋章後交予被告戌○○,而非被告戌○○、玄○○所偽造,至為明灼。

(四)起訴意旨謂被告玄○○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命手下至丁○○宅前毀損丁○○所有之VC-八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係以丁○○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然丁○○於警訊中證稱:「(問:你如何知悉車子是被玄○○犯罪集團人員砸毀﹖)答:我住處係屬無尾巷,且均有車輛停放巷內,唯僅有我車子被砸,顯然是針對我的車子,再者玄○○曾看過我開過這輛車,另我平日並未與人結怨,僅有玄○○找我,要我找亥○○出面,因此,我知道車子是遭玄○○教唆手下砸毀。」(見警卷第一三七頁),於本院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一一點左右,我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我在睡覺時聽見外面有聲音,出去看我的車子被砸,我沒有看到誰砸的,因我與人無結怨,我想可能是玄○○他們砸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玄○○砸毀其車子,僅自認除被告玄○○外未與他人結怨,因此推論其車子應係被告玄○○所砸毀,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有毀損丁○○車子之行為,自難僅憑丁○○推論臆測之片面證詞,遽認有被告玄○○有毀損丁○○車子之犯行。

(五)壬○○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玄○○、戌○○、郭欽郁均有恐嚇伊(見警卷第一五0至一六一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然其嗣於本院中卻改稱:「因有些人在車上沒有下車,就我所看到的人戌○○、郭欽郁、戊○○二次都有去,庚○○是第二次有去。」,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玄○○有恐嚇伊,且其陳稱願意與被告對質(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壬○○在本院中所述並非畏懼被告事後報復所為之迴護證詞,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爰就恐嚇壬○○部分為被告玄○○有利之認定。

(六)午○○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玄○○、戌○○均有恐嚇伊(見警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然其嗣於本院中卻改稱:「他們總共來我家三次,因當時我緊張害怕無法看清楚來的人之面貌,但我確認戌○○三次都有去,戊○○去一、二次,庚○○去第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玄○○有恐嚇伊,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爰認恐嚇午○○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玄○○犯罪。

(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被告庚○○係被告戌○○之女友,被告戊○○、地○○受僱於被告戌○○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被告寅○○、辰○○受僱於被告玄○○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且被告玄○○、戌○○雖有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尚難認被告庚○○、戊○○、寅○○、辰○○、地○○與被告玄○○、戌○○就上開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戌○○、庚○○、戊○○、寅○○、辰○○、地○○等人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即難遽認被告玄○○、戌○○、庚○○、戊○○、寅○○、辰○○、地○○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犯行。

(八)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以下罰金,固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規定,然因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共列九款違法情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玄○○、戌○○、庚○○、戊○○、寅○○、辰○○、地○○、宙○○係違反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何款違法事由予以明確敘載,惟依起訴書所載前開犯罪事實以觀,足認公訴人係以被告玄○○、戌○○、庚○○、戊○○、寅○○、辰○○、地○○、鍾民安前開所為係違反該法第七十八第一項第一款「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因認渠等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復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高雄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人員至被告佔耕之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佔耕土地雖位於荖濃溪之行水區內,且被告亦在系爭佔耕土地上建造工寮、種植果樹,惟經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人員勘驗鑑定結果,認「該地位於荖濃溪行水區內高灘地,所種植果樹並無妨礙平常水流之虞,因為依據水利專業判斷,荖濃溪超過二十年頻率之大洪水才會淹上該處高灘地。」,有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高水工字第九一0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己○○(屏東縣○○鄉○○○段第四五三-一地先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卯○○(屏東縣○○鄉○○○段第四五三-三地先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申○○(屏東縣○○鄉○○○段第七三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子○○(屏東縣○○鄉○○○段第七三0-二、七六二-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均證稱系爭佔耕土地數十年來並無淹水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雖在系爭佔耕土地上建造工寮、種植果樹,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並無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玄○○、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偽造文書罪之不利證據,被告庚○○、戊○○、寅○○、辰○○、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罪之不利證據,被告宙○○涉嫌違反水利法、竊佔罪之不利證據,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戌○○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庚○○、戊○○、寅○○、辰○○、地○○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之犯行,被告宙○○有何違反水利法、竊佔之犯行,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爰就被告庚○○、戊○○、寅○○、辰○○、地○○、宙○○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玄○○、戌○○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玄○○、戌○○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竊佔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玄○○、戌○○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恐嚇、恐嚇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起訴意旨另謂被告玄○○、戌○○竊佔屏東縣○○鄉○○○段地先四五四-四、四五三-五、四五三-六、四五三-七、四五三-八、四五三-九、四五三-十、一一二三、七三四-一、七六0-三、七六二-一、七三四-四、七三二-二、七五八-一、、七四二、七六二-三、七二三等號河川公地云云。惟被告玄○○、戌○○係竊佔子○○、申○○所有之土地及國有土地、國有河川公地(竊佔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二、三及附圖一、二、三所示橘線部分)已如上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戌○○有竊佔屏東縣○○鄉○○○段地先四五三-五、四五三-六、四五三-七、四五三-八、四五三-九、四五三-十、一一二三、七六0-三、七三四-四、七三二-二、七五八-一、、

七四二、七六二-三、七二三等號河川公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玄○○、戌○○竊佔系爭佔耕土地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柯 彩 燕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土地面積 │附圖一所示│佔用面積 ││ │ │(平方公尺)│之位置 │(平方公尺)│├───────┼────┼──────┼─────┼──────┤│屏東縣高樹鄉 │子○○ │ 8128 │ A │ 924 ││東振新段762-1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5732 │ B │ 1806 ││東振新段729地 │ │ │ │ ││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子○○ │ 95615 │ C │ 850 ││東振新段730-2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子○○ │ 95615 │ D │ 3328 ││東振新段730-2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5732 │ E │ 3545 ││東振新段729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16067 │ F │ 9699 ││東振新段730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3097 │ G │ 343 ││東振新段733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1549 │ H │ 1010 ││東振新段733-1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3808 │ I │ 3808 ││東振新段734-1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10035 │ J │ 3508 ││東振新段734-2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申○○ │ 20795 │ K │ 218 ││東振新段731 │ │ │ │ ││地號 │ │ │ │ │└───────┴────┴──────┴─────┴──────┘附表二┌───────┬────┬─────┬──────┐│河川公地地號 │所有權人│附圖二所示│佔用面積 ││ │ │之位置 │(平方公尺)│├───────┼────┼─────┼──────┤│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一區 │ 6529 ││東振新段453-1 │ │ │ ││地先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二區 │ 2846 ││東振新段453-2 │ │ │ ││地先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三區 │ 90099 ││東振新段453-3 │ │ │ ││地先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四區 │ 43450 ││東振新段454-4 │ │ │ ││地先 │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 ││東振新段454-5 ││ │ ││地先 │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 ││東振新段1060-3│ │ │ ││地先 │ │ │ │└───────┴────┴─────┴──────┘附表三┌───────┬────┬─────┬──────┐│河川公地地號 │所有權人│附圖三所示│佔用面積 ││ │ │之位置 │(平方公尺)│├───────┼────┼─────┼──────┤│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一區 │ 29297 ││東振新段734-1 │ │ │ ││地先 │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 ││東振新段762-1 │ │ │ ││地先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二區 │ 41872 ││東振新段734-2 │ │ │ ││地先 │ │ │ │└───────┴────┴─────┴──────┘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