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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 原 告被上訴人即 甲○○被 告 長庚紀念醫院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清貞右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收受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行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