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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代 理 人 劉 鳳

乙○○被 告 連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甲○○受僱於被告連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贊公司),擔任冷氣機安裝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受被告連贊公司指示,前往高雄縣○○鄉○○路一四六之三一號七樓之五為客戶安裝冷氣時,由於被告連贊公司及丙○○,事前並未作安全防護措施規劃,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與在場或託人督導注意,即貿然指示任使原告於高樓危險安裝冷氣,致原告在安裝室外排水管過程中,不慎自七樓墜落至地面,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多次手術,始保全性命,但迄今無法痊癒,全身癱瘓,終生殘廢。為此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日後之醫療費保留請求)、看護費用參仟肆佰伍拾陸萬元、喪失勞動能力玖佰壹拾貳萬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以上合計肆仟捌佰柒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本案係因原告安裝時自己疏未注意造成傷害,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過失傷害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