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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益被 告 甲○○被 告 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全信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點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澳幣三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經原告即自訴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乙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吳俊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