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五一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至同日二十時間,在高雄市○○路邊服用高梁酒,並隨即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前述地點出發,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延吉街口,因不勝酒力而由後追撞同向正在等候紅燈之沈琪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琪燦及後座乘客余黃碧霞、沈黃鸞分別受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並使前方同在等候紅燈之吳維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劍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石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黃顯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連環推撞事故。警方到場處理事故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沈琪燦、吳維斌、蕭劍宏、曾石金、黃顯文、余黃碧霞及沈黃鸞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九一毫克紀錄、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稽,沈琪燦、余黃碧霞及沈黃鸞因此受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非但高於前揭標準值且已肇事,益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依沈琪燦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酒後駕車,導致其前方五部車輛發生嚴重碰撞事故,且就民事賠償問題未與沈琪燦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沈琪燦已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另案宣判,且其亦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沈琪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又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使沈琪燦受傷之
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與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互異,且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亦不相同,本應分論罰之,非可相同並論,本院僅就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為審酌,是原審依其所犯情節,諭知拘役五十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沈琪燦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何清富法 官 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