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日貴交通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四八∣六九號法定代理人 王秀惠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貴交通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聽任使用註銷駕駛執照之詹朝欽駕駛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處新台幣九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黃文通所有靠行於異議人日貴交通有限公司名下,黃文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將前揭車輛出租、交付予詹朝欽駕駛前,曾檢視詹朝欽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均無異狀,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甫於本次出租前一日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審驗通過,若詹朝欽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不可能前一日尚能通過審驗,其等確實不知詹朝欽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等語。
三、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政府特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於其中第二十八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而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課汽車所有人注意受僱者或其他駕駛者,有無使用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或其他違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應注意事項之義務,此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更明白規範計程車運輸業應對包括出租對象等在內之經營事項善盡管理之責,以維護整體交通秩序與管理,確保交通之安全。
四、經查:
(一)詹朝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一線南下四百0九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當場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警察隊員警掣發(八七)公警大交字第一四一六七五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並移送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管,後因詹朝欽未至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辦理結清事宜,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裁決書送達詹朝欽,又因詹朝欽未依裁決書主文所規定時限到案接受裁罰,該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按裁決書處罰主文,將詹朝欽駕駛執照議處逕行註銷,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建裁字第0六八九三號函及所附詹朝欽交通違規、駕駛執照基本資料等電腦資料、(八七)公警大交字第一四一六七五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所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詹朝欽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台一線四百四十五點五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屏東縣警察局警員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事實,亦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為其所自承,雖依其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證人郭玉緣在本院證稱:黃文通靠行日貴公司之ZF-一0六號小營客車是我與詹朝欽訂立租約的等語,堪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實際上為黃文通所有靠行登記異議人名下等情屬實,惟異議人既從事於計程車客運業,對於政府為加強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之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及自身利益,而訂定之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則,課計程車客運業者對於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管理權責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既知前述規定,仍與黃文通訂立靠行契約,對於黃文通所有車輛仍難免應負其管理與注意之義務,異議人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靠行其公司名下,其非營業小客車實際所有人等詞,圖卸前述車輛所有人管理、注意義務,尚無可採。
(三)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關於營業駕駛人駕駛執照是否遭吊、扣、註銷,汽車所有人、公司或公會如有查詢必要,得檢附申請書、加蓋「與正本相符」之該駕駛人身分證影本,向監理機關申請等情,亦經上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建裁字第0六八九三號函說明在卷,是詹朝欽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被吊銷或註銷,異議人等出租車輛時如有疑問,大可請求詹朝欽提出駕駛執照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以書面申請之方式向監理機關查詢,並無不能得知或甚難得知之情形,異議人出租汽車前,竟未循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盡查詢之責,雖經證人詹朝欽於本院供述其不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及異議人供稱詹朝欽有提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詹朝欽之營業小客車職業登記證甫於前一日審驗通過等情,其逕認被告未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仍屬輕率,難認已盡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課計程車客運業者之管理、注意義務,其既未盡上開管理與注意義務,致聽任使用註銷駕駛執照之人駕車,即難免除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
(四)至於詹朝欽執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無法反證其駕駛執照未被逕行註銷;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營業登記證之申領、變更、異動、審查管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亦係由汽車駕駛人戶籍地或職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負責,有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高市建裁字第0七七三0號函說明可據,並非歸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異議人執詹朝欽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甫審驗通過為由,而規避其依法應盡之之管理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日貴交通有限公司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應負該車之管理、注意義務,不因該車是否靠行而有差別,且詹朝欽駕駛執照是否經註銷,可以書面向監理機關申請查詢,並無不能查知或甚難查知之情形,異議人未向監理機關查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七分逕將該車輛交由駕駛執照遭註銷尚未重新考領之詹朝欽駕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而免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