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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遺失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非其所購買之機車,並未於裁決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未附帶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依法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騎乘所有之DJT─二八九號機車,未附帶安全帽,行經高雄市○○路段為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掣單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移請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

三、查本院經調閱前揭違規舉發之採證照片審核結果,發現舉發照片上所顯示之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乃為DJT─二六九號,並非DJT─二八九號,且當時騎乘該車之騎士乃係女性,亦非本案之受處分人甲○○本人(男性),至為明確,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送本院之舉發違規單及照片在卷足認,顯然於右揭時、地違規之人,確非受處分人無誤。原舉發機關誤認違規之車號為0000000號,逕而以該車之登記車主(即受處分人)為違規人而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未核對舉發照片,逕依該錯誤之舉發單對異議人科處罰緩,自有重大違誤,故本件姑不論異議人所稱DJT─二八九號機車非其購買之情是否屬實,其既非違規之人,本件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