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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受處分人 吳鳳英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吳鳳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一六六六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指稱牌照號碼為八S-九八二六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曾在台北市○○路與中正路口紅燈右轉,經警攔停後,於路邊停車後又加速離去,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當時在場執勤之員警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欄填載「逕行舉發」、性別欄則填載「男」云云。惟系爭車輛之車主吳鳳英乃異議人之配偶,已於案發前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意外死亡,而異議人為處理善後及有關吳鳳英之勞健保事宜、孩子安撫、繼承等家務事,諸事忙碌,未曾出外至外縣市,車輛亦無外借,怎可能在台北市發生違規事件,是上開通知單所載顯屬不實。況該通知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正值村里長選舉,異議人於當日上午投票後將孩子送至高雄市長庚醫院,下午回來後就不再外出,車子亦鎖停在自家門口,沒有外借,當晚友人李永足尚至住所商議先妻吳鳳英財產繼承事宜,亦目擊系爭車輛確停置於異議人住所騎樓下,此有李永足簽立之證明書可稽,況案發地點於台北,時間又於晚上,恐係警員目視之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吳鳳英,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ABU一六六六七六號裁決書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並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顯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乃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是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填製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受處分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吳鳳英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即已死亡,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準此而論,受處分人吳鳳英於死亡後,即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機關皆無從對之為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在內。從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受處分人吳鳳英逕行舉發,填製系爭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隨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據以為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課以受處分人吳鳳英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之行政罰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即確定無效,任何人皆得對之主張無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