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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見聲明異議狀。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且異議之法定期間為十五日。又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或「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之情形者,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違反前開「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規定者,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駕駛登記為高緯交通有限公司何成秀(以下簡稱高緯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因裝置高音喇叭,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對汽車所有人即高緯交通公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噪音器沒入等情,有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甲○○亦自承:系爭營業小客車確係靠行登記於高緯交通公司名下之情,是以異議人既非本件裁決處罰之對象,亦即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核諸前開規定,其提起之異議即非合法。甲○○雖辯稱:系爭車輛係靠行於高緯交通公司,我才是實際所有人云云,然姑不論異議人甲○○與汽車名義所有人間實際上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異議之處罰對象既係針對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即高緯交通公司裁罰,自僅得由高緯交通公司提出異議,從而駕駛人甲○○提起之本件異議程序非屬合法,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