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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係受僱於彰化縣○○鄉○○路之臺灣佛俱店,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僅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係受僱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一樓之新進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八L—七五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神轎,至高雄縣○○鎮○○○路○號前南向車道路邊停車卸貨,本應注意︰㈠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㈡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劃設有機車專用道,有鋪裝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為便利卸貨而恣意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垂直停放在南向車道之機車專用道與人行道上,嚴重佔用機車專用道路面達二十八分之二十五(車頭僅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約三十公分),俾使機慢車通行顯有妨害之虞;適有丙○○(000年0月0日出生)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OWX—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欲繞過乙○○之自用小貨車而變換車道通行,至少與乙○○自用小貨車直線距離約五點三公尺前,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參照),亦未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另有甲○○駕駛牌照號碼WE—七三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大型電纜鐵線圈數捆,亦沿中山南路南向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復未注意警戒汽車行駛時,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使丙○○重型機車與甲○○營業大貨車併行之際,因丙○○與甲○○二人駕駛車輛均未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丙○○重型機車遽與甲○○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發生擦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後,因物理上之慣性運動作用所致,人車均向前快速滑行,滑行之速度快於甲○○營業大貨車,而重型機車在機車專用道上留下長達五點七公尺之二道偏向西南方之明顯刮地痕後,

撞及乙○○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丙○○本人則滑行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之路面,詎料,丙○○配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旋為甲○○營業大貨車自後駛至之右後輪輾過,致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重創,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乙○○發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繼續往橋頭鄉方向行駛,遂自後追躡,將甲○○連人帶車追回肇事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乙○○與甲○○二人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分別為自用小貨車及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對渠等二人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丙○○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重創,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在卷,惟渠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有過失犯行,被告乙○○辯稱︰渠祇是暫時停車卸貨,並非故意違規停車,係被害人丙○○先與被告甲○○營業大貨車擦撞,機車失控滑倒,才撞及渠之自用小貨車,又為甲○○營業大貨車輾壓過身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渠並未違規,當時距離慢車道約有三十公分,渠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係被害人先行倒地後,再撞到渠後車輪,所以渠後車輪才會有血跡,渠正通過乙○○自用小客車車頭時,聽到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滑倒之聲音,被害人當時並未超越渠車頭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距機車道及汽車道之分道現有三十公分以上,亦未超速,並無違規行駛之情形,且被害人重型機車刮地痕距離分道線約有三十公分,兩者相加有六、七十公分,故被告甲○○並非未注意併行之間隔,被告甲○○後車輪雖有撞擊被害人痕跡,並無擦撞被害人重型機車之痕跡,另刮地痕起始點距被告乙○○自用小貨車五點七公尺,亦見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被害人重型機車係筆直向前滑行,亦與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先遭甲○○大貨車擦撞不符慣性定律,覆議意見認被害人係向左倒地滑行,與原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甲○○大貨車擦撞相違背,故被害人滑行與被告甲○○無涉,被害人死亡實非被告甲○○所能避免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之父丁○○指訴歷歷在卷,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十一幀、被告甲○○營業大貨車駛回肇事現場後照片十幀、被害人丙○○相驗屍體照片十五幀、被害人丙○○安全帽照片五張及被告乙○○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以,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以觀,被告乙○○之自用小貨車垂直停放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南向車道之機車專用道與人行道上,嚴重佔用機車專用道路面達二十八分之二十五(車頭僅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約三十公分),俾使機慢車通行顯有妨害之虞甚明。

㈡次查,被害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乍見被告乙○○自用小貨車垂直停放在

高雄縣○○鎮○○○路○號前南向車道之機車專用道與人行道上,已佔用機車專用道大部分之路面,至少與乙○○自用小貨車直線距離約五點三公尺前,欲繞過乙○○之自用小貨車而變換車道通行等情,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物,被害人重型機車留在南向機車專用道上之刮地痕東端,與被告乙○○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距離約五點三公尺,即可得知,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之所言為五點七公尺部分,應有誤會。

另二道明顯之刮地痕長度始為五點七公尺,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又刮地痕與快慢車道之分道線距離為零點五公尺,亦非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言為三十公分以上,且刮地痕乃被害人重型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並不足以逕認重型機車刮地痕之位置即為被害人重型機車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之行駛位置,此亦為當然之理。是被告甲○○營業大貨車行駛中,是否確與被害人重型機車距離「六、七十公分」寬度,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委難僅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詞而遽為被告甲○○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又查,從被告甲○○之營業大貨車駛回肇事現場後照片觀之,被告甲○○之營業

大貨車右後輪胎上,顯然有明顯新生之撞擊痕跡,核與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自應為信實;且被告甲○○亦供承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際,渠適巧通過該路段,亦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此部分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右後輪胎上新生撞擊痕跡應為與被害人丙○○重型機車發生擦碰撞之痕跡,堪以認定。再者,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時,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有三十公分寬,惟查,被告甲○○既於甫肇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辯詞,斷無僅憑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片言供述及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認定。復以,肇事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被害人丙○○之重型機車乃向左側倒地,並留下明顯二道刮地痕,乃至明之事實,而重型機車倒地後,依現場刮地痕方向,即屬向南向車道右前方(即偏向西南方)滑行,顯非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言被害人丙○○人車為「筆直向前」滑行之情形至明。

㈣再查,遍閱被害人丙○○相驗時之照片,足認被害人丙○○之頭部顯然遭受巨大

之撞擊、壓迫,以致顱骨破裂骨折、腦部外露、眼球脫離等情,另據本案鑑定驗斷書記載,被害人顱骨及顏面破裂、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顏面變形(不排除為車輪輾過所致),益證被害人丙○○於倒地後,其頭部顯然遭受外力巨大之撞擊、壓迫甚明。

㈤復查,自被告甲○○之營業大貨車駛回肇事現場後照片以觀,被告甲○○之營業

大貨車右後輪輪胎與擋泥板上,亦有明顯血跡之現象,並據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印象中機車沒有煞車痕有括地痕,大貨車車身部分沒有發現擦撞痕跡,只有右後輪胎及檔泥板發現被害人腦漿及血跡,也有明顯新的撞擊痕跡,現場沒有聞到被告二人及被害人身上酒味」等語甚明。是故,互核證人戊○○證詞、被告甲○○之營業大貨車駛回肇事現場後照片、被害人丙○○相驗照片及鑑定驗斷書,足認被告甲○○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應有輾壓被害人丙○○頭部之事實,至為灼然。

㈥準此,被害人丙○○騎乘重型機車,因乍見被告乙○○自用小貨車垂直停放並幾

近佔用機車專用道之大部分路面,欲變換車道繞過被告乙○○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參照),亦未注意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另有甲○○駕駛營業大貨車亦沿同方向駛來,復未注意警戒汽車行駛時,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丙○○重型機車與被告甲○○營業大貨車併行之際,因被害人丙○○與被告甲○○二人駕駛車輛均未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以致被害人丙○○重型機車遽與被告甲○○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發生擦碰撞後,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因物理上之慣性運動作用所致,人車均向前快速滑行,滑行之速度快於甲○○營業大貨車,而重型機車在機車專用道上留下長達五點七公尺之二道偏向西南方之明顯刮地痕後,撞及乙○○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被害人丙○○本人則滑行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之路面,而被害人丙○○配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有前揭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旋為被告甲○○營業大貨車自後駛至之右後輪輾過等情,應可認定。

㈦此外,被害人丙○○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重創,當場傷

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相驗結果報告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既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渠等二人對於前揭規定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均為渠等二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劃設有機車專用道,有鋪裝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徵,又依被告乙○○、甲○○二人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為便利卸貨而恣意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垂直停放在南向車道之機車專用道與人行道上,嚴重佔用機車專用道路面達二十八分之二十五(車頭僅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約三十公分),俾使機慢車通行顯有妨害之虞;被告甲○○復未注意警戒汽車行駛時,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丙○○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重創,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渠等二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與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職是之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渠等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等咸無過失,殊無足取。至被害人丙○○騎乘重型機車,欲變換車道繞過被告乙○○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參照),亦未注意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丙○○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重機車駕駛人業已死亡,被告甲○○大貨車已駛離現場,無其最後停車位置,卷附資料無機車與大禍相對碰撞部位比對情形等,該會未便遽予覆議。為依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車刮地痕遺留位置與走向,被害人倒第頭度被大貨車右後輪輾及後腦漿血跡遺留位置等跡證研判,認為本案肇事應以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駛受被告乙○○小貨車橫停於機慢車道之影響,而左後方快車道內又有被告甲○○大貨車駛來,因不明狀況致車身向左倒地滑行時撞擊小貨車左前角,被害人人體倒入快車道再遭適時駛至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及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四八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二六號函各乙份附卷足攷,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參考之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檢附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乙○○、甲○○二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二人自不得據此引為渠等二人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各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受僱於彰化縣○○鄉○○路之臺灣佛俱店,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係受僱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一樓之新進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渠等供明在卷,核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告二人事後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相符,渠等二人分別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輛違規停車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丙○○死亡,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復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而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亦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均有不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甲○○既以駕車為渠等之業務,渠等分別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資料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乙○○受僱於臺灣佛俱店,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神轎至肇事地點停車卸貨之行為,被告甲○○受僱於新進成貨運有限公司,駕駛新進成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大型電纜鐵線圈數捆之行為,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渠等二人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渠等二人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者,被告乙○○、甲○○二人於肇事後,雖於處理事故之員警未發覺誰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分別坦承渠等二人分別為自用小貨車及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是否你去處理?)是,我到場時二位被告都沒有在現場,當時我們接獲民眾報案到現場處理時,現場民眾告訴我們小貨車司機去追大貨車司機,二位被告都沒有場,我還在現場處理時就接獲回報已追到正在回程中,後來二位司機回到現場時我還在處理中還不知誰是駕駛人,二位被告有向我坦承他們為大、小貨車駕駛人,‧‧‧」等語,但被告二人均否認渠等二人為肇事者,渠等二人並無過失云云,悉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雖於肇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斟酌被告二人事後分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等二人經此次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甲○○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定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