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十一元、給付
原告甲○○二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至高雄市○○區○○○路二
之七五號聯勤收支組辦事,後因故返回停放於上開處所旁停車格內之車上拿取物品,欲再開啟車門離開時,理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由許代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見被告開啟車門,閃避不及而擦撞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至快車道,許代謀旋遭後方由李一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撞及,致許代謀受有頭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傷害案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足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爰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