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勝被 告 黃章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傳勝、黃章益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傳勝、黃章益係黃連發之子,黃傳勝並擔任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光中醫醫院」(即原「馬光中醫醫院」,下稱鳳光醫院)之行政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二人明知上開醫院係由黃連發一手草創並獨資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佔之犯意聯絡,趁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黃連發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離開台灣,將醫院全權交由黃傳勝管理之機會,共同將上開醫院院產予以侵吞入己,對外聲稱前述醫院係黃傳勝所有,即以該醫院向第一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後供己使用,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擅自將鳳光醫院之股份分為十股,其中三股轉讓予黃章益,一股轉讓予不知情之黃博聞,用以抵償自身積欠之債務。其後黃傳勝、黃章益為求確實管理鳳光醫院院產,明知該醫院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所開立申領健保給付之帳戶原留印鑑現刻由黃連發之妻黃碧霞保管之中,竟要求不知情之鳳光醫院院長巫錫儒前往前開分行以該醫院原留印鑑遺失為由,另行申請變更銀行帳戶留存印鑑,而侵吞匯入該帳戶之健保給付、門診等費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四號、四四二二號處分書:證明被告二人所述買賣該醫院時,告訴人與被告黃傳勝間關係不睦。㈡、股利分配協議書:證明被告黃傳勝確實有將醫院股權分為十股,並將其中一股轉讓與被告黃章益,其中三股轉讓予黃博聞的事實。㈢、第一銀行借據:證明被告等確實有向該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㈣、偵查卷所附存摺、匯款證明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表:證明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鳳光醫院之員工薪資均自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支付。㈤、告訴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提款明細及匯款單各一張:證明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告訴人曾匯款八百萬元入被告黃傳勝個人帳戶。㈥、花旗銀行存款明細一張、臺灣銀行存提款明細一份:證明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有指派證人黃碧霞匯款四百十萬元進入鳳光醫院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內。㈦、黃連發支付房租押金資料、八十七年八月健保門診費用收入、疑經被告變造過之資料原本、鳳山中醫院月報表影本、屏光中醫院月報表影本、國稅局綜所稅繳款書及結算申報表影本、被告黃章益結婚五十萬元借支明細、鳳光中醫院就診人數表及收入表。㈧、證人黃連發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黃碧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李孝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㈨、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明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㈩、證人黃博聞、巫錫儒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有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同時將醫院股權分為十股,其中一股轉讓予證人黃博聞,另外巫錫儒以印鑑遺失為由變更原印鑑等事實。
四、訊據被告黃傳勝、黃章益均未否認被告黃傳勝將鳳光醫院院產分為十股,其中三股由被告黃傳勝轉讓予被告黃章益,一股則轉讓予證人黃博聞。及被告黃傳勝要求證人巫錫儒前往銀行辦理帳戶原留印鑑變更手續。被告黃傳勝並以鳳光醫院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黃傳勝辯稱:八十七年間父親因案無法經營鳳山醫院的業務,我才以四千四百八十萬元買下該醫院,其中四百八十萬元是利息,該醫院從八十七年以後就是我與被告黃章益所有,所以我所為的處分行為應與侵占不同,我並非受委託管理該醫院等語。被告黃章益辯稱:本件是沿襲屏東醫院接手的模式,我都只佔小股,都是被告黃傳勝與大哥佔大股,本件是買賣,因為被告黃傳勝沒有如期給付價金,所以嗣後告訴人才提出告訴,整件事情我都沒有出面,也沒有介入醫院的財務,只有負擔費用等語。
五、經查:八十七年九月間,告訴人因他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為出國逃避執行,將鳳光醫院健保給付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給被告黃傳勝,由被告黃傳勝管理鳳光醫院,被告黃傳勝於九十年二月間,將鳳光醫院分為十股,其中一股轉讓與黃博聞,用以抵償其積欠黃博聞之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鳳光醫院名義,向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借得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黃傳勝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碧霞、黃博聞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借據及股利分配協議書各一紙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二六號卷第六十三頁以下),自堪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鳳光醫院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黃傳勝保管,改由被告黃傳勝經營鳳光醫院,黃某嗣後並以鳳光醫院名義向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借款,又將前開醫院十分之一股份轉讓與黃博聞等情為真。然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因起訴事實認告訴人基於委託經營關係交付與被告者,係鳳光醫院之「經營權」而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是即便被告黃傳勝及黃章益確以醫院名義向銀行貸款,並將醫院股份轉讓他人暨變更醫院在銀行之印鑑章等,亦難認其有何侵佔之行為,公訴人記載被告等涉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容有誤會,然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實是否構成背信罪,本院審究如下: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關於鳳光醫院經營權之移轉,係告訴人與被告黃傳勝間所為之約定,被告黃章益並未參與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傳勝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黃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連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國前是否與被告黃傳勝、黃章益提及馬光醫院之事?)只有與被告黃傳勝提及醫院經營之事,並未與被告黃章益提及相關事宜」等語屬實(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及第十三頁)。再審諸證人即鳳光醫院之會計李孝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離台期間,伊係受被告黃傳勝之指示處理該院薪資轉帳等行政事務一語,並未提及被告黃章益有何經營管理鳳光醫院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以下)。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鳳光醫院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時,係以巫錫儒、被告黃傳勝及黃福祥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見被告黃章益有何介入,有借據影本一紙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二六號卷第六十三頁以下)。且被告黃章益及證人黃博聞係分別自被告黃傳勝受讓鳳光醫院股份,並於黃博聞受讓該院十分之一股份後,始由被告黃傳勝、黃章益及證人黃博聞三人,就嗣後股利分配事宜簽具股利分配協議書等事實,為被告黃傳勝及黃章益所自承,並有偵查卷所附股利分配協議書影本可資為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二六號卷第五頁以下),而證人黃博聞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係自被告黃傳勝處受讓鳳光醫院之股份,因被告黃傳勝表示被告黃章益亦係該院股東,所以才同時與被告二人就日後股利之分配訂立股利分配協議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六頁),是黃博聞所取得鳳光醫院之股份,並非被告黃章益所轉讓。綜上所陳,被告黃章益與告訴人之間既無委任關係,被告黃章益亦未與被告黃傳勝同為前開貸款或轉讓股份之行為,自難單以其與被告黃傳勝同為鳳光醫院之股東而認其應就被告黃傳勝之行為負責。
㈡、其次,被告黃傳勝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負責經營鳳光醫院,並於開始經營該院時,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十六紙支票與告訴人,且僅如附表編號一、二、九、十所示之支票兌現,其餘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之支票均未兌現等事實,為被告黃傳勝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偵查卷所附被告黃傳勝於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二紙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以下),自堪信被告黃傳勝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與告訴人而後得以經營鳳光醫院之情為真實。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雖就前開支票簽發之原因及被告黃傳勝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得以經營鳳光醫院之依據各執一詞,被告黃傳勝認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係用以購買鳳光醫院價金之本金部分,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支票,則用以支付利息;告訴人則稱前開支票係被告黃傳勝因受委託經營鳳光醫院預先支付四年之盈餘。惟查:
⑴、告訴人前開所言,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伊與被告黃傳
勝之間關於鳳光醫院有何委託經營約定之證明,而證人黃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雖知被告黃傳勝簽發支票與告訴人,並不知其二人當時商談之內容為何等語。反之,證人即鳳光醫院院長巫錫儒於偵查中證稱:伊任鳳光醫院院長之職,每年均須換約一次,八十四年以後董事長係黃連發,均與黃連發進行換約,迨至八十六年間,黃連發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而於八十七續約時,向伊表示以後由黃傳勝全權負責,因而在醫院內有傳聞醫院經營權已出賣予黃傳勝,但都未經證實等語;證人即處理鳳光醫院會計報稅帳冊之會計師黃博聞亦證稱:鳳光醫院會計帳冊係黃傳勝委託伊辦理,但有經黃連發同意,當時董事長係黃連發,嗣後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出國期間,醫院之收入由被告黃傳勝負責,收入亦歸黃傳勝所有,並曾向李孝萍查證,被告黃傳勝確實以四千多萬元受讓鳳光醫院之經營權,足認被告黃傳勝辯稱,伊向告訴人購得鳳光醫院經營權一情,洵非無據。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兄黃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間,鳳光醫院成立之時,
告訴人便在屏東及東港經營醫院,八十六年間伊以二千五百萬元購得屏東醫院,其中一千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一千五百萬元以分期之方式付款,八十七年間告訴人要求伊與被告黃傳勝出資買斷鳳光醫院,被告黃傳勝希望以屏東醫院同一價格購買,告訴人要求被黃傳勝支付三千五百萬元,另加上告訴人預留之五百萬元現金,被告黃傳勝應給付四千萬元與告訴人,因為被告黃傳勝當時無力支付現金,所以告訴人要求其加計一分二之利息,以四千四百八十萬元購買鳳光醫院等語,並表示:「兩家醫院之營業額差不多,我的部分是買賣,鳳山醫院之金額更高也買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黃傳勝之間關於經營權之移轉,原即約定以買賣而非委託經營之方式行之。
⑶、又審諸偵查卷所附證人即鳳光醫院會計李孝萍所製作,關於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
間,八十七年鳳光醫院各項費用及稅務之結算紀錄顯示,告訴人應給付該院五至八月冷氣空調等費用與被告黃傳勝,而被告二人及醫師巫錫儒、黃碧霞八十七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應由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八,並記載依該次會算之結果,證人黃碧霞尚需支付一百零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與被告黃傳勝等情(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二六號偵查卷,被告九十年八月一日陳述意見狀附件八),可知被告黃傳勝經營鳳光醫院前、後,該院之人事及其餘各項費用分別歸告訴人及被告黃傳勝負擔,然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黃傳勝僅受委託經營鳳光醫院,則被告黃傳勝經營該院前後之支出及所得當盡由告訴人負擔或歸告訴人所有,並無區別費用或所得發生之時間在八十七年九月前或後之必要,亦無與被告黃傳勝會算之可能。
⑷、再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之間若係委託經營關係,在將來獲利狀況不明確之情況下
,被告黃傳勝有無必要預先簽發支票支付盈餘與告訴人,實非無疑。又若被告黃傳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計四千四百八十萬元支票之目的,果如告訴人所言在預付鳳光醫院之盈餘,則何以同一次應給付之盈餘卻需分別簽發二紙支票為之?又為何一次簽發四年盈餘之支票?
⑸、又被告黃傳勝自八十七年九月起經營鳳光醫院期間並未支領薪資之事實,業經證
人黃碧霞及李孝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黃傳勝係受委託經營鳳光醫院,則被告黃傳勝非但需負擔鳳光醫院例行費用,尚且簽發每半年兌現之支票支付盈餘與告訴人,顯然有固定之支出卻無固定之收入,甚至營運狀況欠佳之時而無盈餘時,仍無從免除依附表所示支票應對於告訴人負擔支票據責任,顯然有違於受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情。況被告黃傳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便未兌現之事實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若係將鳳光醫院之經營委託被告黃傳勝,則被告黃傳勝未依約交付盈餘之時,告訴人何不終止委任契約取回該院之經營權,反而等待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並遲至九十年四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
⑹、再者,被告黃傳勝及告訴人固然對於八十七年九月被告開始經營鳳光醫院時,告
訴人留有八百萬元現金供該院周轉用之事實未予爭執,然被告黃傳勝並表示,該筆款項是伊向告訴人借用,原本加計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簽發三張支票與告訴人然未兌現,所以後來又加計十九萬二千元遲延利息簽發一紙八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與告訴人等語。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談及醫院經營權移轉事宜之時,便已約定告訴人應預留現金供醫院周轉之用,並將告訴人所預留之現金計入被告黃傳勝受讓醫院經營權應支付之成本中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福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從而,縱有該部分現金預留,亦不當然意謂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之間關於醫院經營權之移轉係委託經營而非買賣,何況證人黃碧霞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就告訴人預留前開現金之部分,被告黃傳勝當時確實簽發金額八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與告訴人,是若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之間為委託經營關係,則告訴人預留現金供醫院周轉之用,該等款項既非被告黃傳勝取得,何需由其簽發同額支票與告訴人?又何需給付遲延利息與告訴人?是關於該八百萬元之由來,應以被告黃傳勝所稱,係告訴人貸予伊作為周轉之用為可採,尚不得以該筆款項之存否,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係委託經營關係。
準此,告訴人指稱,被告黃傳勝係受其委託經營鳳光醫院,為預先支付盈餘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單就被告黃傳勝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之事實,並無從推知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之間就鳳光醫院存在有一委託經營之關係,更無從以之認定被告黃傳勝所為以鳳光醫院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將鳳光醫院股份轉讓與黃博聞暨變更鳳光醫院在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印鑑章之行為有何背信可言。
㈢、此外,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妻即證人黃碧霞所言認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係委託經營關係,然告訴人與被告黃傳勝商討醫院經營權移轉事宜之時,該證人並未參與亦不知實際內容為何,既經黃碧霞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則難以其憑個人之臆測所為之證言為論斷依據。至被告黃傳勝雖未能提出關於醫院經營權移轉之買賣合約書為證,然告訴人與被告黃傳勝為父子關係,關於醫院經營權之移轉究屬委託經營或買賣,告訴人同樣未能提出書面依據為證,本院審諸委託經營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遠較當事人之間直接賣斷經營權之情況為複雜,若有此一關係,當事人之間自無不為詳細約定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確有相關之約定存在,自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認定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之間就鳳光醫院之經營有委託關係存在。又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之間之互動關係如何,與其二人就鳳光醫院經營權之移轉究屬買賣或委託經營並無必然之關係,若如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與被告黃傳勝之關係不睦,認其二人間不可能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以其二人不睦之事實,又何以會存在有委託經營之高度信賴關係?又證人巫錫儒長期受雇於鳳光醫院擔任院長,若非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之間確屬醫院經營權之受讓,巫錫儒何需甘冒背信之風險將馬光醫院於銀行之原留印鑑申請變更?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指示證人黃碧霞匯款四百十萬元進入鳳光醫院位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旋於隔(四)日因發放薪資之故而轉帳二百三十四萬餘元,固經證人黃碧霞陳述在卷,並有花旗銀行存款明細一紙及台灣銀行存提款明細一份存卷以佐,然以告訴人與被告黃傳勝二人為父子關係,且鳳光醫院當時已面臨無法發放薪資之窘境,告訴人伸出援手予以紓困,不論是本於父子之情或一般借貸關係,均無違於常情。又被告黃傳勝以四千萬元取得醫院之經營權,分四年給付,每年支付一千萬元本金,該金額係以醫院每年所獲盈餘為計算之事實,既經告訴人供述甚詳,是公訴人認如此買賣方式幾近等同於「贈與」,顯不符市場行情,實屬誤會。至於鳳光醫院原是否由告訴人獨資經營,與嗣後有否移轉經營權要屬二事,是證人蕭吳梅香證稱:黃連發出面向伊提起要在澎湖開醫院,並向伊陸續借錢上百萬元等語,及證人廖登清陳稱:黃連發曾向伊調借大額款項等語即便屬實,亦無礙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醫院經營權有為受讓行為之事實。
綜上所陳,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存在有委託經營關係,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吳志豪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一 │88.03.01 │AK0000000/300萬 │九 │88.03.01 │AK0000000/60萬 │├──┼─────┼─────────┼──┼─────┼────────┤│二 │88.09.01 │AK0000000/700萬 │十 │88.09.01 │AK0000000/60萬 │├──┼─────┼─────────┼──┼─────┼────────┤│三 │89.03.01 │AK0000000/500萬 │十一│89.03.01 │AK0000000/60萬 │├──┼─────┼─────────┼──┼─────┼────────┤│四 │89.09.01 │AK0000000/500萬 │十二│89.09.01 │AK0000000/60萬 │├──┼─────┼─────────┼──┼─────┼────────┤│五 │90.03.01 │AK0000000/500萬 │十三│90.03.01 │AK0000000/60萬 │├──┼─────┼─────────┼──┼─────┼────────┤│六 │90.09.01 │AK0000000/500萬 │十四│90.09.01 │AK0000000/60萬 │├──┼─────┼─────────┼──┼─────┼────────┤│七 │91.03.01 │AK0000000/500萬 │十五│91.03.01 │AK0000000/60萬 │├──┼─────┼─────────┼──┼─────┼────────┤│八 │91.09.01 │AK0000000/500萬 │十六│91.09.01 │AK0000000/6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