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五號、第七九一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四號、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鏟子壹支、香包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九月,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一月,刑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假釋,但甲○○復於八十四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檢察官誤載為一年五月),並撤銷假釋,合併執行其一年又五日之殘刑,而併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檢尿液而查獲,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二樓友人梁明志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五公克)、玻璃燈泡三個、玻璃球五個、吸食器一組、勺子一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保護管束期間又二度因報到採檢尿液而查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復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0‧八公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鏟子一支、香包袋一個。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次日採檢尿液查獲之犯行,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但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九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及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採檢查獲,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其在醫院照護父親,並未施用毒品,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九日其生活正常,亦未施用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次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檢尿液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被告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二樓友人梁明志住處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但其尿液經警當場採檢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且當日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五公克),亦經本院另案送請鑑驗明確,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自無可採。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次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檢尿液而查獲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遲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始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滿三月、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所,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且經被告自承不諱。
(四)被告停止戒治出所後,旋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報到採檢尿液而查獲等節,雖亦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是二日排放之尿液,經採檢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資佐憑;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驗結果,此觀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方法自明,而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影本可資參佐,故被告上述二次採檢送驗既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驗結果,前已述及,自無可能係偽陽性反應,其空言否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被告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又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查獲部分,已經被告供陳屬實,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載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0‧八公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鏟子一支、香包袋一個扣案足據,其中扣案之白色晶體兩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據本院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明確,有該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佐。
(六)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列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其中被告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效力自及於被告全部多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九月,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一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假釋,但被告復於八十四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並撤銷假釋,合併執行其一年又五日之殘刑,而併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實不宜寬貸,且被告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惟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扣得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八公克),前皆提及,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已經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當日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鏟子一支、香包袋一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驗後毛重0‧五公克)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曾提及,玻璃燈泡三個、玻璃球五個、吸食器一組、勺子一支亦均為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但均係另案被告梁明志所持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