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已甚困難,竟起意用「以會養會」之方式,牟取錢財度日,並培養基本會員陸續與會,長期以來均藉此種方式謀生。食髓知味後,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已陷於經濟拮据、無任何資力之窘境,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及同年九月,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籌組每月十日、二十五日開標,會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互助會二會,並招募乙○○(即會單上之小馬哥)、丙○○等各有四十五人、四十一人參加。其後竟連續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詐騙會款,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片面宣布止標倒會,旋即遷移住所逃匿,足生損害於乙○○、丙○○及其他互助會成員等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固為證據之一種,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復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所明揭。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以會養會、冒標導致倒會等語,認與告訴人指訴遭冒標及詐騙會款等情節相符為起訴之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乙○○、蔡政豐等人參加三千元、五千元互助會,於會期進行期間中途止會,迄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互助會款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有冒標會款等詐欺情事,陳稱:伊係遭人倒會才會止會,因怕遭會員討債,才遷移住所,期間已有匯款清償部分會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等參加三千元、五千元互助會,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中途止會,尚積欠告訴人部分會款未清償等情,除據告訴人乙○○、蔡政豐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互助會單、被告清償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召集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中途止會後迄今尚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款未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固無疑義,然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而使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始足當之,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在負債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O號判決可供參考)。故本件尚不得僅憑被告止會後未履行給付互助會款債務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起會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會期進行期間有冒名標會之不法情事,首應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初於告訴狀內固指稱被告有冒名標會之事,然對於被告冒用何會員名義標會、冒標時間、冒標金額等細節均未具體指摘,且據告訴人嗣於偵審期間均表明不知悉被告有無冒標情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知渠等初於告訴狀指訴被告冒標之情節,應係單方臆測之詞,倘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不得憑此片面指訴,遽為認定被告冒標互助會款之證據;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應檢察官偵訊時雖亦有坦承冒標會款、以會養會之供詞,然已據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冒標之情,且本案偵審期間,亦始終無其他互助會員出面指證遭被告冒名標會之事,顯然告訴人初於告訴狀之指訴及被告前揭偵查期日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為事實可採,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公訴人起訴被告冒名標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三)再查,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是鄰居,前曾跟過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已完會,是信賴被告才會跟會等語,另告訴人蔡政豐則稱其係經由告訴人乙○○介紹跟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筆錄),可知告訴人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或基於本身與被告平日之交誼信賴,或因其他會員之介紹始行入會,均非因被告起會時對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之故,已堪確認無疑,另由告訴人嗣於偵審期間就互助會款清償之事,經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即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亦可推知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應係被告止會後未依約對二人清償會款,渠等告訴之目的意在使被告清償債務甚明,應非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對渠等有何詐欺情事,亦堪肯認。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助會款糾紛,應純屬民事債務清償糾葛,誠屬明確。又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同年九月間起會,期間均進行至八十二年七月間始行止會,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此亦可知悉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於被告止會前,均已進行至一年或九個月之相當時日,倘被告起會之初即已處於無支付能力,應不可能尚有資力維持至該時日後始行中止,故公訴人認被告起會之初即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窘境,應係以被告止會後未能清償告訴人會款所為之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另指訴被告明知財務困難起意「以會養會」方式長期詐騙會款謀生一節,雖亦經告訴人初於告訴狀載述在卷,然遍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供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為真,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可知,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成員多達百餘人,然因互助會款糾紛對被告提出告訴者,僅本案之告訴人二人,此由卷附之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歷年來之刑案前科資料僅本件詐欺案件可明,倘被告確有「以會養會」方式長期詐騙會款,受害之會員當不止告訴人二人而已,然為何其他會員均未對被告訴諸法律追究,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會款糾葛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公訴人以告訴人告訴狀之片面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係「以會養會」之詐欺情節,嫌屬率斷,亦無從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段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本院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