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走私進口未稅洋菸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前某日,在高雄市愛河邊某處,以每條洋煙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至二百七十元不等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販入銀星牌、七星牌、峰牌、大衛杜夫牌、未貼專賣憑證、未經許可輸入之未稅洋菸一批,並自同年月中旬起,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街「勞工公園夜市」內,以每條香菸三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特定之人,嗣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銀星牌、七星牌洋菸各三十包、峰牌洋菸七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九十包,因認被告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
二、按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公布,但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菸酒管理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十月間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被告二人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固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然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故本件被告行為後、裁判時法律已有變更、廢止其刑罰,揆諸上揭法條,就該部份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語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