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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0三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洋菸計肆佰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菸類,係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竟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買入後,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內惟夜市、同市楠梓區後勁夜市等處,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內惟夜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案可佐,雖被告仍辯稱:伊不知販賣之洋菸須貼有專賣憑證云云,惟查:台灣省內關於菸酒,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簡稱菸酒公賣局)專賣之情形,已長達數十年,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自二十餘歲起即開始抽菸迄今,且抽之菸,原抽國產長壽菸,現則不一定,不限品牌、不限國產或洋菸等語屬實,足見其對香菸須經菸酒公賣局貼有專賣憑證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行為,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雖被告行為後菸酒專賣制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管理法」並於同日公布施行,該法並未處罰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行為,惟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並未同時廢止,仍屬現時有效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仍然存在,法律並無變更,即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仍應依上開條例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而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比較結果,認後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後者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密接,以同一方法反覆實施,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所得不多,販賣期間非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品 名 │單位│數量 │├───────────┼──┼────┤│七星Silver(黃) │包 │五十 │├───────────┼──┼────┤│七星STARS(黑) │包 │二十 │├───────────┼──┼────┤│七星MILD(藍) │包 │七十 │├───────────┼──┼────┤│峰 │包 │一百六十│├───────────┼──┼────┤│大衛杜夫lights(白) │包 │六十 │├───────────┼──┼────┤│大衛杜夫classic(黑) │包 │五十 │├───────────┴──┴────┤│共計四百十包 │└───────────────────┘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