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之需,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加入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忠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忠新公司)靠行營業,並向忠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含行車執照一枚),雙方約定甲○○於租用營業車牌期間,需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行費)、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等稅金規費,如積欠上開費用,經終止契約後,甲○○即應將所租用之上揭營業車牌0面返還忠新公司。甲○○因經濟困難,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未按期繳交相關費用,期間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有繳交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相關費用,惟之後即未再繳納,且遷離原居住地址,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將所持有之上開二面營業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繼續供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甲○○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查扣前揭二面營業車牌,亦未通知忠新公司處理,致忠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忠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加入告訴人公司靠行租用營業車牌0面營業,嗣因經濟困難,未繳納稅金及靠行費用,惟並未返還車牌,復因交通違規為警吊扣該營業車牌,迄今仍積欠告訴人公司款項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困難,才未將車牌繳還車行,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租用計程車牌0面駕駛營業,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能繳納相關費用,然並未依約繳還車牌,且避不見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巧遇告訴人公司之催收人員,經向其催討車牌及積欠款項,被告均不置理,仍繼續使用上開營業車牌,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該車牌遭警吊扣,被告皆未主動與告訴人公司聯絡,且至今仍未償還積欠款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遇見被告,並當面向被告催討積欠公司之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被告表示沒錢無法清償,並拒絕返還車牌,表示要開霸王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雙方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紙、欠費明細表及高雄縣警察局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歷史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既未能繳納相關靠行及租用營業車牌費用,卻未主動聯絡車行處理,亦未取得車行同意應允其暫時使用車牌,復搬離原居住址,致使告訴人聯絡無著,此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嗣經告訴人公司員工催討返還車牌及積欠款項,仍不予置理,繼續使用營業車牌,之後又未主動聯絡告訴人公司處理積欠款項,甚至於該車牌嗣遭吊扣之事亦未告知告訴人,足徵被告確具將租用之營業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並有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甚明,其前開所辯:因經濟困難才未歸還車牌,沒有侵占之意思云云,純係事後避就之詞,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次貪圖己利,將靠行之營業車牌侵占入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清償告訴人,賠償其損害,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念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見解,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比較新舊法),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