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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永霖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雇主,以訂立半年之定期勞動契約方式,僱用甲○○看守工地,甲○○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勞資雙方最後一次訂立定期勞動契約,期間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乙○○指派甲○○從事看管永霖公司受義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委託管理位於高雄市○○路與金門街口五福案工地,惟因永霖公司接受義展公司通知該工地預定於九十年二月間交屋,已無委託看管工地之必要,致永霖公司業務緊縮,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雇主乙○○未經預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定期勞動契約屆滿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終止與勞工甲○○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惟辯稱:義展公司五福工地即將於九十年二月交屋,工地已無需看管,且當時永霖公司無其他工地可安置甲○○,又因甲○○已逾五十五歲,與永霖公司簽約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均要求派駐之守衛需五十五歲以下,故永霖公司亦不能指派甲○○擔任大樓管理員,因而終止與甲○○之定期勞動契約,我不知終止勞動契約尚需給付資遣費云云。經查:被告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永霖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雇主,其代表永霖公司與甲○○簽訂半年之定期勞動契約,僱用甲○○看守工地,甲○○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勞資雙方最後一次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指派甲○○看管永霖公司受義展公司委託管理位於高雄市○○路與金門街口五福案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且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定期勞動契約書、工地管理服務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但未給付資遣費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合。據上各情,永霖公司因業務緊縮,被告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與甲○○之定期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乙○○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被害人甲○○未能領取資遣費,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資遣費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而被告另受拘役四十日之宣告,雖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惟被告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信知身為雇主之被告往後應會注意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