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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之女石小芬係夫妻關係,丙○○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一二六號甲○住處找石小芬,因甲○住院,石小芬也不在上開處所,僅有甲○之子石建忠(000年00月0日生)在家,丙○○見石建忠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某中古商,將甲○所有之冷氣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六千元)、鋼琴一台(價值九萬五千元),以一萬元之代價販售給該中古商,並由該名中古商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吊車前往上揭處所,趁人不知之際,以吊車吊取冷氣機、鋼琴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甲○之財物。復承接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搭乘程凱濱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其當兵前工作之老闆許李添勝雲林縣○○鎮○○街○○○號住處找人時,趁許李添勝之子乙○○外出購買飲料,住處無人之際,向程凱濱佯稱電腦係伊花錢買入的,現在壞了要拿去修,如修不好要賣掉等語,並利用不知情之程凱濱與其共同搬運乙○○所有之電腦一組(康柏牌主機,型號CP─五000c七00,十五吋螢幕,印表機為康柏牌,型號BJC一000SP價值約三萬六千元),得手後由程凱濱駕駛計程車,搭載丙○○至雲林縣○○鎮○○路上之跳蚤市場,由丙○○將上開電腦設備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中古家電商沈玉芳。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行為地及被告丙○○之住所地雖不在高雄縣市,然公訴人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設高雄市),是本院就本案對被告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惟辯稱伊無竊盜之故意,伊係因甲○之子石建忠乏人照顧,才將甲○之財物變賣換現供石建忠花用,且甲○發現後,伊也有告訴甲○的家人要將搬走之財物找回,然為甲○所拒;又伊本來係要向許李添勝借款,但等了很久都沒遇到人,一時心急才搬出去賣,打算以後再買回來還乙○○云云。惟查(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古商、計程車司機程凱濱竊取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計程車司機程凱濱、收購電腦設備之中古家電商沈玉芳於警偵訊中,被害人乙○○、石建忠、石小芬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讓渡證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二)被告係因其身上沒有錢花用,才將告訴人石建忠之財物予以變賣,且變賣所得款項約一萬元,被告僅給被害人石建忠五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石建忠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被告既係因缺錢花用,而將告訴人甲○之財物變賣,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而被告僅給被害人石建忠五十元,較諸其變賣所得一萬元,實屬小額,要難因其有給付被害人石建忠五十元,而認其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又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著手竊取行為並將財物納入自己管領力之時,竊盜既遂罪已然成立,至於事後為告訴人發覺時,向告訴人允諾要返還被害財物,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以其曾表明要返還財物,而認其無竊盜之故意,實屬妄言。(三)被告雖稱伊打算以後再買回電腦設備還被害人乙○○,惟案發迄今已九月餘,被告並未返還任何財物給被害人乙○○,且被告當時係因缺錢花用才偷被害人乙○○之財物,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打算向被害人乙○○之父借款等語可證,被告連基本之溫飽都無法滿足,又如何能計劃未來之事宜,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古商、程凱濱竊取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堪認其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之損失不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