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永豐當鋪」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乙○○陪同其兄謝俊男前往永豐當鋪,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因謝俊男嗣後未返還債款,甲○○即欲乙○○出面解決債務。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甲○○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街口巧遇乙○○,甲○○因不滿乙○○以自己並非債務人為由,拒絕償還前開債款,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路口,徒手毆打乙○○,嗣後二人坐上甲○○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吳定憲住處,甲○○復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乙○○後,二人復乘坐該部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時,甲○○又以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持以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左眼下部腫脹瘀青六乘五公分、左上臂正面大範圍腫痛瘀血、背部紅腫壓痛三處面積分別為:十四乘三公分、二十五乘以二點二公分、六點五乘三點三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目擊證人吳定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右述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以積欠債務之事,即任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身體所受傷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然業已丟棄,此經被告供述屬實,且未經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孫 啟 強法 官 呂 憲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