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得悉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三一三、三二六號土地,將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告訴人依法可領得徵收補償金乙事,乃以其不識字為由,表示願意代理告訴人請領該筆補償金,告訴人不疑有他,旋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予被告,而由被告之前配偶甲○(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與丙○○離婚前原名為李素麗,離婚後始改名為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受任人名義,備齊相關證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詎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挪作私用。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向其詢問時,被告始表示希望挪借款項之意,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佯以書立憑據乙紙予告訴人,並於其上記載:「茲收乙○○先生委託合夥洽○○○鄉○○○段及其鄰近地區土地價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含補償費本息)」等字樣,以掩飾其侵占犯行,並表示近日即可交還款項云云。其後告訴人迭向被告催討,未料竟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遲至八十六年間,才又簽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收執,俟票據屆期竟又不獲兌現,告訴人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即避不見面,迄今咸未清償分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複委任證人甲○前往本院提存所領取高雄市政府給付予告訴人乙○○之右開土地補償金,至今尚未完全交付返還之事實,惟則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領取上開補償費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欲借貸之意,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之用於土地開發事宜,後來因事業不順,才無法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複委任予證人即其前配偶甲○(離婚前原名為李素麗)前往本院提存所,領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對於徵收告訴人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三二六號土地,所提存之補償費共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三○九六號函、本院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民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反對政府徵收土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證所載,可見告訴人係因反對其所有之上揭土地被徵收,故逾期未領取補償費,始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補償款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發提存通知書,由證人甲○持憑提存通知書、委任書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書,前往本院領得土地價款一情,至為顯然。告訴人若未交付提存通知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重要憑證予被告之情形下,被告何能取得該等重要資料轉委由證人甲○領取補償金,益反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伊並未委任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云云,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莊寶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並無委任被告代領補償金云云,均與事證不符,難以信採,此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去領補償金之語(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自明,故被告確有合法持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給付予告訴人之二百七十二萬餘元補償款一節,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審中一再指陳:被告領得補償款二百七十二萬餘元後,並未向伊表示要借款,伊二、三年前要去領補償金時,才知道已被被告領走云云,惟觀諸其於偵查中指稱:(問:被告何因向你借錢?)答:他缺錢之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二號卷第六十二頁),可見告訴人之指述即有前後不一之處,故其指訴是否與事證相符,即非無可疑之處。佐以其於偵查中復謂:被告有錢給伊太太,說要賠償等語;核與證人陳莊寶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在很久以前,被告有拿一筆二十萬元給伊,伊質問被告是要還,還是給利息錢等語(均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示,告訴人所指:土地補償費由被告領取後,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伊,履經伊催討,被告不得已遂表明願意簽立借據之詞,其可信性即頗令人啟疑。佐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向伊提起錢是告訴人要借予被告,伊才至提存所提錢,領完錢後有與被告一起拿利息錢予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委託被告領取補助款時伊有在場,後來有談到借錢之事,被告是希望告訴人的生活有利息收入比較有保障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綜合以觀,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借得土地補償款二百七十二萬餘元,並受領利息等情憑斷,足見被告辯稱於領得款項後,隨即取得告訴人同意借款,始未交還予告訴人之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被告取得並使用上開款項,係本於與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出於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㈢、被告固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據載明:「茲收到乙○○先生委託合夥洽○○○鄉○○○段及其鄰近地區土地價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契據,細觀其性質,應係對曾收取告訴人款項、法律關係及合夥目的之書證,而消費借貸本為非要式契約,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利用原未循文書契約訂立之消費借貸關係,重新締結合夥契約並書具收據。其內容雖由告訴人將借得本金二百七十二萬餘元,於借取達一年八月後,提高至四百萬元,其差額部份究係告訴人欲給付予被告之利息?或其他提供利益之契約?均有其可能性,故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前,尚難認該金額與原先貸得之本金有不相當之處,遽予認定係被告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情虛之下所為。又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二紙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憑,雖被告迄今尚未交付所領得之補償金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予告訴人,惟由其自始皆直承確曾持有告訴人上開款項及負擔該債務之情憑斷,被告於客觀上自難認有將合法取得告訴人補償金之意,變易為所有並表示於外之意思,至為顯然。尚難遽以被告持有迄今尚未交還一隅,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故被告上揭辯詞,尚非虛妄之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論列之被告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