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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峰牌私菸壹萬陸仟包、七星牌私菸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包及塑膠滾輪拾肆節,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丙○○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防波堤處,以塑膠滾輪分段輸送之方式,共同自一艘不知名之舢舨船上搬運私菸峰牌洋菸一萬六千包、七星牌洋菸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包而輸入上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及塑膠滾輪十四節。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等所述均相一致,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峰牌洋菸一萬六千包、七星牌洋菸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包及塑膠滾輪十四節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未經廢止,然既已廢止專賣制度,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故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甲○○、乙○○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貪慾圖利,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甲○○及乙○○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所得利益非鉅,並斟酌其等參與上開犯行之緣由及涉入主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三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峰牌洋菸一萬六千包、七星牌洋菸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塑膠滾輪十四節,雖非被告等所有,然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水」之人所有,且為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