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治宏
原名曾展宏)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曾治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治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七二八號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應友人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邀,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前往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
○○○巷○○號「阿美小吃部」消費,曾治宏於消費完畢後,認該頓餐飲係乙○○請客,未付帳即欲離去,斯時丁○見乙○○泥醉,且曾治宏亦有酒醉跡象,為恐發生意外而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警員甲○○、丙○○據報後身著制服到場,並請曾治宏配合出示身分證件供查證,曾治宏明知警員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所為係執行盤查公務,竟拒絕出示身分證,揚言「我是善良百姓,警察憑什麼看我身分證,我是市議員許崑源之甥子、等一下要給你們警方好看」等語,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龜仔兒」等穢語辱罵警員丙○○(公然侮辱人部分未據告訴),且於警員丙○○欲帶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另萌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警員丙○○之身體、衣服,而施強暴於警員丙○○,妨害警員丙○○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治宏承認於右述時、地警員丙○○盤查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酒,不清楚自己做什麼事,也不記得是否有出口罵警員或與警員拉扯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證人即至現場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我們接獲丁○報案,便前往阿美小吃部,到場時看到乙○○泥醉趴在桌上叫不醒,我們對被告實施盤查,要被告拿出身分證件,被告不願配合,反而說他是市議員的甥子,我們沒有反應,被告進而罵我「龜仔兒」,當時我要求被告與我們回警局,但被告不願上車,還把我的手推開,並拉扯我的衣服,一直掙扎,後來是備勤警員到場支援,我們才得以將被告帶回警局,當時被告言語正常,酒味不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至現場執勤之警甲○○結證稱:被告態度相當惡劣,也有出口罵丙○○龜仔兒,我們要帶被告上車時,被告還與丙○○發生拉扯(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阿美小吃部老闆丁○證述:我報警後警察隨即到場,我看到警員向被告要證件,但被告不給,且被告出口罵警員龜仔兒,並與警員拉扯(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甲○○出具之報告乙紙附卷足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喝醉了,不清楚自己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雖有飲酒,但於警員到場時能瞭解警方進行盤查勤務,而於警方要求查驗身分證時予以拒絕,且於警員欲將其帶走時極力反抗,並進一步拉扯警員之身體、衣服乙情,分據證人丙○○、甲○○、丁○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晰,言語表達能力正常,且肢體動作靈活,足認其於行為時有完全之判斷能力,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言語內容若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侵害他人人格者,即屬侮辱之範疇。而「龜仔兒」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貶損相對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貶損相對人之人格之意,是以被告當場對證人丙○○罵稱「龜仔兒」一語,顯有侮辱之意。
(四)再者,證人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警員,為公務員,而案發當時係前往阿美小吃部執行盤查勤務,為依法執行公務。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證人丙○○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當場以「龜仔兒」一語辱罵證人丙○○,並以手拉扯證人丙○○身體、衣服之強暴方式,施強暴於證人丙○○,所為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侮辱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七二八號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不知尊重其職權之行使,藐視公權力,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向證人丙○○道歉,證人丙○○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罪所處之刑,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治宏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仍與同案被告乙○○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一同前往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阿美小吃部」消費,致證人丁○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小菜及啤酒供被告等人食用,渠等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詎結帳時拒絕付款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乙○○經檢察官於內勤訊問時當庭勘驗皮包,發現其內並無現金,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曾治宏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同案被告乙○○要請客,所以才先離開小吃店,後來警察到達時沒有給我結帳的機會就把我帶走,我並沒有白吃白喝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訊據證人即阿美小吃部負責人丁○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及另二名男子一同至店裡消費,他們一進來時同案被告乙○○就有表示這一頓他要請,結果另二名男子先離去,同案被告乙○○喝醉了趴在桌上,被告也喝醉了,我看他們都喝得很醉,便報警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足認被告辯稱同案被告乙○○表示該頓餐飲由伊請客等情,應屬真實無訛,且同案被告乙○○曾數度至阿美小吃部消費,每次均正常清償消費款項乙節,亦據證人丁○陳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證人丁○係信任同案被告乙○○之清償能力,方提供飲食供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等人消費,並非因被告施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再者,被告經警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內勤訊問時當庭勘驗皮包內財物,發現其內尚有一百元十二張、五百元一張,合計一千七百元(見偵查卷第九頁),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阿美小吃部消費時,尚具備支付其消費帳款之能力,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可言。況證人丁○復證述:被告等人一進入店內就向我表示已喝過一攤,有些醉了,我認為被告不是故意來店裡白吃白喝,因為被告態度客氣,應該是喝得很醉,又被警察帶去警局,所以才沒機會付帳,事後被告已將積欠之消費款七百元還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乙情明確,且被告於事後已償還該筆債務,並與證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參,益徵被告至阿美小吃部消費之初,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詐欺情事,不能證明被告詐欺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楊國祥法官 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