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皇家帝苑視聽歌唱」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某月起,僱用女性員工蘇乃雯、鍾艾萍、蔡曉萍、張雅雯、林珮如、李雁樺、王雯禎、王明琇、李淑英、羅靜慧、陳琇瑛、周婷婷、謝陳秀、趙鳳秋、丙○○於夜間工作。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蘇乃雯等十五人在上址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與另案被告王至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雙方簽妥「皇家帝苑視聽歌唱」生財用具讓渡書,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一名義上負責人,本可為名義人變更之更名登記即可,衡無簽具生財用具讓渡書之理?實屬多此一舉。再若被告非實際負責人,僅為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充為人頭,豈有於出國前未將代充負責人之事宜妥為解決而願甘冒刑責之險?誠屬於理未合。再參諸常理,果被告經他人介紹充為人頭,應係為公司名義人之更名登記方足達真正負責人逃避刑責之目的,衡無未為更名登記而僅簽署生財用具之讓渡書之理?被告前揭所為,難謂與常理相符。又王至誠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八號案件偵查中已自陳: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一切設備讓渡予乙○○,實際負責人大概是乙○○等語卷為之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不是實際負責人,蕭姓經理介紹伊來高雄當人頭,每月有一萬元,只拿到八十九年離開台灣時,只有臨檢時才需要到場簽名,不認識甲○○,只有在讓渡書上蓋章,也不是當場與甲○○簽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娛樂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娛樂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台
(八八)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是該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在卷足憑。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經營之「皇家帝苑視聽歌唱」係娛樂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偵查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遽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某月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雇用女性員工於夜
間工作,即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論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罰則,然忽略所指被告經營之娛樂業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已排除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即令被告確係「皇家帝苑視聽歌唱」之實際經營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視聽娛樂業未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或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事實而應論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罰則,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應處罰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