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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雙方因買賣房屋糾紛,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王牌咖啡廳談判,後因談判條件不合,甲○○欲騎機車離去時,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突然出手將甲○○機車電門關閉,並取出插於該機車上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甲○○發動機車行使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手將告訴人甲○○機車電門關閉,並取出插於該機車上鑰匙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發動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有關掉他的機車電門,但沒有把機車鑰匙取走,是放在儀表板上面,我把房子賣給他,他只付我二十萬元的訂金,卻住到現在,連管理費也沒有繳,我找他談判,他坐不到十分鐘就要走,我才情急之下關掉他的機車電源,並沒有要妨害他自由的意思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與甲○○談判時我也在場,我們坐下來談不到十五分鐘,甲○○就想離開...,甲○○發動機車後,乙○○有將甲○○的機車電源關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將告訴人機車電門關閉,並取出插於該機車上鑰匙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發動機車離去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離去現場之犯意甚明,縱告訴人不願解決買賣房屋糾紛之問題,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謂其因此即得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之權利,是其所辯上開各語,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急於解決房屋買賣糾紛,一時思慮未周,致肇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所犯情節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 裕 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