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焦文城施秉慧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係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為經營廢紙資源回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未經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在上揭地號土地搭建磚造辦公室一間(面積為○‧○○五六公頃,即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地磅一座(面積○‧○○二四頃,即附圖所示B部分)與鐵皮屋廠房一間(面積○‧○○二八公頃,即附圖所示C部分),而竊佔前開土地,經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次函請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甲○○均置之不理,竊佔之面積共達○‧○一○八公頃。
二、案經台灣省高雄水利會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間,以搭建磚造辦公室一間、地磅一座與鐵皮屋廠房一間之方法,佔用如附圖所示A、B、C之土地等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土地地號為高雄縣○○鄉○○段第一二八七地號,因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前開土地相毗鄰,伊搭建前開房屋時有申請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因當時仁武地政事務所無法測量,伊只好搭建辦公室、地磅及鐵皮屋,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八七)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八五七三號使用執照,顯無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在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仁新段第一二八九地號土地搭建磚造辦公室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之代理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被告在本件系爭仁新段第一二八九地號土地所搭建磚造辦公室、地磅及鐵皮屋,面積分別為○‧○○五六公頃、○‧○○二四頃、○‧○○二八公頃,其佔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A、B、C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三張、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一份附偵卷可稽,系爭仁新段第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係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其所有○○○鄉○○段○○○○○號土地,惟因實地現況與地籍圖差距過大無法施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仁地所二字第九一○○○○五○三二號函附於審卷可稽,因此被告於搭建前開建物時未經地政機關鑑測,已堪認定。又被告所建之前開磚造辦公室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固經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八七)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八五七三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影本一份附於審卷可按,然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間核發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準此,縣政府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派員勘查時,若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核發執照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二號函附於審卷可按,是被告搭建前開之磚造辦公室固經高雄縣核發使用執照,惟既未經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即擅自在他人土地興建,其有竊佔之故意甚明。況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於鑑測後發現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後,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次函請被告將前開辦公室、地磅及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亦有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0000六二六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0000七二一一號函命被告限期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之函文二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收受該二函乙節亦不否認,則被告對其所搭建之前開建物確有佔用水利會之土地應知之甚詳,況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佔用之情形,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偵訊時,提示該複丈成果圖予被告,命被告於五個月內將無權佔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有九十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可按,詎被告僅將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其餘建物均未拆除,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乙○○陳明在卷。綜上,被告早於八十九年間即經告訴人函知其搭建之建物已佔用告訴人之土地,並促其拆除建物回復原狀,再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複丈成果圖,並命其於五個月內拆除,惟被告僅將鐵皮屋拆除,其所有之磚造辦公室及地磅仍繼續佔用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建之前開磚造辦公室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八七)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八五七三號使用執照,然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間核發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縣政府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派員勘查時,若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核發執照等情,已如前述,是高雄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係以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並不以建築物坐落之基地經過地政機關鑑定界址為要件,被告搭建前開建物既未經地政機關鑑定界址,自不能免除其竊佔之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竊佔告訴人之土地面積達○‧○一○八公頃,於偵查中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惡性非重,所佔用之土地範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尚未將佔用之建物拆除,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