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經濟困頓,且無清償債務能力,為清償積欠零件商謝明貴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貨款以及其房東乙○○租用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廠房之租金等債務,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二號丙○○所經營之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樹標公司)處,欲向丙○○借款週轉,但因前積欠丙○○五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而遭拒絕。惟其間得知丙○○所經營之樹標公司欲擴充事業規模,亟需採購印刷機,甲○○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明發企業社之名義〔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借用員工丁○○之名義設立明發企業社,由自己擔任明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對外經營業務〕,向丙○○佯稱:其有能力購買材料組裝印刷機,需價三十萬元,三十五日內即可安裝完畢,但必須先支付貨款,以便伊購買材料來組裝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一部,約定以之前甲○○所積欠之五萬元做為定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二十五萬元交甲○○收執。甲○○得手後,便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邱基霖所經營之當鋪周轉現款花用,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於謝明貴以清償積欠七十萬元之部分貨款,另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於乙○○用以清償積欠之租金。嗣交貨期限屆至,甲○○除未交付機器外,並遷移他處避不見面,經丙○○向銀行查詢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人時,發現甲○○根本未購買任何材料,亦未安裝機器,而將票款用作清償他債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收受丙○○所交付以樹標公司為發票人之三張支票後,確實有去購買材料,機器已做了一半,因資金周轉困難才無法完成,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有能力為告訴人組裝印刷機為由,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契約中除就機器規格詳為約定外,復載明被告已自告訴人處收訖定金五萬元及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又被告收到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後,便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邱基霖所經營之當鋪周轉現款花用,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於案外人謝明貴清償前積欠部分貨款,另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於房東乙○○用以清償積欠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謝明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各乙紙及支票三紙〈附有提示人資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中東高營字第一0九函覆前系爭支票提示人資料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收到前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之後,用附表編號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購買價值二萬多元之鋼鐵材料,如契約書中編號三之版輪傳動軸、編號四壓版膠輪、編號五膠盤、編號六版輪、編號八導輪、編號九烘箱、編號十機架等皆有購買,至於編號七3HP馬達及減速機器伊廠房內原有購置,而編號十一比例式溫控燃燒機、編號十二電控、編號十三機台風管等則找協力廠商配合製作證人謝明貴即是伊購買編號八導輪之廠商,前揭生材器具等材料皆放於房東乙○○處,因鑰匙無法進入云云,惟查,被告就已購置之材料部分,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謂購置之材料放於房東處,又無法找到房東云云,惟查,系爭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即系由房東乙○○提示領取,顯見支票是由被告交付房東乙○○,又如被告生財器具置於房東乙○○處,其拿支票給乙○○時,又為何不取回,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謝明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欠我共七十萬元貨款,被告每次都不足額支付貨款……從八十七、八年與被告生意往來開始,被告付款之情形即不正常,支票是甲○○用來支付貨款」(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謝明貴間交易情況不良,衡諸常情,在被告未對積欠貨款先行處理之前,證人謝明貴是否願先出貨給被告,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實際所購置之機器材料之證明,是被告所交付給證人謝明貴支五萬元支票,應係作為清償之前所積欠之貨款,非用以購買本件製造印刷機之材料。又證人明發企業社負責人丁○○(即被告八十二年至九十年五月所聘之唯一非臨時性員工)亦證述:被告以其名義成立明發企業社製作膠帶機,工廠除其與被告二人外,只有請過臨時工,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是否有替告訴人組裝印刷機一事毫不知情,與被告十幾年來也沒做過印刷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後,根本未用在購買所需材料上,且未依約完成組裝告訴人所預定之印刷機,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告訴人所定購之印刷機器之意甚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及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均堪以認定。綜合上情,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後,全數用來清償他筆債款及房租,無一用以購置契約所定之機器材料,是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收受價金之初,即屬無意履約,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詐欺犯意甚明。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及犯後並未將欠款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銘 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表:
┌──┬────────┬──────────┬─────┬─────┐│ 編 │ 付款人 │ 票號 │ 面額 │ 提示人 ││號 │ │ │ │ │├──┼────────┼──────────┼─────┼─────┤│ 一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EKT0000000 │ 八萬元 │邱基霖 ││ │東高雄分行 │ │ │ │├──┼────────┼──────────┼─────┼─────┤│ 二 │同右 │EKT0000000 │ 五萬元 │謝明貴 ││ │ │ │ │ │├──┼────────┼──────────┼─────┼─────┤│ 三 │同右 │EKT0000000 │ 十二萬元 │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