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里二五八巷二十弄十六號住處,邀集庚○○等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會之會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為各會員扣除得標利息之金額,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為一萬元)該互助會之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迄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共計五十五會。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趁若干活會會員未親自到場與會及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二千八百元之標息,冒標「吳太太」(即丙○○)一會,復於同年六月十日再以三千二百元會息,冒標「作香賓」(辛○○)一會,並分別在各該次標單之空白紙張上填寫投標會員姓名(即「吳太太」、「作香檳」)及上開標息之金額,偽造被冒標者各一會,並以其所填寫之標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而持以行使投標並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該次投標係由被冒標者得標,被冒標者則誤信係他活會會員得標,均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互助會冒標得款為四十八萬六千元,另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冒標得款則為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共計詐取會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辛○○、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己○○宣佈止會,庚○○等及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及證人即會員辛○○、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單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實。被告雖又辯稱:「作香賓」名義(辛○○),他參加兩會一會是死會、一會是活會,活會的部分,是我先將他標走,但事後我有拿二十五萬元支票給他,也已兌現云云。惟被告己○○事先既未經由辛○○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標取會款,縱令其事後已清償被害人部分會款,亦難解其應負之刑責。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活會被標走時,並不知情,而且事後他(己○○)也沒有告訴我‧‧‧,該會到最後標到(會息)一萬一千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訊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我沒有告訴她(丙○○),因為當時合會已經很亂了,我無法講清楚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復有被告冒標金額計算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一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未冠以標單字樣,然依民間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會單上所載「作香賓」即意指會員辛○○及會單上載「吳太太」即意指會員丙○○)偽造標單,並持之競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活會會員署名(「作香賓」、「吳太太」)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冒標時,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取財,詐得之金額,造成各互助會會員之損害非輕,誠屬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行為甚屬不該,其到庭後雖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惟迄本件審理終結前仍未能完全達成和解,因而未能完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已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二次所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行之用,然依習慣事後均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故標單上偽造之「作香賓」、「吳太太」署名亦不另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明知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已無足夠清償會款能力,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會養會之方式,自任會首,向戊○○等人招攬每會二萬元互助會,會期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十會,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高雄市○○區○○街○○號為開標地點進行開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宣告該會止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云云。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該會一共進行了八會,到第九會尚未開標,而告訴人(戊○○)及其他部分會員在第六會就沒有按期續繳會款,所以該會就無法再開下去了,又該會之第一會是會頭錢,另還有其中一會會單上載明「德仔」是我本人,其餘四會均各由其他會員標走,而該四會標走之會員分別是編號十(丁○○,標單上誤載許世賢)、十五(春菊,即廖乙○○為被告之配偶)、二十(甲○○即被告媳婦)、二十一號(壟仔,即壟崑成)等語。經查被告己○○所招攬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其進到第七會時即有部分活會會員未再續繳會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戊○○供承在卷,並供稱:我繳了六會(活會)會錢,‧‧‧,又因為他沒有給我死會的本票,但是我打聽的結果是他對於得標的會員沒有辦法付會款,所以我才沒有繼續繳錢等語(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訊筆錄),足見被告己○○上開所辯,因部分會員未繼續繳該會之會款,被告始宣告止會等語,洵非無據。又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兩會,當時是會首單據上(會單)寫錯名字,寫成許世賢,我有標得一會,是在第三會時標得的,被告己○○有將會款給我,後來(該會)在第六會以後止會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訊筆錄)。另證人壟崑成則亦證稱:會單上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寫「龔仔」名義的人就是我,上面寫的「龔太太」亦是我的,‧‧‧,而在該互助會中我有標得一會,約是一千多元左右,正確金額忘記了,該次我有收到會款,被告止會以後我仍有繼續繳付給活會會腳,至於另外一會「龔太太」之名義的會,我並無標得等語。(參同上日本院審筆錄)。另被告之配偶廖乙○○亦到庭陳稱:我有參加被告所組該互助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互助會),標得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我不識字,標起來的款項是要清償債務的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另被告之媳甲○○亦到庭陳稱:如會單所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而該會我是死會,該會是我自行標得,我是以兩千二百元標得的,第幾會標得的我忘記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訊筆錄)。又告訴人戊○○復供承:並有沒證據證明他(己○○)在該會中有冒標等語(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訊筆錄),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此部分有何冒標他人會款,又本會係因部分活會會員不願再繼續繳納會款,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宣告止會,業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其經濟況狀已陷窘境,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故被告己○○此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政 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