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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八號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成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承包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因無資力購買吊車、搖管器及動力箱等機具供施作工程之用,乃向宏大機械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租用吊車一台、搖管器及動力箱一組,放置在高雄市○○路工程施作現場,嗣盛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向宏大機械公司購得甲○○租用之上開機具,盛發公司本擬將上開機具搬離施工現場,詎甲○○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已無支付租用上開機具租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上開施工現場向盛發公司負責人蔣薩羲表示願繼續承租上開機具,且保證將以領得之工程款支付租金,致蔣薩羲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支付租金之能力,乃將上開機具留在現場租予甲○○繼續施工,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甲○○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同額支票以擔保付款,詎被告於租用上開機具一個半月後,因施工進度遲緩遭上游廠商解約,而上開支票到期經盛發公司提示不獲兌現,且甲○○於領得一千四百萬元工程款後亦未依約支付租金予盛發公司,經蔣薩羲催討,被告始又開立面額共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三張予蔣薩羲,然屆期蔣薩羲欲向甲○○提示時,甲○○已避不見面,盛發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蔣薩羲之指訴、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被告所開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金額均為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影本三紙,加以被告亦自承租用機具時財力狀態不佳,且於租用當時保證將以領得之工程款支付租金,然於領得鉅額工程款後卻未用以清償租金,顯見被告於租用當時即無支付租金之意云云,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向盛發公司租用機具,共積欠租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並簽發前開本票三張以支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因為基樁工程施工延誤遭上游廠商終止契約,上游只付給我已完工部分的報酬,但是相關成本我均已支出,例如基樁做不起來,但機具的租金還是要照付等等,導致週轉不靈,積欠許多債務無力全數清償;向盛發公司租用機具是因為機具原本是宏大公司所有並出租給我的,因為租期中宏大公司將機具轉賣給盛發公司,不得以只好再向宏大公司承租,當時我的資金雖有吃緊的情況,但是每月都還有工程款進帳,加上我還有百分之十的工程保留款,而且我當時覺得只要工程完成,要支付開出的支票應該沒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盛發公司所租用之吊車一台、搖管器及動力箱一組,原屬宏大公司所有,

嗣因租賃期間內,宏大公司將上開機具之所有權讓與盛發公司,被告為工程繼續進行之目的,始轉向盛發公司承租,迄本案起訴前均未支付租金,共積欠一百二十六萬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機具租賃契約書、通知書影本各一紙,被告所開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金額均為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影本三紙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謊稱保證以工程款支付機具租金,使其陷於錯誤,被告所為涉有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云云,然查:

⒈按締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他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

產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客觀對價失衡之契約。查本案告訴人係提供吊車一台、搖管器及動力箱一組出租與被告,約定租金每月八十萬元並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影本一紙可憑,加以告訴人自始未爭執租賃機具與租賃價金間有何對價不相當之情形,且證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營造)副科長黃東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亦證稱:依商業習慣,租用機具一般是先租用,再按期給付租金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提供錯誤資訊,使告訴人錯誤評估致允諾被告後付租金,或使告訴人錯誤評估機具所應收取租金之締約詐欺行為。⒉按履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初即無履約誠意,僅意在獲取他方給付,並無依約履行所負擔契約義務之意。查:

⑴被告原本即向宏大公司租用前述機具以施做工程,係因機具之所有權移轉,才

轉向盛發公司承租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施做工程之初進度正常,業據證人黃東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自陳其五月份資金狀況雖很吃緊,但仍有資力,不但還有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往後幾個月也陸續有工程款進帳,是因與春原營造終止契約,才導致週轉不靈等語,除有春原營造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會議紀錄、春原營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出具,載明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九十餘萬元之備忘錄影本各一紙可証,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高○○○區○○道路新建工程—請款明細表(下稱快速道路請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七月均分別有工程款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三元、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收入,足証被告所言屬實,其在向告訴人承租機具時仍有資力,而在與春原營造終止契約前,每月亦均有數百萬元之工程款收入;並非在無資力或預見未來可能無資力之狀況下猶向告訴人承租機具。

⑵據告訴人依被告所提日記帳而製作之請款及付款總表,及前開快速道路請款明

細表所載,被告自與春原營造終止契約後,即無收入,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十月間止,仍有陸續支付廠商請款共計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共七期之工程款總收入為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四元,然該段期間廠商請款金額高達一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述請款及付款總表、快速道路請款明細表各一紙可稽,顯然被告該段期間之負債遠大於收入,加以與春原營造間之工程契約經終止,自此即再無收入,導致無法全數支付所積欠之款項。

⑶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具時,仍有相當之資力,且往後數月均陸續有

工程款收入,惟遭春原營造終止契約,致負債遠大於收入,而無力支付積欠廠商之款項,亦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機具租金等情,應可認定;然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本案被告並非自始無意給付,而仍與告訴人訂立機具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無僅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有履約詐欺之行為。

五、則依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誠意而仍與告訴人締約租用機具,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