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七三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輸入私菸,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不知情之孫李秋香租用漁舢港外編號四七四號(CTS五七三六)舢板,明知輸入菸酒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不得輸入,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在高雄市旗津大汕漁港某加油站,受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成仔」之男子之託,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自旗津外海運送未稅洋菸入境。甲○○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以出海釣魚為名邀得乙○○共同駕駛前開舢板,由高雄港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先至旗津外海釣魚,期間甲○○向葉振國表明輸入私菸之意圖,並允諾給付五千元為報酬,葉振國應允之,乃均與「成仔」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二人乃再於同日五時許,依約駛往高雄縣永安外海三十八海浬公海處,自一艘不知名鐵殼船接駁私菸七星牌(MILD SEVEN)三萬包、峰牌(MI-NE)五百包,乙○○則負責穩定舢板船身及撈取掉落海中之私菸。嗣於同日九時許,甲○○、乙○○駕駛前開舢板在旗津外海約一海浬處,等候「成仔」前來接駁私菸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私菸七星牌(MILD SEVEN)三萬包、峰牌(MI-NE)五百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承不諱,且有七星牌私菸三萬包、峰牌私菸五百包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葉振鴻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接駁私菸時,負責穩定舢板船身及撈取掉落海中之私菸,並經被告甲○○允諾給付五千元報酬,惟另辯稱:「因東西是用塑膠袋包起來,伊不知道是洋菸」云云,惟漁船在海上作業,自以撈捕魚類為常態,被告乙○○卻自其他船隻接駁以塑膠袋包之物品,且數量非少,並因此約定報酬,竟諉稱不知所接駁者為何物,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與「成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慾圖利,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惡性非輕,惟其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圖得之利益非鉅,並斟酌其二人涉入主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七星牌私菸三萬包、峰牌私菸五百包,業經高雄關稅局以九一年第0二九八號處分沒入,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