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印章壹枚、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與委託代刻印章同意書上偽造之「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之弟楊崑熹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負責人林南進,暨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蔡明鎮,三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楊崑熹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元價金,購買南榮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之八○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之十五筆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旁),並與南榮公司及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三方合作期間,在該處興建名為「萬年富貴社區」之勞工住宅,戊○○復於萬年富貴社區施工期間,與不知情客戶乙○○等數十人簽訂契約,除收取客戶每位六萬元訂金外,更未經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同意,以該工會代表人名義與客戶簽約,更偽造「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戳章後,戊○○以「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代表人之身分,接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上揭萬年富貴社區勞工住宅工地,蓋用於與乙○○等人所簽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與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與委託代刻印章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及乙○○。嗣因南榮公司拒絕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而衍生使用該土地之糾紛,南榮公司即函請戊○○將該十五筆土地回復原狀,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亦終止與戊○○間之合建契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榮公司負責人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印章是該工會同意伊使用,當時與工會協議,房屋銷售六成以上就繼續興建,如未達到六成就須退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興建勞工住宅及廣告都是以工會名義,沒有偽造印章云云。
二、惟查,被告未經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同意,在南榮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十五筆土地興建萬年富貴社區勞工住宅,並以該勞工住宅為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所興建,而私自偽刻「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印章一枚,並以該工會代表人之身分,盜蓋於預售屋客戶乙○○等人預定土地與房屋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與委託代刻印章同意書,使預售屋客戶訂購預售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萬年富貴社區工地會計王麗森、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蔡明鎮與乙○○等人於偵查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提出獎助興建勞工住宅與勞工宿舍承購勞工簽章名冊、證人乙○○所提出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與委託代刻印章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相片六張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以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代表人之名義販賣預售屋,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據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與被告委由楊崑熹以南榮公司名義訂定之合作興建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而申購登記之勞工於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後,由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造冊送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後、開工前,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應會同被告向承購會員收取自備款,並存入雙方共同於銀行開設之存款專戶中集中保管,嗣後因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與被告之協議,本件勞工住宅之興建,係先行受理登記,俟到達總戶數百分之六十時,才辦理簽約興建,而被告竟未先告知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即先公開辦理簽約,未會同該工會用印承認,私自收取簽約金,並存入楊崑熹私人帳戶,且該興建勞工住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核准興建,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將將簽訂承購買賣契約先後順序編製之勞工簽章名冊報請屏東縣核備,逾該三個月之期限仍未向屏東縣政府報請核備,且訂購戶亦未達百分之六十之約定戶數,經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函取消合作興建契約等情,有合作興建合約書、讓售同意書、預定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屏動字第八九○二三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屏動字第八九○二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系爭土地當時係由南榮公司指定登記為陳天保所有,南榮公司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訂金二百萬元而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指定之楊崑熹所有,則證明蔡明鎮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前開之契約書、函等之內容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印章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於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與委託代刻印章同意書上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印章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印文罪。又被告固於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印章,惟被告於該契約書之首頁係以其本人作為出賣人,僅係於契約書最後一頁蓋用偽造之印章,並以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代表人之身分與乙○○訂約,並非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契約書,是該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與委託代刻印章同意書,尚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與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訂定合作興建合約書,並偽造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印章蓋用於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函解除契約書,即未再使用偽造之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印章,並分別與南榮公司、乙○○達成民事和解,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簽約金六萬元予乙○○,此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雖未坦承犯行,但態度良好,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於七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南榮公司、乙○○達成民事和解,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與委託代刻印章同意書上偽造之「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經濟能力給付土地價金,卻以購買他人土地為由而施用詐術,使土地所有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復在土地上興建不動產販售圖利,更於事後拒絕給付土地款項,分文未付之方式而取得不法利益。緣被告戊○○之弟楊崑熹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南榮公司負責人林南進,暨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蔡明鎮,三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楊崑熹以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元價金,購買南榮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五○之八○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之十五筆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旁),並與南榮公司及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三方合作期間,在該處興建勞工住宅。惟事後該工地受理登記總戶數未達百分之六十,且工地現場所受取訂戶簽約金均存入楊崑熹私人帳戶等因素,致無法興建勞工住宅而取消計劃。戊○○不甘該興建計劃取消而利益受損,明知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土地價款,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南榮公司辦公室,與南榮公司負責人丁○○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戊○○以九千萬元價金購買上揭南榮土地(以南榮公司職員陳天保名義登記所有權),並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先給付第一期訂金二百萬元(契約第一條),在戊○○給付第一期訂金後該契約書始生效力(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丁○○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戊○○訂約。惟戊○○事後不僅籍故拒絕給付第一期訂金,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以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撤銷,負責人為羅政安)負責人名義,在南榮公司上揭土地成立「萬年富貴社區勞工住宅」,對外謊稱代表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興建,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在案對外出售,因此取得土地使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南榮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南榮公司就被告渉犯右揭犯罪事實,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偵查後,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以被告戊○○之所以一直未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告訴人南榮公司,實係因其間之不動產買賣是否生效問題(即被告並未依契約所定之日期交付定金予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認知有差距所致,並非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嗣後亦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和解,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有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報案,聲稱有人到其工地搭鷹架滋事,請求警方前往處理,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按,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竊盜等案卷核閱屬實,本件關於被告於右揭時間,佔用附表所示之土地、整地著手興建勞工住宅等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就被告佔用南榮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行為,公訴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偽造印章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經濟能力給付土地價金,卻以購買他人土地為由而施用詐術,復在土地上興建不動產販售圖利,明知無給付工程款之意思,以附表所示之十五筆土地如貸款核撥下來後,先給付三成工程款,再依工程進度陸續付款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華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在萬年富貴社區勞工住宅從事整地與搭設鷹架、板模鑿井與拉線定樁等基礎開挖工,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斥資施工,另丙○○為取得工程施工權利,應被告之要求,不僅提供二十位預售屋人頭戶代為登記訂戶數,更交付一百萬元預售屋訂金給予被告(每位六萬元訂金,共計應為一百二十萬,但丙○○現金不足僅給付一百萬元),被告因此詐得錢財與客戶訂約利益,足生損害於丙○○,丙○○除給付被告一百萬元預售屋訂金外,另花費數百萬元興建成本後,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際,被告再度施用詐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與丙○○訂立切結書,同意交付被告之弟楊崑熹所簽發支票(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一張,作為丙○○施工損失賠償費用。惟該張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退票,經丙○○數次催討,戊○○仍不予理會,丙○○始知受騙。被告復於萬年富貴社區施工期間,與不知情客戶乙○○等數十人簽訂契約,除收取客戶每位六萬元訂金外,偽造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印章與客戶簽約,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以該工會代表人之名義與乙○○訂立之土地與房屋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與代辦貸款委託書,使乙○○等訂戶受有誤認而陷於錯誤,與戊○○訂約並繳納訂約金。嗣經南榮公司發覺工地經戊○○擅自施工,函請戊○○將該十五筆土地回復原狀,乙○○事後查覺該工程無法完工,要求戊○○退回訂金,惟戊○○對南榮公司與乙○○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得以該條之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南榮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被告與南榮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後,並未給付任何價金,而被告未經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同意,擅自與乙○○等人訂定預定土地與房屋買賣合約書,使預售屋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另被告確有僱工從事整地與搭設鷹架、板模鑿井與拉線定樁等基礎開挖工程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相片六張可證,丙○○於上揭時地除了交付被告一百萬元預售屋訂金外,另斥資數百萬元興建成本後,被告竟施用詐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同意交付楊崑熹所簽發之支票一張,作為丙○○施工損失賠償費用,惟該張支票於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據丙○○證述在卷,並有切結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在卷,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南榮公司前董事長林南進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伊,並已登記為楊崑熹所有,後來因想合作建屋,伊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天保,後來伊與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訂定合建契約後,南榮公司認有利可圖,再與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伊,惟事後南榮公司拒絕收受訂金,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當時是與丙○○約定要訂二十戶房屋,工程才讓他承攬,因丙○○將工程轉包給他人,於楊崑熹簽發之前開支票不獲付款後,伊先給付丙○○二十餘萬元,並與丙○○協議下包之工程款由伊直接給付,丙○○則返還前開支票,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七、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十五筆土地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南榮公司買受,並登記為其弟楊崑熹所有,嗣因被告與南榮公司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協議興建勞工住宅,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南榮公司所指定之李明盛,南榮公司因財務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崑庭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天保所有,因被告已與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訂定合作與建契約,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再與南榮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南榮公司以九千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增訂條款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嗣因被告給付訂定之方式與南榮公司及陳天保之要求不符,南榮公司及陳天保拒絕履行該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既已與南榮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該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而占有,乃屬有權占有,自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後因被告與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合作在系爭土地與建之勞工住宅,登記之總戶數未達百分六十時,而被告未先告知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即先公開辦理簽約,未會同該工會用印承認,私自收取簽約金,並存入楊崑熹私人帳戶,且該興建勞工住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核准興建,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將將簽訂承購買賣契約先後順序編製之勞工簽章名冊報請屏東縣核備,被告逾該三個月之期限仍未向屏東縣政府報請核備,且訂購戶亦未達百分之六十之約定戶數,經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依約發函被告取消合作興建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取消合作與建契約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翰宇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發函通知前開萬年富貴社區之訂購戶,可選擇轉購屏東縣屏東市區晶璽東山河之房屋或辦理退款手續,亦有該函附卷可按,而被告與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合作興建契約解除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南榮公司及東天保達成民事和解,將系爭土地返還南榮公司,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被告有通知改換其他房子或退費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將該六萬元之簽約金返還乙○○,亦有和解書一紙及萬年富貴退戶費用請款單五張附卷可稽。被告既係本於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事後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亦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返還南榮公司及陳天保,訂購萬年富貴社區訂戶亦經通知換購其他房屋或退費,則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丙○○係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承攬萬年富貴社區營造統包及整地、搭鷹架等工程,因有參與工程,所以找約十餘位人頭訂購房屋,訂金先由丙○○繳納,並約定將來領取工程款時,再扣除訂金,丙○○遂存入被告之帳戶一百萬元,其中六萬元作為訂購房屋之訂金,九十四萬元由被告自行處理,後來被告交付由楊崑熹簽發之票額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工程款,經丙○○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但被告於跳票後先給付丙○○二十萬元,並與丙○
○約定,丙○○積欠下包之工程款由被告負責給付,丙○○並返還該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與丙○○之下包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和解書二份、存款憑條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被告確係有與南榮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復與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訂定合作興建契約,被告將萬年富貴社區之營造工程交由丙○○承攬,丙○○始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雖事後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遭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解除合作興建契約,惟事後亦與丙○○協議,關於丙○○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均直接由被告給付,並給付丙○○二十萬元,而丙○○亦返還被告前開楊崑熹簽發之支票,另訂購房屋之預訂戶則轉購其他房屋或退費,已如前述,則丙○○交付被告之一百萬元,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另被告交付丙○○之前開面額一百十二萬元支票,係用以履行工程款之債務,雖未獲付款,然亦難認交付支票之行為係施以詐術,且被告亦於跳票後,先給付丙○○二十萬元,並與丙○○達成為其給付下包工程款之協議。是丙○○因承攬該營造工程而預訂房屋及交付一百萬元,顯非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自不構成詐欺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係與南榮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復與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訂定合作興建契約,始著手販賣預售屋,被告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即與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訂定合作與建契約,致事後未能依約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遭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解除契約,其行為固有不當,惟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乙○○等訂購戶及丙○○陷於錯誤,且事後被告亦協助訂購戶轉購其他房屋或退還訂金,亦與丙○○、甲○○就工程款部分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印章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一 │屏東縣○○鄉○○段三五○之八○號 │二○八 │├──┼──────────────────┼─────────────┤│二 │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二○號 │九七三 │├──┼──────────────────┼─────────────┤│三 │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二五號 │一三三 │├──┼──────────────────┼─────────────┤│四 │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五一號 │七一六 │├──┼──────────────────┼─────────────┤│五 │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五二號 │三 │├──┼──────────────────┼─────────────┤│六 │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五三號 │二四八 │├──┼──────────────────┼─────────────┤│七 │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五六號 │二一 │├──┼──────────────────┼─────────────┤│八 │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五七號 │三六一 │├──┼──────────────────┼─────────────┤│九 │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五九號 │二六三 │├──┼──────────────────┼─────────────┤│十 │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六二號 │八七一 │├──┼──────────────────┼─────────────┤│十一│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五三號 │一○九四 │├──┼──────────────────┼─────────────┤│十二│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六四號 │一七六八 │├──┼──────────────────┼─────────────┤│十三│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六六號 │一三三五 │├──┼──────────────────┼─────────────┤│十四│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六八號 │五七○ │├──┼──────────────────┼─────────────┤│十五│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七二號 │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