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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之妹陳秀寶及姪女李月伶與乙○○係鄰居關係,二家間因車門前空地使用停車位之問題時有糾紛,陳泰治亦因之心生不滿,而基於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即乙○○家門前,該處周圍有住家,且為不特定之公眾得自由經過之巷口,丙○○在不特定之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臺語:「臭雞巴」、「幹你娘雞歪」‧‧‧等穢語大聲辱罵乙○○,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十分許,因丙○○駕車倒退時不甚擦撞乙○○家門前所放置之盆栽,丙○○並下車將乙○○家中所放置在空地上佔用停車位之二台腳踏車挪開欲停車時,乙○○立即上前將二台腳踏車再度放置於前開空地上阻止丙○○停車,丙○○仍基於前開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口公然大聲叫罵:「幹破你的破雞歪」、「你給狗幹」、「欠人幹」、「‧‧‧破雞歪、臭雞歪、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丙○○並轉身以臀部對者乙○○表示「屁股給你聞」等不堪入耳之穢語及行為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前開穢語等情不諱,惟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時伊會辱罵告訴人是因告訴人與其母親一起出來先罵伊,伊才回罵的。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秀寶在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被告駕車至伊家,因停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母親罵被告「去給車撞死」,被告才回罵三字經,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十二點多,伊在家裡等被告過來,被告駕車抵達因為要停在告訴人家使用之停車位,但告訴人不讓被告停車,告訴人母女並罵被告,所以被告就回罵「幹你娘」三字經等穢語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在庭證稱:最近一次,是在晚上約十二點多,被告罵伊女兒「幹破你祖公外媽」、「去山上給猴子幹」、「假如猴子不幹就去給別的動物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辱罵告訴人之錄音帶之內容為:「幹你娘雞歪」等穢語,及勘驗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錄影帶內容為:被告在一巷道內欲停放自小客車,先自一處空地挪開二台腳踏車後,告訴人立即出面不發一語即牽回二台腳踏車放置原處,似不欲讓被告停車,被告立即大聲對告訴人辱罵「幹破你的破雞歪」、「你給狗幹」、「臭雞歪」‧‧‧等穢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即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則是因被告欲停車,遭告訴人放置腳踏車阻撓,立即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之母親始出面與告訴人一同反激被告:「你再罵」、「你罵誰」等語,及回罵:「垃圾人、骯髒人、狗人講狗話」等語,是被告所稱因告訴人母女先辱罵伊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前說明,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間下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至犯本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告訴人言行之刺激,與所辱罵之穢語對告訴人人格所生之貶損,及犯罪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某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見告訴人乙○○欲騎乘機車上班時,即基於侮辱之概括犯意,以「臭雞歪」、「破雞歪」等語進行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錄影帶及錄音帶各一卷可證。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九十年八月間辱罵告訴人乙○○,辯稱:伊並無印象於九十年八月間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九十年八月份騎乘機車上班時,被告有罵伊,並用手指下體,但無證人,當時並不大聲,僅比平常(講話聲音)大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指稱: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影帶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發生糾紛時所錄製,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早上被告對伊公然侮辱部分,並未錄音、錄影,且當時沒有人在場,但母親在屋內有聽到等語,即先稱並無人聽到,復改稱母

親有聽到等情,先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到庭表示:被告有至伊家門前罵過很多次,伊僅記得最近一次是晚上十二點多,之前也有在白天罵過,時間伊不記得,當時告訴人是否在,伊不知道,有時伊在客廳會聽到,如果在屋內後面餐廳或廚房就聽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早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言行,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公然侮辱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十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先停放在乙○○家門前旁,隨故意倒退,並將車頭往右偏,撞毀乙○○所有之水泥盆栽,並致令不堪使用,因任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帶經勘驗後被告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家前盆栽旁,竟將車頭往右邊之盆栽偏轉倒退,以致撞毀盆栽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找外甥女李月伶,將車輛停在外甥女家門口,伊駕車倒退時可能有擦撞倒告訴人之花盆,因告訴人家門口百放三排花盆,但伊擦撞並不知道,如有撞倒是不小心擦撞,伊所駕駛之車輛為賓士車,伊不可能用車子故意去擦撞告訴人家之盆栽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乙○○指稱:當時伊在家裡,被告駕車很快且很用力擦撞伊家門前二盆盆栽,被告是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輪處擦撞,但擦撞過程伊並未看到,是門前錄影帶所錄到等語,然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錄影帶所呈:錄影帶開始播放,僅拍攝告訴人家門前情形,錄影帶畫面右側停放一台深色自小客(僅拍錄到後車身、車尾部分),畫面亦未拍攝到任何盆栽,之後有一台轎車駛進該巷口,並出現以英文打招呼之聲音(畫面並未拍攝到人僅有聲音),錄影帶畫面右側之自小客車發動並往後緩慢倒車,僅見有樹影晃動情形,此時該台自小客車即停止,被告並自該台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並至一空地挪開二台腳踏車(以下則為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之畫面與告訴人指述毀損盆栽之行為部分無關)(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自承: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處有刮痕,可能是擦到花盆所造成等語,而被告所有之B八—四000號之自小客車係0台舊車,車頭及車尾等處均有擦刮痕跡,惟右前輪之輪胎及板金等處並無和刮痕,右側車門下方則有一條弧形刮痕,此有被告所提之五幀相片附卷可憑,是由前開錄影帶所呈,被告倒車係在發動引擎後直接稍微後退,並無快速倒車之情,亦無特別轉向進行擦撞之情,且錄影帶拍攝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之盆栽,僅拍攝到部分盆栽上方之植物,該只盆栽顯僅有車輪一半之高度,該盆栽內雖種植有高度之仙人掌,但被告於倒車時,得否看到該只盆栽並正確判斷盆栽之高度及寬度而繞過,實有疑義,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賓士車牌,如有損壞其維修費用較其他車款之車輛高,而告訴人所指陳遭損壞之盆栽為水泥材質之盆栽,所損壞處為二角之水泥有磨損,被告何以須破壞自有車輛僅擦撞告訴人之水泥盆栽之單角處?亦有疑問。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器物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據前說明,被告於他人駕車駛進後即上車倒車,且並無快速倒退或刻意擦撞之情,且告訴人之盆栽甚低,駕駛者於夜間在狹窄巷內倒車,是否得以順利看到並避開位於右後車身旁之盆栽,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盆栽之行為,縱然於倒車後縱有發生擦撞未進行察看,造成前開盆栽一角缺損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為之,綜前,被告倒車之際不甚擦撞告訴人家門前之盆栽顯顯僅為過失之行為。

(二)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毀壞他人之器物者,係指破壞財物本身或財物之效用,即被害人之財物因行為人之毀器、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而發生1、消滅,2、喪失持有,3、形體破壞,4、喪失財物之效用等結果,而告訴人所稱遭毀損之盆栽為一舊式水泥材質四方形之盆栽,盆栽上緣四周突出盆栽身,盆栽之一角處有遭磨損之痕跡,盆栽身有二處裂紋,均係自頂處往下延,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盆栽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姑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倒告訴人之盆栽,惟據前開盆栽僅有一角處有磨損痕跡,並不影響該盆栽之使用及外形,即與前開毀損結果並不相符。

(三)綜前稽證,被告辯稱並無故意毀損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