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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向郭政達(登記船主為郭政達之妹妹郭珍鑾,二人對甲○○輸入私菸之行為均不知情)借用之船籍牌字號NB一一八三八、船名海舢港外三九四號舢舨一艘,自高雄港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釣魚,行經北緯二十二度四十一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四分(高雄左營外海一浬處)時,遇見另艘不知船名舢舨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共同行至高雄柴山外海十二浬國境外,從一艘不知名之外籍貨輪上,接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一批(含Mi-Ne牌洋菸二萬包、Mild Seven牌洋菸二萬七千五百包、Mild Stars牌洋菸二千五百包)而輸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北緯二十二度四十一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四分(高雄左營外海一浬處)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隊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一批。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政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Mi-Ne牌洋菸二萬包、Mild Seven牌洋菸二萬七千五百包、Mild

Stars牌洋菸二千五百包扣案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四張、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一份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輸入私菸,破壞經濟秩序,惟其並非本件輸入私菸之主謀,僅係為圖謀賺取佣金而受僱輸入私菸,且在舢舨靠岸卸貨前即為警查獲,亦未能如願獲取三萬元酬勞,私菸亦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Mi-Ne牌洋菸二萬包、Mild Seven牌洋菸二萬七千五百包、Mild Stars牌洋菸二千五百包,業經緝獲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三五八號函及附件九十一年第0一0八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