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三一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高雄縣○○鄉○○段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上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國有土地,共計六十二平方公尺(於本院審理中,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到庭表示,被佔用之面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結果為準,正確面積應更正為編號B、D部分面積共計九十五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芒果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竊佔犯行,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依他人檢舉,並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國有土地上確有被告種植芒果樹等,為其主要立論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結果,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佔用國有土地,該地從(本省)光復後就是我父親的私有土地,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的,我只是在土地上種植芒果」,「根本沒有佔用,我父親在三十八年本省光復後,就已經在使用這塊土地」,「即便有佔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又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九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期為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再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現行○○○鄉○○段
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另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係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五三二地號仳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詳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第四十九頁);復參以被告現年已六十二歲,另據證人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辦職員到庭證述:「此部分我們無從得知是否屬實(即指被告所辯被告父親從三十八年即已開使用該土地等情)」等語,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上開所辯:「我父親在三十八年本省光復後,就已經在使用這塊土地」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佔有之形態縱有變更,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本案被告就上開二筆國有土地,既係繼承其父親自三十八年本省光復後,就已經在使用該二筆土地,其就上開二筆土地之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自應就三十八年起算十年至遲於四十八年底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消滅,惟公訴人迄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開偵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予起訴(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收案日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號起訴書所載),顯已罹於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