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經濟拮据,在外另有欠款,且已無償債能力,竟隱瞞上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佯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本息共分六十期清償,每期於每月十一日清償本息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並為取信於台新銀行,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一三二九、一三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令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借款三十萬元予甲○○,惟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期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屢經台新銀行催討,仍未清償。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向台新銀行借款三十萬元,及自第一期起即未清償本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因購屋而向中央信託局設定抵押借款,後來無力繳納本息,轉向親友借款約二十餘萬元,以清償積欠中央信託局之本息,當時我仍有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但我前夫則一直失業中,為了清償親友借款,向台新銀行借款時,已徵得我前夫同意,他願意外出尋覓工作,分擔應支付予台新銀行之本息,我才向台新銀行借款三十萬元,但借款後,他仍未找到工作,致無法按期支付本息,後來我與前夫離婚,離婚時前夫答應我會處理此筆借款,我不知他竟然未處理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與告訴人台新銀行訂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告訴人台新銀行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本息分六十期清償,每期於每月十一日清償本息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一三二

九、一三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台新銀行,告訴人台新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核貸三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期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告訴人台新銀行以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本息攤還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一九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高貴民正九十執字第二四0五五號函、授信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足參。又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因為我先生失業,我每個月收入近二萬元,我已經向親友借光了,借不到錢,為了還他人借款及中央信託局貸款,所以向台新銀行借款等語綦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我因購屋而向中央信託局設定抵押借款,後來無力繳納本息,轉向親友借款約二十餘萬元,以清償積欠中央信託局之本息,為了清償親友借款,向台新銀行借款前,徵得我前夫同意,他願意外出尋覓工作,分擔應支付予台新銀行之本息,我才向台新銀行借款三十萬元,但借款後,他仍未找到工作,致無法按期支付本息等語明確。又經本院向中央信託查詢結果,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期清償本息,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一三二九、一三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尚有本金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未清償等情,此有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成發授字第09131600111號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㈡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中央信託局之本息及違約金,始向親友借款

二十餘萬元,以清償積欠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本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仍然無力清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積欠中央信託局之本息及違約金,甚且無力清償親友欠款二十餘萬元,乃向告訴人台新銀行借款三十萬元,以清償親友借款,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中央信託局本息,且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第一期即未清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本息,是以被告於經濟拮据,在外另有欠款,且已無償債能力之際,竟採用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詐借貸款,以清償另筆積欠他人之借款,終因無力給付,而不能按期清償,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欠缺償債能力,其有詐欺之故意,罪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經濟拮据,明知已無支付本息之資力,為求週轉,向告訴人詐取三十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暨協議攤還切結書一份附卷足憑,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好,至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