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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乙○○、吳正浩、鄧洲正、戴秀媚之證述、申請書、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申請換發新股票手稿、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股票簽證公司債註銷申請書、高雄客運公司股票過戶申請書、普通股股票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二七七七號公示催告影本、高雄客運總務課寄放股票憑條、股票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申報高雄客運公司號碼為七六—ND—00七一八七至七六—ND—00七一九七號、七六—ND—一二六二九至七六—ND—一二六八六股票遺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確實找不到股票乃申報遺失,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明揭斯旨。警察機關乃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民眾之報案均負有加以查證之義務,並非一經民眾報案,即信其報案屬實,是警察機關對於所受理之民眾申報案件負有實質審查權自明,又法院對於人民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亦須審查其所提出資料之真實性及踐行手續是否完備,對於人民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聲請,並非一經聲請即予核准,則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對於本案被告申報股票遺失是否屬實既負有查證之義務、法院對於人民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申請亦須詳加審查以為准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向警局申報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申報前揭股票及號碼為七六

—ND—0一九二一五至七六—ND—0一九二一八號、七六—ND—0一八0三六至七六—ND—0一八0三九、七六—ND—0二五0二五至七六—ND—0二五0二七號股票遺失一節,雖有申請書、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中風後,即將高雄客運公司股票交由女兒乙○○保管,乙○○於整理股票時,因不清楚被告名下究竟有多少股票,乃請高雄客運公司傳真股票明細資料(一九九八三月二日傳真)以供核對,結果發現少了七十七張,乃請被告申報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提出戊○○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申報遺失之上開股票上所載股東名稱分別為丙○○、丁○○,且股票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並未無任何出讓人、受讓人蓋章記載等情,有乙○○提出之股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則乙○○於整理股票時,因見上開申報遺失之股票乃丙○○、丁○○名義,股票背面復無轉讓登記,認為非被告名下股票,而於與前開高雄客運公司傳真明細對照後,認為被告名下並無前開號碼之股票,向被告稱前開股票業經遺失,尚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風後,將股票全數交由乙○○保管處理,已如前述,則其於善意信賴乙○○之整理核對結果,而認上開股票確已遺失,乃向警局申報遺失,顯為人之常情,尚難遽認其有明知股票並未遺失而故意申報遺失之誣告犯意;況高雄客運公司股票之出售、讓與均需經由該公司總務課長鄧洲正辦理登記,即買賣雙方談妥,繳交證交稅後,將股票交給鄧洲正辦過戶登記等節,業據證人鄧洲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申報前開股票遺失後,曾將丁○○名義之號碼為七六—ND—00七一八七至七六—ND—00七二0六號股票轉讓予戴秀媚,將丙○○名義之號碼為七六—ND—一二六二九至七六—ND—一二六八六號股票提出至公司計畫售出等情,有高雄客運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附卷可稽,其中號碼為七六—ND—00七一八七至七六—ND—00七一九七號股票及七六—ND—一二六二九至七六—ND—一二六八六號股票乃前開已申報遺失之股票,如被告確係於知悉股票並未遺失之情形下而申報遺失,則其掩飾犯行猶恐不及,豈有於申報遺失後仍將遺失之股票提出至公司辦理登記過戶,而自曝犯行之理,由此益足徵被告申報股票遺失當時並無誣告之犯意。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9-12